-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李賢厚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五
-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於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
- (三)又本件證據除舉發員警目測外,原告希望要求被告得以提
-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桃
-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
-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 (一)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 (二)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
- (三)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 (四)查被告除提出上述舉發員警的職務報告外,另提出路口監
- (五)原告雖自起訴狀至本院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
- (六)至原告另辯稱「本案提出之光碟片,其畫面模糊,並無法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號000—427普通重型機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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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號
10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賢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104 年1 月5 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李賢厚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427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與民權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中華路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一月七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區中華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告知違規地點係在「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然自民權路口至中正路口已相距一段距離,且該路段並無人潮,亦不擁擠,現場亦無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況,為何員警不在違規地點當場攔停舉發,需至中正路口始攔停原告?如此作法,實有違常理,況舉發員警是在何位看見原告闖紅燈?
(三)又本件證據除舉發員警目測外,原告希望要求被告得以提出科學、明確之證據,並調閱違規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原告並不承認此次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中模糊之機車騎士為原告,該畫面既看不清楚機車騎士之臉部,亦看不清楚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連系爭機車之型號、廠牌亦無法分辨,試問該影像有何證據能力?如錄影畫面中有原告車牌號碼之清晰影像,則原告願意接受裁罰。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職於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於二十時至二十二時執行巡邏勤務,與警員羅孝君一同騎乘警用巡邏機車於轄內巡邏簽表,於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行駛於中華路上欲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時,親眼目睹民權路與中華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指中華路方向,路口機車均已停止遵守號誌,唯獨前方一輛重型機車(車號000 —427 )慢速直行闖過中華路與民權路口之紅燈號誌,職與警員羅孝君見狀立即開啟警示燈上前攔查,並將系爭機車於二十時四十六分許在中華路與中正路口將其攔停,駕駛於現場聲稱自己並無闖紅燈,職告知駕駛路口有監視器畫面可供證據給予觀看,駕駛隨後到派出所要求觀看監視器,警方亦同意播放路口監視器給予觀看,全程依規定告發製單」等語。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於法應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闖越紅燈之依據,其合法可行?本院以為,應先從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逕行舉發事由,是否即無庸受第七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限制談起。
固然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似應得出排除前六款事由之結論,惟舉發之警察機關原則上仍須提出如第七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以供法院判斷。
蓋本條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
尤其更多情形係警察當場將駕駛人之汽車攔停後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考諸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例如以路檢或路障方式,設於紅綠燈號誌不遠處(不論地點是否隱密),專為取締或針對執行闖紅燈違規執勤,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
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
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提出舉發違規員警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更不能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
毋寧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過去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對於闖紅燈違規聲明異議之案例,遇上人民與警察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判決理由可謂千篇一律,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
既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上述謬誤法律見解之必要。
(三)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
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車頭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此際原告續行行駛,即難認有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經查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員警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考諸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如違規之駕駛人闖紅燈後,該路口之號誌隨即轉變等情形,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準備時間,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眼目睹之事實。
況本件值勤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專職取締闖紅燈之勤務,而係適巧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直行之情事而當場舉發,此有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
是衡酌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員警自難提出其他足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故非原告所述舉發員警應提供錄到原告紅燈直行之畫面。
如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合理懷疑,本院認員警既非專職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其以目視方式對原告稍縱即逝之闖紅燈行為,做為認定依據,仍屬合法可行。
(四)查被告除提出上述舉發員警的職務報告外,另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攝相片六幀(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以下),以佐證職務報告所載舉發過程。
本院認為監視錄影資料證據,有侵害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之虞,惟經原告當庭同意做為證據,載明於筆錄(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視為已有書面同意,是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七款的例外事由,而有證據能力:1.經查不論是舉發通知單或原處分作成時,個人資料保護法除第六條、第五十四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一0一年十月一日施行,是以本案如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問題,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原告不否認監視器攝錄光碟畫面顯示之汽車為其駕駛,即使就車號尚難辨識。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至四款,對於「個人資料」、「個人資料檔案」、「蒐集」及「處理」均有明定。
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本院以為,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尤其是屬自己所有之車輛,更有對於自我表彰甚或社會地位之象徵。
更重要者,此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自不能以辭害義,將個人使用車輛之社會活動資訊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
從而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監視器攝錄光碟將原告駕車過程儲存集合,自屬第二款所稱「個人資料檔案」;
被告機關自舉發機關處取得該資料檔案,並提出於本案做為證據使用,當然屬第三、四款所指「蒐集」與「處理」。
至上級審曾有見解以為(略以):「該條款所例示之社會活動或其他資料,自須得自其內容直接或間接辨別自然人者為限,方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始應受該法之規範。
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等語,並認即使非公務機關,例如超商監視錄影影像,雖攝錄人民行車過程及狀況,只要無可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車主之資料,即難認屬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該法之適用(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交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
惟上述見解除不當限縮隱私權之概念,並將「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兩個不同概念混淆使用外,更將「個人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劃上等號,並等同合理隱私期待操作。
蓋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固然對於車內影像或車號等資訊不無揭露於眾之可能,而得認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但此限於使用道路的合理管制,不代表國家在無法律依據或法定事由,即得任意據此車牌查詢車主個人資訊隱私,更不代表國家可以超越法律之外,全程監控該個人駕車行蹤,個人駕車從何處處發,行經何處,欲往何處,正是個人行動自由所保障,更是個人行動資訊自主權,個人當然有權決定是否及於如何之程度公開於眾。
換言之,個人駕車行蹤的交通資訊,與藉由車牌識別自然人資訊或隱私,同等重要。
個人駕車上路,至多就是國家管制的車牌號碼不得無故遮掩,以利行車合法管制,怎麼會等於「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又怎麼會等於自願將駕車行蹤、來由去向曝露於國家監視與隨意掌控之下?總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例如第六條列舉之個資),更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之資訊自主權。
從而,即使監視器所攝錄行車影像難以辨識車牌(這本來就是監視器的常態),惟輔以其他證據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何人駕何車或其行蹤,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亦不得超出蒐集目的,將之提供給其他機關作為目的外使用,更遑論非公務機關之民間,為防護自己人身或財產安全等目的所攝錄之影像,更無理由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這也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非公務機關)的例外事由更嚴於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例外事由的原因。
2.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第六0三號解釋意旨參見。
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立法意旨:「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五條更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因而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指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同法第十六條更明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另特別課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蒐集個人資料時的事前告知義務:「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即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上述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5.查臺灣各縣市,包括桃園市,大小路口遍佈監視器,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究竟有多少監視器在你我身邊,本院亦查無確實數據,惟根據自由時報於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的專題報導:「警政署統計,全臺與警方連線的監視器共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八支,加上未跟警方連線的私人社區、商店、住宅、停車場,以及行車紀錄器和隨手可錄影的智慧型手機,臺灣民眾一旦出門上街,幾乎就無所遁形」、「臺北市是全臺監視器數量最多的都會,目前就有三萬零九百三十一支街頭監視錄影器」(參見自由時報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報導)。
本案系爭路口的監視器應為政府機關設置,其設置依據為「桃園縣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條例」,並稱依據該條例,辦理「租賃式村裡社區監錄系統」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按即升格之桃園市政府),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設置目的係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犯罪。
而依據上述條例,其他政府因公務需要,函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後,亦得調閱、複製之;
因管理機關為警察局,故若需調閱監視畫面,警察機關自得為之。
6.依據升格前的「桃園縣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一條(配合第三條、第五條)的立法目的及用途,限於「維護治安」,亦即其用途在「犯罪偵防」。
簡言之,犯罪偵防的「刑事警察」與負責交通安全管理的交通警察,屬「行政警察」亦不同。
而「桃園縣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尚有明文依據:「監視錄影系統之攝錄影音資料應予保密。
本府警察局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用之必要,得調閱、複製之。
除本自治條例已有規範者外,其他政府機關因公務需要,函經本府同意後,亦得調閱、複製之」。
總之,其他機關亦限於「治安需要」(即犯罪偵防有關)始得調閱。
足認單純取締交通違規則不在此許可範圍,否則任何機關豈非均得以「公務使用之必要」調閱監視錄影,交通警察只消在辦公室一一翻找畫面,找出交通違規者,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一勞永逸?7.惟查原告當庭同意以該監視器畫面做為證據,載明於筆錄(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視為已有書面同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七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例外事由,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從而使用該證據合法,而有證據能力。
(五)原告雖自起訴狀至本院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略以):並未闖紅燈,為何員警不在違規之中華路與民權路口攔停,卻於中華路與中正路口攔停等語。
惟查,原告違規地點「中華路與民權路口」至員警攔停原告地點「中華路與中正路口」,其距離甚近,而職務報告已載明員警係從後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後,其原告車輛仍處持續前進之狀態,並非靜止不動,而員警係自後追趕,並非好整以暇位於原告前方將其攔停,因此員警自發現原告違規欲追上並將其攔停,仍須時間從後追趕,當然不可能在原告違規當時即在違規路口(即中華路與民權路)前方將其攔停。
況員警已表示其在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發現原告闖紅燈,並在二十時四十六分許將原告攔停,有舉發通知單與卷附手繪現場圖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顯見員警從後追上至攔停原告之時間最多僅有一分鐘(詳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並無浪費多餘時間。
核與原告在言詞辯論時所主張(略以):影片中騎士出現在違規路口之畫面為二十六秒,員警影像則在四十七秒出現民權路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並無矛盾之處。
且自員警發現違規至攔停原告所經過之時間亦屬合理,為原告所未否認。
是本件原告既難以建立其他合理懷疑而動搖舉發事實之真實性,本院認員警於職務報告所載情節較為可信,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六)至原告另辯稱「本案提出之光碟片,其畫面模糊,並無法證明影像畫面中之機車駕駛人即為原告」等語。
惟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係員警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又係員警執行其他巡邏勤務,並非專職取締闖紅燈勤務而適巧親眼目睹,業如上述。
而該監視器翻拍相片雖無特定時間可以確定為原告所騎機車,惟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合理懷疑,本院認員警在並非專職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之前提下,以目視方式對原告稍縱即逝之闖紅燈行為,以為認定依據的當場舉發,仍屬合法可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號000 —427 普通重型機車,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可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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