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林文山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 二、事實概要:
- (一)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曾於民國一0二年
- (二)嗣原告又於一0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分許,酒後駕駛
-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經查原告於一0四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日凌晨三時
- (三)又原告雖有飲酒事實,然原告意識與精神均清楚,且原告
- (四)而原告除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外,亦持有職業大貨車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係於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答辯聲明:
-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
- (四)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
-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一0二年三月一日之後五年內第二次(
-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 (一)經查兩造對於上述事實欄所載違規內容均不爭執,並有被
- (二)查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九
- (三)有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
- (四)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
- (五)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
- (六)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
- (七)其次,本案原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
- (八)此外,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
- (九)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
- (十)至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
- (十一)最後,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對於釋字第六九九號的合憲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酒駕違規,自不能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文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4 年6 月18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林文山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曾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因駕駛牌照號碼138 -ZC號營業全聯結車並拖曳GG-N7全拖車(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一百六十二點五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零點一五至零點二五MG/L」之違規事實,並當場以國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經上開裁決所調查完畢後,仍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一0二年七月五日交付原告簽收送達。
(二)嗣原告又於一0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分許,酒後駕駛3205-MS號自小客車(下稱第二次酒駕),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嶺路與福祥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查獲,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零點二六MG/L(未肇事)」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又本件因原告觸犯公共危險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偵查終結後以一0四年度速偵字第九八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起訴,再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
而被告依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該裁決書由原告於當日親領而送達,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原告於一0四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友人住處聚會,席間雖曾飲用高粱酒,惟原告並未長時間持續飲酒,亦未飲用過量,意識與精神均相當清楚,然原告考量為避免酒後立即駕車返家恐有發生意外之虞,即在友人住處休息睡眠,直至午後原告始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嶺路與福祥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而遭舉發違規。
惟原告認本件違規事實係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遭警員舉發,前開裁決書所載應係吊銷自用小客車之駕照,然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將一併吊銷原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舉將令原告之權益受損甚鉅。
(三)又原告雖有飲酒事實,然原告意識與精神均清楚,且原告明曉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遂經長達約十小時之睡眠及休息,已確認意識與精神均未有不良之影響後,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詎料,原告仍遭員警攔檢酒測超標,惟經長時間之睡眠業已使原告之醉意消退,該酒精濃度亦屬淡薄,其酒精成分之意識能力業已不具任何不良影響,故原告並非故意於酒後意識不清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駕車於往來道路上,又原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僅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相差零點零一毫克,原告亦未肇生交通事故,其情節尚屬輕微,且原告亦因此將繳納七萬元之罰金,惟今被告復裁決吊銷原告所持有之駕照,顯然過重。
(四)而原告除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外,亦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今因原告飲酒後殘留淡薄之酒精成分,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遭舉發違規事項,因此遭被告吊銷原告持有之各級車種駕駛執照,致原告除不得駕駛小客車外,亦無法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惟原告尚須工作扶養家庭,與前妻等均仰賴原告一人扶養,且原告並有卡債數十萬元之債務負擔,倘本件裁決將原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且三年內不得考領,致影響原告之工作與收入來源,將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係於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時遭警員攔停舉發,並非駕駛大貨車而違規,然被告除將原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為吊銷處罰外,亦一併吊銷原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顯不合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定有明文(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聖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所明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髮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使用聯結車駕照駕駛小型車,屬於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及第六十七條第七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合先敘明。
(四)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 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其他各項未修正」。
經查原告曾於一0二年七月四日駕駛138-ZC全聯結車酒後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嗣於一0四年二月九日駕駛小型車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二次皆在條例三十五條第三項新法一0二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後)。
原告行為時係使用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普通小型車,屬於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或第六十七條第五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自無第六十七條第五項適用之餘地。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應吊銷原告行為當時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一0二年三月一日之後五年內第二次(全聯結車一次、小客車一次)酒駕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應吊銷原告行為當時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經查兩造對於上述事實欄所載違規內容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單等資料在卷可證。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惟只因原告為職業駕駛人,即吊銷原告的職業聯結車駕照,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是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本次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行為雖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越級吊銷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是否合法,且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二)查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公佈增第二項之前僅有一項的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而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生效。
按修正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
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
至於本條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佈,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增訂之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尚與本案無關,暫不討論。
(三)有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⒉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⒊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
(四)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此有交通部一0二年五月十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略以):「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所規定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准其駕駛較低車類車輛之意旨,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業己明確釋義,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吊扣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己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並由裁決機關於『汽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上註明『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在案;
爰本案貴署所提若駕駛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己遭註銷,不因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己遭註銷之處分,即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見解,應屬妥適,如有違反規定者,執法機關當可依其具體違規事實稽查舉發之,亦無疑義。
另本案所涉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其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應列為汽車駕駛執照持照使用之限制條件,為利實務裁罰及駕駛執照管理完備配套,本案並請本部公路總局就裁決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或吊銷處分時,應於裁決書載明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文字及汽車駕駛執照持照條件應如何註記等配套事宜,律定實務一致之作業及註記方式,並轉行各處罰及公路監理機關依據辦理」等語。
此亦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早者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
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五)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依據本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九十四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
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只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
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
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
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
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六)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
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
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
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七)其次,本案原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職業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
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
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八)此外,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一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
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例如單純酒駕的違規行為,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或行動自由的如此鉅大的不利益,且不分情節一律如此,又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並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循正當法律程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九)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
(十)至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解釋文認為:「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述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觀其解釋理由書所稱:「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
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
如此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
(十一)最後,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對於釋字第六九九號的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
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
本院甚感無奈,僅能以「極簡主義」之態度,限縮其合憲適用範圍。
但不容否認,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
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
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三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
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酒駕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
從而原處分逕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就吊銷駕駛執照三年部分,應限於自小客車駕照以下部分,而不及於以上即原告所持有的職業大客車駕照,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以符法治。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