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206,201603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朱家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173 條,及於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判決後,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105 年1 月1 日起,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並提起上訴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狀、行政承受訴訟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