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童婉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22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90-DHW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4月3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區中正路48巷內,因逆向行駛,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掣開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嗣於104 年7 月22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天晚間係騎乘機車,從桃園區民生路右轉進入桃園區民生路55巷,接著進入中正路48巷內,交寄東西給店家後,復騎車於中正路48巷內迴轉時為警攔停,警員認定原告逆向行駛,然民生路55巷至中正路48號交接路口,並無單行道標誌,地面上亦無遵行方向之標線,原告完全無法知悉「中正路48巷」屬於單行道。
警員提出之舉發採證相片,僅能顯示原告交付物品予店家後在巷道內迴轉、及中正路48巷巷口處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之相片,然並未見原告自路口違規進入之畫面。
㈡系爭中正路48巷路口的指向線,是在原告被舉發之後,後來才畫上去的。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5 月27日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4 月3 日21時35分在桃園區中正路48巷執行勤務,發現790-DHW 號重機車行經單行道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據上,本件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分局104 年5 月27日函文及所附舉發採證相片數張、事後拍攝之現場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15日函文,及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5日函檢附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略圖及原告行進路線示意圖等分別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對其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固無爭執,惟主張:依原告當時之行進路線,無法看到禁止進入之標誌,不應裁罰等語。
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於104 年4 月3日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逆向行駛」之行為,原告主張不應裁罰之理由,是否有據?茲說明於下: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以,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要件。
先予敘明。
2.再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
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73條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 」,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
3.查被告認定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前揭舉發採證相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15日函文(略稱:旨揭路口設有禁止進入牌面,現場交通標誌設置尚屬完善,桃園區中正路48巷為單行道並無疑義等語),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為憑,惟查,觀諸舉發警員所提出之現場略圖及警員所繪之原告行進路線示意圖(本院院第40頁),核與原告所述:當天其係從桃園區民生路右轉,進入桃園區民生路55巷,接著進入中正路48巷內,交寄東西給店家後,復騎車於中正路48巷內迴轉時為警攔停等情,確屬相符,應認原告所述上情堪信屬實。
則依前揭原告當天之行進路線,對照警員所繪示意圖(本院卷第40頁),可知中正路48巷巷口「禁止進入」標誌之設立位置、與該標誌牌面所顯示之方向,並非原告當天之行進路線所能看見,蓋因原告在尚未抵達路口可見到「禁止進入」標誌之區域時,即已迴轉行駛;
從而,尚難認定原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禁止進入)標誌」之違規可言。
4.至於,系爭路口路面所繪之指向線,經本院函查之結果,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1 月14日函文說明略以:經查本案地點中正路48巷路面之指向線,係於104 年4 月17日由本公所施工廠商施作完成等語,並檢附現場施工前、施工中與施工後之現場相片各1 張為憑(函文及相片,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據此可知,在本件原告遭舉發之104 年4 月3 日當時,該路口之路面尚未繪有指向線,亦即,駕駛人若非自該路口「禁止進入」標誌所面對之方向行駛進入該巷內者,即無法看見「禁止進入」標誌,因而即無從得知該巷為單行道。
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中正路48巷」屬於單行道,並無違法之認知一節,即屬有據,應屬可信。
5.據上,於本件原告違規當日之104 年4 月3 日,系爭路段路面尚未劃設指向線,以原告之行進路線又無法看到設於巷口處之「禁止進入」標誌,則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應認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予以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