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208,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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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張貴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15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PM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育樂街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認定有「號牌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遂當場舉發原告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8 日前。

原告不服,於104年7 月25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

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356 號解釋,應予補充」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系爭0317-PM 號自小客貨車,其原車主為已死亡之李愛玉(原告母親),而由原告繼承該車之所有權。

惟原告因尚未及時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於桃園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處,已遭員警攔查舉發一次(經查日期為104 年6 月29日),嗣原告於該次舉發後,即前往鈞院聲請備查函,並處理母親其他兄弟姊妹拋棄繼承之事情,但正當原告尚在辦理繼承過戶手續時,員警竟又於104 年7 月9 日以同一事由攔查舉發原告。

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之意旨,應將違法在後之原處分予以撤銷,避免雙重處罰。

且原處分之裁罰金額7,200 元,亦有違比例原則,應以處罰最低額3,600 元為適當。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㈡系爭車輛之車牌註銷日是104 年6 月4 日,係因原車主死亡而由被告逕行註銷。

原告兩次違規,第一次是104 年6 月29日,本次訴訟的違規日是104 年7 月9 日,都是在註銷號牌之後。

再者,本件違規是當場攔停並開單,原告應知到案日期,且本案依原告的車種,最低罰鍰就是7,200 元。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表等資料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9頁、第33頁)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認有「號牌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而依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7,200 元,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行為,係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7,2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7,9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9,3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10,800元」。

查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經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

2.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號牌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系爭車輛之違規情事,為警當場製單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而原告(代理人)亦當庭自承略以:當初第一次被舉發後號牌被查扣,後來原告駕駛沒有懸掛號牌的車輛行駛,但原告認為都是同一台車,應該一事不二罰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之104 年12月15日筆錄),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原告所稱「當初第一次被舉發後號牌被查扣」一情,依原告所提之違規查詢表,可知其前一次被舉發之違規日期為104 年6 月29日(參本院卷第33頁)。

據上可知,原告前次(104 年6 月29日)與本次(104 年7 月9 日)之兩次違規行為,雖同係駕駛系爭車輛,惟二者之行為顯非同一,亦非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遭連續舉發,故本件之裁罰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之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容有誤解(蓋若依原告之主張,駕駛同一台車之數次違規,應僅處罰一次即可,將造成交通安全秩序維護之重大問題,顯非合理),不足憑採。

3.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亦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查本件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4 日因原車主李愛玉過世後,而由被告逕行註銷,此有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1 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9頁),嗣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第一次遭舉發懸掛註銷號牌行駛之違規後,則原告對本件於104 年7 月9 日駕駛無號牌車輛之行為,顯已有認知,難謂其所為無故意或過失;

且汽車行駛本需懸掛合法核發之牌照,此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法律復有上開強制規定,要難以不知法律而解免其責,附此敘明。

4.至原告另稱:原處分裁處罰鍰7,200 元,有違比例原則一節,惟如前所述,依法律授權而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行為,針對駕駛「小型車」違規者,最低之罰鍰金額即為7,200 元(若係騎乘「機車」違反上開規定者,最低罰鍰金額則為「5,400 元」),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金額範圍固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惟該條項所規定之違規情節計有10款(詳參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至10款之規定),則主管機關針對各項款之不同違規情節,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經核其所定標準與母法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尚無不合。

原告空言主張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牌照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2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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