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21,20170119,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5. 二、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8. 二、原告主張略以:
  9. (一)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依現
  10. (二)又遠通電收公司之廉價電子辨識收費系統,自開始使用後
  11. (三)復原告於103年8月間收到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以平
  12. (四)而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13. (五)再者,國際市場的商業行為流程為「消費→帳單→繳費→
  14. (六)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
  15. (七)被告至今尚未公告追繳作業費用標準,被告委託遠通電收
  16. (八)綜上所述,高公局委外建置國道浪費公帑的電子收費系統
  17. (九)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8. 三、被告答辯略以:
  19.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20. (二)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曾以103年12月17日函文表示(略以)
  21.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
  22. 四、本院之判斷:
  23.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
  24.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小客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
  26.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7.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尹莉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承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機場系統時,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告向原舉發機關提出陳述不服舉發後,經原舉發機關以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3 年12月17日北樹字第0000000000函文通知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嗣經被告查證上開事實明確後,即於104 年1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依現行高公局高速公路收費規定係採電子系統收費(即ETC ),以行駛里程計算每車每日結算通行費用。

原告於當日結束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後,並未收到高公局以書面或簡訊方式通知當天原告車輛所產生的通行費用或通行費用帳單。

帳單成立之前提,必須由賣方提供相關資料、證據與實際發生的金額給買方做核對與確認後,始產生其效力。

故在高公局未提供原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後所產生通行費用之相關資料、證據與實際發生金額情形下,原告無法對於當日的通行費用核對與確認,自無法對當日通行費用採取立即反應與處置。

(二)又遠通電收公司之廉價電子辨識收費系統,自開始使用後,即錯誤百出,造成爭議不斷,原告為避免爭議,於103年6 月19日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高公局,要求其應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然原告所收到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僅記載日期與金額,就前開法令所要求之「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完全未見高公局及遠通電收公司提出。

而高公局與遠通電收公司違反法令之通知書,使用路人完全無法確認、計算所通行之路段,無法得知遠通電收公司所提出之金額是否假造、灌水,要原告如何僅憑該違法之通知書繳費?

(三)復原告於103 年8 月間收到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以平信寄發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乙紙,當中雖表列上述按日歸戶之通行費用與其所歸屬之帳單編號,但該通知單並未檢附具表列編號之通行費用帳單。

繳費通知單係建立在消費者己收到繳費賬單的前提下,用以提醒消費者繳納先前積欠之款項。

惟按民法第225條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顯然高公局並未針對原告於歷次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後結算通行費用,且亦未出具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相關資料、證據供原告核對確認,原告自當無給付不明款項之義務。

(四)而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收到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以雙掛號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乙紙後,當中如同前述收到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相同,除詳表所列按日歸戶之通行費用與其歸所歸屬之帳單編號外,並附上遠通電收公司所開立50元作業處理費用發票一張,但同一信件中仍舊未檢附表格中各日編號之帳單。

故按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本件自發生日起至催繳期限止,高公局始終未對原告提出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後結算之通行費用與相關資料、證據供原告核對確認,因此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亦無遲延之責任。

而原告在收到高公局所開立雙掛號寄發之ETC 通行費欠費舉發單,該欠費舉發單中所列單一張證物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在事件發生當日有使用高速公路,並無法證明原告當日車輛動線行程與欠費之事實,原告即於103 年12月間對高公局提出申訴案件,並於104 年1 月27日收到舉發單申訴案件之裁決書。

(五)再者,國際市場的商業行為流程為「消費→帳單→繳費→補繳→催繳→處罰」,然國道ETC 通行費之商業行流程則為「消費→繳費→補繳→催繳→處罰」,對比之下缺少了「帳單」這個環節,是極大且嚴重的行政流程疏失。

而「帳單」是什麼?帳單是提供讓買賣雙方可以核對消費明細資料的一種表單,傳統使用紙張顯示,隨著時代進步了帳單也有使用電子螢幕做顯示,例如收銀機、捷運、公車的電子票證等,是「帳單」之存在是整個消費環節中最重要確認機制,賣方開單必須讓買方確認後,後續之付款或是催繳流程也才開始,若沒有出帳單於買方,該款僅是企業之內帳。

全球目前只有詐騙集團不需提供帳單,當帳款產生時只有賣方清楚,買方完全不知情時,試問這筆帳該如何核對、確認?既然帳目無法核對、確認,即表示這帳款有問題,消費者是可以不買單的。

又大眾運輸工具是否有帳單?當感應電子票證(即悠遊卡),感應機螢幕會立即顯示時間、票別、本次消費使用多少金額、還有多少餘額等資訊,供消費者使用當下立即確認核對,這就是帳單的一種形式,當信用卡一授權,消費者要先確認簽名,這也是帳單,另外還會附上消費者收執聯外加簡訊通知,信用卡公司在月底再整合一份帳單給消費者請款,有多重確認機制。

若信用卡公司於繳款期限後仍未收到帳款方啟動後續補繳、催繳、處罰等作業流程。

其他如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收取,無不彙整詳細登載用戶相關使用資料後,將該資料(帳單)以各種形式通知用戶以便收取款項,就算用戶申請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亦會在固定時間郵寄彙整詳細登載用戶相關使用資料於用戶核對,並以為收據。

(六)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合,應予撤銷:⒈按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欲向未繳納通行費之用路人追繳通行費時,必須依本規定載明用路人駕駛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資訊,俾以明確辨認用路人駕車使用公路之具體事實。

且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規定,是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必須載明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以合乎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⒉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曾表示(略以):「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等語,顯見本號判決進一步闡明行政處分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原因,除了使行政機關能慎重其事作成行政處分,同時也是保障處分相對人提起救濟之權利。

⒊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者,即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惟此等「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僅記載交易日期與通行費用,並無前揭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於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用路人駕車使用國道之具體資訊。

其次,「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雖記明車輛種類為「小型車」,然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所謂大型車、小型車之區別,係法律上對於「車種」的規定,其意義與「車型」不同;

又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已明文將車種與車型分開規範,故而現行法律上車種與車型並非相同概念,殆無疑義。

⒋再者,目前國道係以計程收費,而國道通行費用屬於向用路人所收取之規費,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然「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僅記載交易日期及各日通行費用,卻未記載用路人駕駛車輛使用公路之確切通行時間及往來使用國道的通行方向,顯不足以辨識用路人究竟於何時何地有何等行為,以符合被告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規範及構成要件事實。

因此,「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未具體記載向原告收取通行費的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實已違反行政程序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法定要件。

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於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項目為例示規定。

但從「計程收費」的現行制度,由「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僅僅記載車種、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對於原告或其他處分相對人而言,由此等簡略概要之記載,實難以知悉當日自己駕駛車輛使用國道之行車時間、經過路段及總里程,遑論去計算自己應繳納之費用。

可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僅記載車種、交易日期、通行費用,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又此等通知屬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之行政行為,且依據此等無效之之行政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其存有重大違法瑕疵不證自明。

(七)被告至今尚未公告追繳作業費用標準,被告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繳50元之掛號作業處理費,於法無據:⒈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路用路人若因欠繳通行費用,徵收機關未追繳通行費用所額外支出之作業費用,應得向欠費之用路人併予收取。

次按交通部為辦理上述欠費追繳作業,係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所訂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中第13點規定「前點追繳作業費用,指用路人每半個月歸戶後不依規定繳費,所加收之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並公告」,故徵收機關對於欠費之用路人為辦理追繳所生之作業費用,其收費標準應依法由高公局公告之。

本件高公局及被告機關迄今未依上述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公告追繳作業費用之收費標準,因此若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逕向欠費用路人收取作業費用,即屬無法律授權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為,於法不容。

⒉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雖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惟授權母法(即公路法)並未再授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就追繳作業費用事項得自行訂定子法辦理,從而交通部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為據,自行訂定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應已違反公路法之授權,而屬違憲規範。

更甚者,交通部又在上述違憲之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中,授權高公局核定並公告收費標準,此等授權顯然已逾越公路法母法授權意旨及範圍,且為交通部自行非法授權給自己訂定之法規命令,亦屬違憲無效。

準此,既然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應屬違憲規範,則交通部迄今又未公告合憲適法的追繳作業費用收取標準,是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原告收取50元之掛號作業處理費,自屬於法無據。

⒊被告依法針對特定車輛及所有人收費,該特定車輛及所有人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處分客體),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要求記載之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辯明之資訊,此等事項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附之理由。

被告混淆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稱只要記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可,若依被告邏輯,其作成行政處分只需有相對人即可,無須記載理由,顯然悖於現行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及行政法學理論,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機關辯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並非已全部列出為必要,僅已足供辨識收費之特定車輛及所有人為已足等語,顯然是對於行政處分概念的嚴重誤解。

(八)綜上所述,高公局委外建置國道浪費公帑的電子收費系統,在車輛通過ETC 收費門架後,除藍色閃光什麼資料都未出示,在未出示相關使用資料的情形下,就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啟動後續補繳、催繳、處罰等後續程序,己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在先,原告自無繳交通行費義務,當然亦無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問題。

另對於預先儲值ETC 通行費用戶,雖用戶繳費正常且無積欠費用,但高公局卻未在固定時間郵寄彙整詳細登載用戶相關使用資料予用戶核對並以為收據,高公局顯己瀆職,而被告亦未詳查,逕行以不符之事實為裁決,己嚴重損害原告與社會大眾之權益等語。

(九)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經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元。

(二)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曾以103 年12月17日函文表示(略以):「…台端2600-RN號車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

依法令交通違規單據寄送地點為車(戶)籍地址,經查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尹莉麗-338 桃園縣○○市○○街○號○樓之一(車),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 (帳單採十六筆歸戶寄送,此批共9 件),於103 年8 月25日投遞成功(處理局-桃園郵局),掛號信件由星池社區管理中心簽收(隨文檢附送達證書一份,如附件)。

…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即第69條、第73條),不論同居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本件ETC 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台端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高速公路局依法舉發請諒察。

…又依規費法第8條、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

是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

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103 年12月17日函文及所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送達證書、104 年6 月17日函文、104 年7 月14日函文、汽車之車籍查詢、法務部97年8 月4 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29頁反面至32頁、第56至65頁、第70頁),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是否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過國道,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通知繳費之書面作業是否有依法為之?茲析論如下: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

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⒉經查,本案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就違規事實及催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查復,有該處103 年12月17日北樹字第103002235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

而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第69條、第73條),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足見本件ETC 通行費之欠費補繳之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補繳通知單有何違誤,其空言指摘,要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略以):寄發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僅記載通行日期與金額,用路人並無法確認計算所通過之路段,如何僅憑違法之通知書繳費等語。

惟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

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3項規定:「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

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再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性質上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

是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嗣後寄送之繳納通知,僅具通知、提醒性質,並不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

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

⒋復原告雖又主張上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欠缺「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識資料,致無法比對等語。

惟查:⑴有關欠缺「車型」部分: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係按大型重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可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指「車型」,應與前述收費車種相同。

原「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已有「車輛種類:小型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核與人工收費階段或計次階段係採小型車、大型車等收費方式並無不同,原告上揭指摘,尚屬誤解。

⑵有關「通行時間」部分:查「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已有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即103 年)4 月16日、18日、19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等日期(見本院卷第20至21,並詳附表所示),雖未詳細記載時、分,惟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於該等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當不致毫無所悉,「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雖僅載交易日期未載時、分,應認已足資識別。

況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原處分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某月某日日,自屬符合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佐以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 筆通行費計算收費,若用路人有取得相關明細之需要,則得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與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並無不同,甚至是細到逐日,非有特殊情形,實務上並不因此認為上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不發生催繳效果。

再觀諸同為使用規費之停車規費徵收模式,現行停車費催繳單也是記載停車時間長度,非有特殊狀況,實務也不認定停車規費催繳單上應將停放之具體時點(如幾時到幾時)記載,益證此等作業方式確實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可議。

⑶有關「行駛方向」部分: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略以):「……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規定,可證明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主要精神仍在於「可資辨明之資料」,而「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雖未記載行駛方向,但已有記載「通行費用」,已足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

⑷另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等規定,公路通行費係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

是繳納通行費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才發生,是「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掛號通知、罰單)仍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已如前述。

原告以遠通電收公司於原處分僅提供「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而未提供「交易時間」及「行駛方向」之交易明細提起本件訴訟,與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使用規費性質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⑸況按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 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須向遠通公司查詢(如網頁、臨櫃等),已如前述,此部分作業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符合現行(指行為當時)法令規定。

另國道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

而用路人自助取得相關明細之管道,有以下各種方式:⑴為善盡保護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之責任,無論是否為eTag用戶,於各查詢管道(網路、APP …)均僅能於第1、2 層介面查得當日歸戶後的應繳通行費,惟倘欲進一步顯示第3 層國道通行明細,需進行嚴謹身分驗證。

⑵目前(指行為當時)遠通電收公司網站可提供eTag用戶明細查詢服務,係因eTag用戶已於遠通電收留有身分驗證資料,用戶透過嚴謹身分證及密碼驗證,即可自行免費查得完整通行路徑資訊。

⑶非eTag繳費用路人,因ETC 系統只有車牌通行紀錄,沒有可供確認確為車主本人之身分認證資料。

倘貿然開放網站輸入車號即可取得通行明細,將使車主行蹤隱私遭到不法侵害之風險。

故規劃非eTag繳費用路人須前往遠通服務中心進行身分認證後,方可取得相關明細資訊。

⑷無論eTag或非eTag用戶,可在遠通全省120 家服務中心,憑車主證件及行照雙證件,申請帳號密碼(eTag用戶亦可自行於網路申請),以後即可上網自助查詢明細及下載用路明細資料。

是本件關於通知補繳費用等程序規定,確已依前揭法令規定,並兼顧用路人之隱私保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法之處,其空言指摘,自無可取。

綜上,本件並無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情事。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遠通電收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作業處理費50元,但未經公告追繳作業費用標準,收取費用於法無據等語。

經查:⑴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

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

縣、鄉道為縣(市)政府。

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項之作業成本費用。

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一、收取現金。

二、收取通行票證。

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

四、其他經公路主管或徵收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亦分別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所明定。

顯見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源於公路法之規定及授權。

⑵而上開交通部訂定發布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既係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且該等規定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原告雖就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將通行費及作業費並列有所質疑,然該規定之「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顯係源自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授權,而未見有何逾越授權之情事,乃原告前述質疑,自屬無據。

且依上開說明,可知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指徵收機關或所委託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之民間營運單位,就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所為追繳作業而產生之必要費用。

又所謂規費,規費法並無定義性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4 號判決就此則曾闡釋:「……『規費』之定義,參閱91年12月11日公布實施之規費法及相關學說意見,可將之界定為下述之概念,即『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此定義與大法官黃茂榮所著稅法總論〈第一冊〉〈91年初版〉第19頁之敘述類似)。

然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所定之「追繳作業費用」,與規費法第7條及第8條各款所列舉之行政或使用規費,無一相符,復無前述「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行政給付」之情形。

準此,可見系爭作業處理費並非規費。

⑶查交通部前亦曾就性質類似之「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向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函詢法務部及規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規費法第3條參照),法務部先以94年5 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15507號函覆(略以):「……本件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向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費,係法律明定由主管機關係當事人收取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至其是否屬規費法之規費,宜由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

……」,財政部則以94年5 月17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840號函覆:「(一)規費係政府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精神,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等所收取之對價。

依規費法第9條規定,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者,即應負繳交規費義務。

(二)本案該項書面通知係由主管機關主動寄發,無須人民提出申請,所產生之『工本費用』,與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不同。

是該項『工本費用』之項目與費額,尚無規費法之適用」,嗣交通部又以94年5月26日交路字第0940034256號將上開財政部之意見函告各地方政府;

復於104 年7 月24日以交訴字第1040010258號駁回原告就有關雙掛號作業處理費之訴願,並敘明:「(系爭作業處理費)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在內之追繳作業費用,其雖應屬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惟與規費係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所收取之對價,亦即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有別……」等語,與前述司法及行政部門見解一致。

是原告稱此作業處理費應依法公告收取之金額等語,核屬無據。

⑷縱認「作業處理費」具有規費性質,應依規費法第10條訂定收費基準及公告。

然高速公路局於96年8 月22日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約,而自即日起將有關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96年9 月5 日業字第0966006591號辦理公告,嗣因高速公路收費由計次轉換為計程電子收費,又以102年12月31日業字第10260113531 號公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相關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事項,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0卷第3 期第336 頁;

另一方面,遠通電收公司對原告郵寄送達系爭補繳通知單時,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所訂定發布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即有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

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此外,高速公路局亦先後以97年1 月28日業字第0970000971號及102 年12月2 日業字第1020042580號函(係針對計程收費)核定系爭作業處理費為50元。

而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既因受託辦理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之公權力業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且其早已於97年4 月7 日及101 年9 月26日即先後在其網站上公布補繳通行費之作業處理費為50元,甚至高速公路局於103 年12月3 日在其網站所張貼之Q&A 中,亦提及「ETC 雙掛號催繳通知單50元工本費(作業處理費)」之事。

是原告稱此作業處理費未經公告收取之金額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止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核無違誤,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表:
┌──┬─────┬───────┬────┬───────┬────────┐
│編號│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
│ ㈠ │ZAQ350930 │52-ZAQ350930 │2600-RN│103 年7 月6 日│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
│ ㈡ │ZAQ386668 │52-ZAQ386668 │2600-RN│103 年10月1 日│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
│ ㈢ │ZAQ387279 │52-ZAQ387279 │2600-RN│103 年10月3 日│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
│ ㈣ │ZAQ387480 │52-ZAQ387480 │2600-RN│103 年10月4 日│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
│ ㈤ │ZAQ388096 │52-ZAQ388096 │2600-RN│103 年10月6 日│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
│ ㈥ │ZAQ388663 │52-ZAQ388663 │2600-RN│103 年10月8 日│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
│ ㈦ │ZAQ389503 │52-ZAQ389503 │2600-RN│103 年10月11日│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
│ ㈧ │ZAQ389964 │52-ZAQ389964 │2600-RN│103 年10月12日│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
│ ㈨ │ZAQ390565 │52-ZAQ390565 │2600-RN│103 年10月14日│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
│ ㈩ │ZAQ390843 │52-ZAQ390843 │2600-RN│103年10月15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