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22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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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張寶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16日桃監裁字第裁52-U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MHM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平交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員警認有「警鈴已響號誌已作用,仍駕駛機車闖越國際路平交道(非蓄意),由八德方向往桃園方向行駛」之違規,乃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6 月10日前。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嗣於104 年7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

㈡原告確有行經平交道未能注意號誌而通過平交道,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事由,然依法裁罰範圍為15,000元至6 萬元。

而原告當日係騎乘機車,且違規並非蓄意,縱有過失,但仍非故意,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

是原告違反行政規定所生實害與違反動機皆屬輕微,罰鍰之裁處自應以較輕微之方式為之。

被告對原告裁罰45,000元,屬法定裁罰範圍中較重之裁處,與原告違反行為之態樣較不相當,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於法未符。

㈢又主管機關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其中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該機車之裁罰金額為為3 萬元至45,000元,且以是否於期限內到案為裁罰差別標準。

本件原告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依法即於期限內到案並表示不服,自非屬「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則依上開裁罰標準表,原告應受裁罰之數額應為3 萬元,而非45,000元,是原處分之裁處有違主管機關所定之裁罰標準,亦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法。

㈣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2條、第43條、第102條所規定。

查原告因不服舉發事實已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但處罰機關卻仍逕行裁決之,且舉發機關並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會同勘驗錄影內容,即逕自製單舉發,顯已違法。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自動遮斷器,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至8 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合先敘明。

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4 年6 月18日函略以:據員警於現場自行架設之錄影機攝錄畫面可知,畫面時間0分13秒起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於0分19秒啟動放下。

張君騎乘普通重機車977-MHM 號於0 分18秒始到達平交道前,未能確實遵守「停、看、聽」,並保持平交道淨空,仍於0 分18秒至0 分21秒逕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㈢末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交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從而,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所提之訴願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4 年6 月18日函文及其附件員警回覆單1 份、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主文為「訴願不受理」)等資料在卷為憑(詳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6頁、第45至50頁、第56至59頁),足信屬實。

㈡依前所述,可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惟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金額不符比例原則,及裁罰程序亦有未合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5,000元,究有無違誤?又本件之舉發及裁決程序,究有無違誤?茲分別析論如下:1.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亦規定甚明。

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2.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記違規點數3 點;

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上分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可明。

3.經查,依舉發機關104 年6 月18日函文略以:據員警於現場自行架設之錄影機攝錄畫面可知,畫面時間0 分13秒起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於0 分19秒啟動放下。

張君騎乘普通重機車977-MHM 號於0 分18秒始到達平交道前,未能確實遵守「停、看、聽」,並保持平交道淨空,仍於0 分18秒至0 分21秒逕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2頁),上情亦核與卷附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相符(光碟置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是足認原告騎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確係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已顯示」之情況下通過系爭平交道,從而,原告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且如前所述,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警鈴於錄影畫面時間0 分13秒時已開始顯示,當時日間天候及光線均良好,是原告騎車於尚未抵達平交道之前,勢必已可先看見閃光號誌及聽見警鈴聲(且此期間達5 秒鐘),而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0 分18秒時始抵達平交道前,縱原告所稱「其當時剛好打噴嚏」一情為真,然原告於抵達平交道之前既有5 秒鐘之時間可認知到閃光號誌已顯示(蓋縱因打噴嚏而影響聽力,然騎車時縱使打噴嚏眼睛仍須注視前方,至多亦僅影響約1 秒之眨眼時間,否則已屬危險駕車行為),卻仍執意通過平交道,是足認原告主觀上確有闖越平交道之意。

至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固記載「非蓄意」一詞,然核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出於過失,況且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故意、過失均需加以處罰,是警員之上開記載尚不影響本件之舉發與裁決程序,附此敘明。

4.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前揭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係規定:駕駛「機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4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46,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49,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52,500元」(參本院卷第11頁)。

查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經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

5.至原告所稱: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比例原則一節,惟如前所述,依法律授權而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前揭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針對駕駛「機車」違規者,最低之罰鍰金額即為45,000元(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上開規定者,最低罰鍰金額則為「49,500元」,若係駕駛「大型車」違規者,最低罰鍰金額為「60,000元」)。

又如前所述,道交條例第54條所定之罰鍰金額範圍固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惟該條所規定之違規情節計有3 款(詳參該條例第54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

其中最低可處罰鍰15,000元者,係針對第54條第3款之機車違規行為),則主管機關針對該條各款之不同違規情節,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經核其所定標準與母法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尚無不合。

原告空言主張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6.另原告質疑本件之舉發及裁決程序違誤,略稱:本件警察是當場把我攔下才拍我的車牌,所以應該要有我的簽名才能舉發,而不是像一般的逕行舉發;

原告因不服舉發事實已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卻仍逕行裁決,舉發機關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會同勘驗錄影內容,即逕自製單舉發,顯已違法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之104 年12月15日筆錄,及起訴狀與同卷第22頁之補充理由)。

經查:⑴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左上角,舉發員警以手寫文字記載略以:原於當場攔停,因駕駛人張寶鑾仍有疑慮,故同意返所檢視錄影內容再三確認後製單舉發,但因張寶鑾手機聯絡不上,已留言知會,改為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之舉發通知單),參以原告所略述:「當時員警開單時,我有告訴他,我戴著安全帽及口罩,剛好打噴嚏,到平交道上我到底要趕快過去是要趕快過去還是要停下來阻礙交通,我只好趕快過去,當天也沒有讓我簽名」、「警察聯絡不到我,應該是要再聯絡,而不是沒經過我簽名就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之104 年12月15日筆錄),是據上可知,原告當天闖越平交道後隨即為警攔停,因原告認為尚有爭議,故表示待返所檢視蒐證錄影內容再開單舉發,然嗣因警員聯絡不上原告,遂致電留言給原告後逕行製單舉發。

則就程序而言,警員原大可當場開單舉發,縱原告不願於舉發單上簽名,實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之開立程序或效力;

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據此,針對上開「闖越平交道」之違規,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本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而依前所述,可知本件警員攔停原告車輛之地點係緊鄰平交道附近,若警員執意在該處花費時間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原告簽名,恐將造成原告、其他用路人,甚或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危險,是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警員事後採取逕行舉發原告「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仍符合前述逕行舉發要件,原告質疑本件之舉發程序,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⑵再者,舉發機關(警員)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上應屬暫時性之行政處分,亦即,最終仍須以裁決機關(被告)之裁決書始為正式、終局之行政處分,因此,受處分人不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均係針對裁決書始能提起(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

而查,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已在期限內陳述意見(依本院卷第35頁所附桃園監理站函文之說明,可知原告之104 年6 月4日陳情書,業經桃園市議員及立法委員分別於同年月8 日、9 日傳真予桃園監理站表示不服),且原告當初為警攔停後,於當場實即已陳述意見(即其略稱:當時剛好打噴嚏等語),足認在被告機關進行裁決前,原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之舉發及裁決程序並無不合,原告之前揭質疑容有誤解,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本件罰鍰金額能否分期繳納及其方式,原告日後可另向被告查詢,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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