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詹秀英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張朝陽,嗣自
-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
-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曾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
- (四)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
- (五)經審酌上開原舉發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之函文
- (六)綜上所述,本案業據舉發單位函覆,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
-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四)原告對其闖紅燈之行為,並不否認,惟主張員警逕行舉發
- (五)是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屬得以「逕行舉發」方
- (六)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 (七)綜上所述,縱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即認屬實,但誠如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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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詹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丞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徐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民國104 年8 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詹秀英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張朝陽,嗣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林翠蓉,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五0三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
是取締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倘被告欲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需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例外情形,惟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三張照片所示,當時該路段交通流量不大,且舉發時點為接近中午之平時上班日,非屬週末假日,顯然無上述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明定。
查本案取締員警躲在路旁伺機取締交通違規,不合乎誠信原則,依行政法院改制前之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0九五號判決所示,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處分係違法之處分,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曾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有關申訴人陳述『…當日該道路交通流量小…員警並無法當場攔檢車輛情形…』,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行經大溪區員林路一段五0三巷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因該路段鄰近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交通流量大,為免影響車流正常,執勤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三、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法製單舉發核無不當…」。
(四)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嚴重違規行為。
,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之情事。
(五)經審酌上開原舉發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之函文後,其指陳該違規路段係鄰近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交通流量大,為免影響車流正常,遂依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
再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違規後距離舉發員警相機拍攝越來越遠,而原告車輛闖越紅燈時,其對向車道與同向車道均有其他車輛,足認該處之車輛往來交通情形係屬繁忙。
綜上所述各項情狀,本件員警未予當場舉發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係符合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謂「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業據舉發單位函覆,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且經執勤人員蒐錄,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另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被告依法所為之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
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處罰之罰鍰及違規點數,俱符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規定。
(四)原告對其闖紅燈之行為,並不否認,惟主張員警逕行舉發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等語。
固然依舉發相片觀之,該照片得以證明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之情,惟正因為本案並非當場舉發,所以原告喪失於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本件舉發員警於上述路口採取逕行舉發拍照之方式,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即為本案爭點?經查,卷附舉發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所示,系爭汽車於通過大溪區員林路一段五0三巷口處時,此一路口號誌確實為紅燈,然依相片角度足認員警係於路邊「守株待兔」,且自後方向前拍照,採取逕行舉發方式之程序。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等規定,可知舉發程序大致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基於民眾檢舉之舉發類型通常屬逕行舉發)。
而上述兩種舉發類型中,因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執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
例如本件情形,若員警當時將原告攔檢,原告即可當場向員警陳述為何違規闖紅燈之理由,舉發員警亦得立刻判斷原告所述有無理由,並及時當場查證,以減少事後雙方訴訟之爭議。
此為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所無法取代之功能,是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而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特別明定例外事由之目的。
其中第七條之二所規定之逕行舉發除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易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五)是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屬得以「逕行舉發」方式,惟是否符合立法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尚值懷疑。
經被告提出舉發機關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觀之,該函文僅表示(略以):「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行經大溪區員林路一段五0三巷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因該路段鄰近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交通流量大,為免影響車流正常,執勤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並未具體描述原告違規當時,員警如何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況依照被告所提供之逕行舉發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所示情形觀之,原告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其交通流量明顯不大,且違規路段亦屬雙向各有二線道之大型路段,並無舉發機關所稱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之情,是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路口,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當場攔檢原告車輛之情形(至於攔檢後原告是否停車乃屬另事,若攔檢未停,員警不僅得以另行舉發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亦可能因此而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要件),只要警察願意將違規取締地點向路口前挪移,而非在路口後方路旁向前拍攝。
重點仍在:為何警察要選擇在該路旁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又是否非公開而是以隱密方式執勤?執勤地點為何不能是如本院上述所指的通過路口後的路旁?一個顯而易見的回答是:如果在本院所指該處執勤,就不會發生或至少就不會有太多的闖紅燈行為發生,因為駕駛看得見警察而能心生戒備。
對於警察當日的取締績效勢必大打折扣,從而重點仍在執勤警察的心態:究竟應以取締兼有嚇阻與勸導之功能,或不惜以任何方式,先累積違規績效為上?這又涉及即使警察係在本案的照相位置執行闖紅燈勤務,警察究竟有無駕駛警車停放路邊,是否著制服、是否站立於路旁明顯處,以民眾顯而易見處執勤?理由同上,如果明顯可辨,績效之低也就明顯可見。
蓋警察大剌剌於路邊執勤,很難想像民眾還能無視警察就在身旁或身後,仍執意闖紅燈。
是合理懷疑警察係以隱密之方式躲藏於後方,即使在路邊,亦讓人不得不懷疑乃躲在民車而非公務車上拍攝。
(六)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明文。
又依警察行使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本件警察係執行固定的取締勤務,其固然有選擇執勤地點的裁量權,惟警察刻意同向路旁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照相,擺明就是欲自後拍攝,從後方拍攝就是趁人不備,遑論有本院如前所述的隱匿執勤之舉之可能性。
其執行勤務有不符誠實信用方法之嫌,至於是否因為躲於隱密或車內執勤,形同未表彰制服執勤,亦引人懷疑,而有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嫌。
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此處所指的「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指的是當時路況、交通或其他客觀上之情狀。
舉發警察無法適切指出其有何不能選擇適當執勤地點,或本件其實是執行其他勤務(例如巡邏勤務),而在警察面前臨時、突發的發現有闖紅燈或其他「稍縱即逝」的違規行為,從而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立即攔停舉發。
是此種「主觀上」因為選擇執勤處所(同向自後拍攝)或方式(躲在路邊或車內拍攝取證)之不當,而造成的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當然非與本條項所指「不能或不宜」的前提要件不符,更非立法者容許例外逕行舉發之意旨。
(七)綜上所述,縱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即認屬實,但誠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
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
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才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的真諦。
本案既不能排除舉發警察係因為選擇執勤地點之不當,甚至有隱匿路邊或車內守株待兔式的偷拍,而迴避本條例第七條之二關於逕行舉發的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的前提要件,其手段有上述違法之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明。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察逕行舉發方式為合法,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警察為違法偷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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