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24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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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曾雅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8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查獲原告所有AJQ-912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 月8 日13時10分許行經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雙福路1 段路口,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104 年2 月8 日填製桃警局交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

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原告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104 年3 月25日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經60日以上,被告遂於104 年6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決被舉發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裁決書於104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4 年6 月30日向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嗣於104 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參卷附之起訴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㈠原告先前未曾收到罰單(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卻直接收到裁決書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而裁罰加倍之處罰,令原告不能接受。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警方採證相片,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而舉發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是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此外,本件之裁決書已於104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訴,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平鎮分局104 年8 月5 日函、彩色採證照片4 張(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參,是足信屬實。

㈡就程序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間雖已逾收受裁決書後30日,惟依卷附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104 年6 月24日收受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原告104 年6 月30日陳述單、平鎮分局104 年8 月5 日函覆(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中壢監理站104 年7 月31日函文(本院卷第21頁)等,可知原告於收受裁決書後,隨即向監理站提出陳述單並表明不服裁決之情,是本院認為原告之陳述單實即有起訴之真意,原告嗣於被告機關函覆仍應裁決後再向本院起訴,本院認為其起訴程序應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依原告於起訴狀及交通違規陳述單之意旨,可知原告對於舉發相片中顯示其所有之汽車確有闖紅燈一情,並未爭執,惟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未曾收到罰單(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卻直接收到裁決書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而裁罰加倍之處罰,令原告不能接受等語。

經查: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警方提供之卷附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9頁),顯示原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係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因此原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2.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而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規定如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



其中,前開行政程序第74條所規定者,即為所謂之「寄存送達」。

3.查原告之戶籍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8 樓」(亦為原告起訴狀所留地址),而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亦均係對上開地址為送達一情,有汽車車籍查詢1 份(本院卷第15頁)及送達證書2 份(同卷第18、16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上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4 年3 月5 日寄存於當地郵局,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卷第18頁可參,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一節,即難認有據。

4.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行為,係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2,9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3,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4,000 元」(參本院卷第14頁)。

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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