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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李珮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7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938-LFZ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7 月16日10時37分許,於桃園區三民路、中山東路口闖紅燈(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掣開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 年9 月7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被告提供之舉發相片,顯示為綠燈號誌,何來闖紅燈?而其他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僅依警員親賭就可以草草了事嗎?為維自身權益,原告力爭到底,請法官看完卷證資料後,做出正確判決,以證原告清白。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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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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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4日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7 月16日10時37分在桃園區三民路一段及中山東路口執行勤務,親賭938 -LFZ號重機車沿三民路一段往鎮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越紅燈左轉中山東路,…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㈢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無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據上,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4日函及所附採證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相片5 張(以上見本院卷第19-21 頁)、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行為,並據以裁處罰鍰及記點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另單獨列出予以處罰,惟觀其94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4.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4日函文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7 月16日10時37分,在桃園區三民路一段及中山東路口執行勤務,親賭938-LFZ 號重機車沿三民路一段往鎮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越紅燈左轉中山東路等語(見本院卷20頁),隨函並檢附舉發採證光碟1 片及翻拍相片5 張(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而觀諸前開舉發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騎乘機車原行駛於三民路一段,警員當時原位於中山東路上,警員之鏡頭對著三民路一段與中山東路之路口拍攝,可見到當時中山東路上之燈號為綠燈(則依交岔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當中山東路的號誌為綠燈時,則三民路一段上之號誌即為紅燈),而錄影時間10:37:26時,可見到原告機車自三民路一段於系爭路口左轉進入中山東路,之後,警員即騎乘機車將原告攔下(上情詳參卷附之舉發光碟)。
據此,上開舉發過程之錄影內容,核與警局回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頁)內容均相符合,是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於紅燈時違規左轉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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