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257,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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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周汵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吳俊頡查獲原告104 年5 月9 日20時35分,駕駛346-D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2.4公里(林口B 入口匝道)「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至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04 年9 月15日填製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天有繫安全帶,安全帶有扣進去,至於腰部沒有繫係因原告是職業駕駛人,長期繫安全帶使腰部都發炎變黑。

原告之前是聯結車的司機,聯結車的安全帶都沒有繫到腰部。

且如果我沒有繫安全帶,警示燈會亮,會通報給公司,所以我不可能沒有繫。

另當天警察本來是要攔檢酒駕,但原告沒有酒駕,警察就說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且政府只有宣導要繫安全帶,並沒有宣導規定說要怎麼繫。

㈡又當天的地點應該是林口B 入口匝道的入口處還沒5 公尺,匝道總共有700 至800 公尺,警察說原告行駛高速公路,並非實在,原告是在國道一號南向42.4K 的上方(匝道入口處)被攔檢。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

…;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同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㈡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授權訂頒「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據上,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屬實,被告依規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8 月3 日函文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警員攔檢地點時,是否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1.依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8 月3 日函文說明略以:據本大隊值勤警員稱,104 年5 月9 日20時35分許,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2.4公里處,目睹346-D5號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始當場攔停稽查,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2.原告固稱:其當時有繫安全帶,只是腰部的部分沒有繫,因原告是職業駕駛人,長期繫安全帶使腰部都發炎變黑,原告認為只要肩部或腰部其中一個有繫安全帶即可等語,惟按,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授權而訂頒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乃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據此,原告所自承之繫安全帶方式,確實不符法規,是縱認原告所稱其當時所繫安全帶之情節屬實,仍無從解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主張其違規地點非在高速公路上一節,惟依原告當庭所述:當天的地點應該是林口B 入口匝道的入口處還沒5 公尺,匝道總共有700 至800 公尺,警察說原告行駛高速公路,並非實在,原告是在國道一號南向42.4K 的上方(匝道入口處)被攔檢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之筆錄),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原告既自承該違規地點係在進入匝道入口處後不到5 公尺處,則依前開規定,已屬高速公路之範圍,是原告之此項主張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最低額),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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