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271,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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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林志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7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456-VA號自用大貨車,於104 年4 月16日8 時10分許,在國道二號西向10.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以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他車發生碰撞(A3車禍)」,被告嗣於104 年9 月17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交通擦撞事故,係因原告駕駛之大貨車跟隨在對方轎車後方,該轎車疑似對路徑不熟而由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後又突然切回外側車道,原告見該車切來切去心想由內側車道超車來閃避該車,但於超車時該車又突然切至內線,導致原告車輛擦撞到該車左側照後鏡。

㈡事發當時原告的車速很慢,因為當時原告剛上交流道。

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原告是覺得雙方都有錯,但當天警方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如果原告真有違規,應於當天就開立罰單,為何在事隔好幾個月後才開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民眾檢舉舉發:…。」

,同細則第11條:「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同細則第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逕行舉發。

職權舉發。

肇事舉發。

民眾檢舉舉發。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據上,本件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5 年3 月4 日函文與檢附之事故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初判表、現場圖,及事故對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置於證物袋)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㈢依原告所述,其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並於變換車道時發生擦撞他車之情形,惟主張:本件警方並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係事隔數月後才開單寄給原告,此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

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之舉發程序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觀諸本件交通事故對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可知原告大貨車於變換車道當時,距離右側之對方車輛的車身極為接近,是核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且由該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可知,對方車輛在上交流道後,並無如原告所述之頻繁變換車道情形,在事故發生前,亦無「突然切至內線」之情,是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對方車輛由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後又突然切回外側車道,原告見該車切來切去心想由內側車道超車來閃避該車,但於超車時該車又突然切至內線,導致原告車輛擦撞到該車左側照後鏡」等節,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且按,原告是否應負違規之責,與對方車輛有無違規一節並無相涉,亦併此敘明。

2.原告固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即俗稱之罰單)並非於事故發生當日開立,然原告如有違規,警員應於當日開單,不應於事隔數月後才開單等語。

經查,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可知,係於104 年4 月16日開立,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4 年5 月31日(參本院卷第22頁),而該舉發通知單嗣於同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於郵局(參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參以原告並稱:有收到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105 年1 月19日筆錄),是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應屬合法。

再者,觀諸原告於事發當日所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警員有無交付事故當事人須知給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隊分析認為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 個月內製單舉發,是否了解?)原告稱:有。

了解。」

(見本院卷第50頁之談話紀錄表,該紀錄表最末行並有原告之簽名),可知警員雖未當場開立及交付舉發通知單,然業已當場告知將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情,而佐以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之時間點以觀,亦可知警方之舉發未逾3 個月之舉發期限(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是亦難認本件之舉發程序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交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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