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288,2017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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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 告 王安德
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14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為被告機關。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被告)續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自應以承受業務之機關為被告,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本院前認在司法院大法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67條第第2項、68條第1項,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於105 年9 月30日為停止訴訟之裁定。

惟因與本案事實相同之本院104 年交字第228 號交通裁決案件(下稱228 號案),亦涉及上開相同法條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並已先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在先,惟上開228 號案件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5 年10月28日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有該會議議決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並已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在案,合先敘明。

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100 年3 月29日駕駛816-JB聯結車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嗣原告又於103 年1 月18日20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7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 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承辦警員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騎乘重機車超過規定標準值(呼氣值達每公升1.12毫克)」之違規行為,經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

另刑事部分亦遭本院103 年壢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 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其後原告委託人103 年8 月28日到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於當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銷原告普通重機車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㈡原告復於104 年7 月10日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水圳旁又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原告違犯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五年內兩次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在案。

另刑案部分,亦經本院104 年原壢交簡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 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其後原告104 年10月14日提供法院判決書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酒後騎乘機車受攔檢,因刑事累犯之故機車駕照已遭吊銷處分。

今又吊銷職業聯結車之駕照,原告為職業駕駛,已年近五十歲。

懇請憐憫原告為原住民,又為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需扶養四名在學子女,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又有背負債務,仍須每月償還。

若吊銷駕照將無法工作維持生活,且違規當日是因工廠放颱風假才與同事飲酒後返家即遭查獲,請求法院給予機會。

罰鍰也是向老闆借款繳納,懇求不要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才能工作養家。

原告也會戒酒,裁罰的代價對原告太大了。

㈡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非屬憲法第23條之情形,不得以法令限制之。

又法律限制人民之工作權,須符合比例原則:⒈本件原告55年10月1 日出生,現年50歲為原住民,已離婚,,撫養四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5歲、13歲、11歲和10歲)。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聯結車載運鋼筋為職業,月收入不固定,依據出車次數,月領約有3 萬5 千元,需要養育四個小孩,經濟狀況貧寒,且目前負債約15萬元,以其薪資按月償還五千元。

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5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中亦提及原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可知原告駕駛聯結車,是其唯一收入來源,又衡量其智識程度、歲數年紀,在沒有其他工作技能的狀況下,若因吊銷駕照以致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又無存款支應生活,其生活頓失所依。

⒉原告確實有酩酊駕駛的行為,違犯法律,已經知錯且願意接受相當的裁罰,包括交通安全講習、罰鍰等。

然而法律嚴苛,剝奪了原告的工作機會,使其家庭陷入困境,生活難以持續,原告不得已,只得提出行政訴訟主張其工作權應受保障等。

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於比例原則之審查上有所缺失,不足作為本案之審判依據:⒈形式上,釋字第699 號解釋在於處理「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並未處理到「道交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裁處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三年,是否違憲」的問題。

因此,形式上釋字699 號解釋範圍不及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而不得作為本案之審理依據。

⒉再者,釋字699 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於工作權的論述,僅論以「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以「職業駕駛人的義務」作為論述的對象,輕易迴避工作權的問題;

並以「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簡單迴避掉「一次吊銷各級駕照侵害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的問題,也不去探討是否有對工作權更小侵害的手段(例如針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酒醉騎乘機車者,僅吊銷其機車駕照;

若無機車駕照即不予吊照;

或者針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者,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自小客車;

或者相反過來,吊銷其某一級駕照,例如針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者,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讓駕駛人雖然暫時不能從事聯結車司機的工作,但是仍然可以駕駛貨車,維持生計。

)斷然且恣意地以迴避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問題,其漠視人民基本權利的程度,比道交處罰條例的法律條文更嚴重,畢竟大法官是現行法律體制下,最後一個人民權利之救濟管道,若未能堅守其憲法守護者之角色,恣意採取迴避態度,則救濟管道形同虛設,非但未能維護我國憲法價值,更有斲喪人民信任的危機。

⒊綜上所述,不論是形式上或者實質上,釋字699 號解釋都沒有處理到「一次吊銷各級駕照侵害工作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故釋字699 號解釋不足以作為本案處理的法律依據。

㈣被告所依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一次吊銷原告所持有之各級駕照,侵害原告工作權甚鉅,且我國採汽、機車駕照分離之規定,原告係騎乘機車酒駕,卻因其無機車駕照而吊銷其聯結車駕照,顯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之法律。

⒈查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是經過層層考照所取得的最高級的車類駕駛資格,並且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收入不穩定,經濟貧寒,月薪3 萬5 千元,勉強得以維持。

若一次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駕照,則頓時無法繼續從事駕駛員工作,屬於對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首應審查其所欲實現之公共利益是否重要,其次,應續行審查其手段是否必要、限制是否過當。

⒉此外,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處罰條例,因此駕駛人有違規駕駛之情形,應受裁罰性處分,故無疑義。

然裁罰性處分仍應依據事實證據、情節輕重,做出不同處斷,現行有關「吊銷駕照」之裁罰卻一律吊銷各級駕照,不僅在少數情形下造成不合情理之結果,其未為具體情節區分之法規範有違憲法23條之比知原則。

再者,刑法所規定的「酩酊駕駛」情狀多元,法院得依據其犯罪情狀斟酌然而,於行政法上,卻規定「一次吊銷各級駕照」作為唯一而且也是最嚴厲的處罰方式,既不考量違規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也未依據不同事實情狀採取不同程度之手段以達目的。

況且要維護交通秩序、處罰酒駕違規行為,還有侵害更小的手段(例如前述針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者,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自小客車;

或者相反過來,吊銷其某一級駕照,例如針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者,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讓駕駛人雖然暫時不能從事聯結車司機的工作,但是仍然可以駕駛貨車,維持生計),但是現行法律並未納入規定,其限制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⒊事實上,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一次吊銷各級駕照是現行實務上的唯一可能處斷,又輔以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以比例原則的機械性操作,表現出其對於工作權的漠視,人民工作權遭受侵害,僅能轉而尋求行政訴訟之救濟。

又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所謂「法律」,自包括憲法在,故法院有權限針對有違憲之虞的法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以維護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確保社會正義能在每個個案審判中體現。

⒋按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本案被告對原告作成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一次吊銷各級駕照之規定既侵害人權工作權,而有違憲之虞,且不論釋字699 號解釋之實質容是否正當,上開條文並未能以釋字699 號範圍所涵蓋(該號解釋爭點: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有違憲之嫌),故請求鈞院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並於確定此條文違憲後,撤銷本案有關「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

㈤騎機車酒駕卻吊銷聯結車駕照,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與行為人之行為之間欠缺合理關聯性,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再者,原告酒後駕車行為係騎乘重型機車,遭吊銷者卻係職業聯結車駕照,兩者欠缺合理關聯性,更將影響原告生計。

查原告係以駕駛車輛為業,領有系爭職業聯結車駕照,惟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原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雖確實違反法律規定而受到刑事制裁,惟終究未肇事致人死傷,被告本於監理實務一貫做法,以系爭行政處分將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予以吊銷,使原告竟較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者受到更嚴重之處罰,此種裁罰,洵非妥適。

此外,原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為與能否駕駛職業用聯結車一事欠缺合理之關聯,被告所為之處分已經落入處罰原告人格特質而非違規行為,顯屬不當。

原告以駕駛車輛為業,被告之原處分除吊銷原告系爭職業聯結車駕照外,更令原告於3 年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將使原告被迫離職,無以維生,家庭經濟頓失支柱,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無疑。

試想本案原告所持有之聯結車駕照,一經吊銷三年,即使三年後再重新考取,也需要大約四年左右的時間才能再度取得聯結車駕照,算起來原告會有七年都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

原告自從二十幾歲開始就從事聯結車駕駛執業,雖對駕駛工作知之甚詳,但沒有其他工作技能,且目前原告家庭已是低收入戶家庭,一旦被剝奪工作,不只原告本人,其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均將陷入生活困難。

再考量原告平日工作時從不敢飲酒,本次酒駕被取締,是因當日颱風天工地放假,原告已到工作地點,聽聞放假之消息,知曉當日不必工作,始與朋友小酌之後騎機車返家,遇到臨檢盤查而被取締。

原告深知犯錯,也有所悔悟,甘心受刑事處罰和行政處分,惟一經吊銷駕駛執照,頓失經濟來源,無奈之下提起本件訴訟。

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先停止訴訟程序,針對本案聲請大法官解釋,維護人民之工作權,並嗣大法官作出對本案原告有利之解釋後,再予撤銷原處分。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93以上」;

道交處罰條例(102 年01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7條第5項:「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103年8 月28日因前二次酒駕( 100.3.29聯結車、103.1.18重機車) 經本所(中壢監理站)執行吊銷,並禁考機車駕照三年。

其於86年3 月27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屬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

或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曾於100 年3 月29日駕駛816-JB號聯結車、103 年1 月18日駕駛普重型機車酒後駕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嗣於104 年7 月10日駕駛普通重機車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第三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

原告行為時係使用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屬於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自無第67條第5項之適用餘地,綜上所述,本所依道路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吊銷原告行為當時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參酌適用。

㈡經查,原告先後於100 年3 月29日駕駛聯結車,嗣又於103年1 月18日騎乘機車,均酒後駕車駕車為警方攔檢,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酒駕違規;

嗣再於104 年7 月10日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超過標準值,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並依法裁處為另次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 年、104 年前後兩次酒駕超過標準之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103 年、104 年均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而被舉發,被告機關卻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云云,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惟按,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諸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上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五年內兩次酒駕,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其本次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被舉發,被告卻吊銷原告大貨車駕照云云,亦難因而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㈣末以,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乙節。

經查,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騎乘機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準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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