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301,20160825,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原告張書誠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5.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6.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事實概要:
  9.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10. (一)訴之聲明:
  11. (二)本件裁罰並不合理,本件係爭車輛係停放於黃線,且舉發
  12. (三)本件舉發時間為深夜,該時段並非交通尖峰時刻,且地點
  13.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4. (一)答辯聲明:
  15. (二)原告於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陳述意見,復經桃園市政府警
  16. (三)綜上所述,原告停放汽車占用車道,顯妨礙其他人、車通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19. (二)又所謂「臨時停車」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20.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21.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違規事
  22.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張書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14日壢監裁字第53-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張書誠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2257-HB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某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於一0四年三月五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四月十九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該大隊及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分別以中警分交字第1040016741號函及桃交裁申字第1050004302號函復違規屬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更正應適用之法條,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壢監裁字第53—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裁罰並不合理,本件係爭車輛係停放於黃線,且舉發機關之函文也承認舉發確實有爭議。

(三)本件舉發時間為深夜,該時段並非交通尖峰時刻,且地點為二線道,並無妨礙通行之事實,原告僅係臨時停車。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陳述意見,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中警分交字第1040016741號函覆略以:「審據該車停放位置地面標線繪製情形(身車底部為黃線、車尾處為紅線),本案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舉發確有爭議,為該車占用外側車道停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惠予將違規條款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二日就本案再次陳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中警分交字第1040042605號函覆(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禁止停車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二十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叉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按在禁止停車線(黃線)禁止停車時段(七時至二十時)以外停車,是否構成違停部分,仍須檢視停車位置是否有占用車道等違規情事,經查係爭違規地點(中壢區九和一街)之黃線兼具路面邊線之性質,故在黃線之左側屬車道範圍,倘停車(人已離座,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致左側車身有占用車道情形,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舉發員警原引法條錯誤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惠予更正」,並檢附採證照片、現地勘查照片各一份。

(三)綜上所述,原告停放汽車占用車道,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違法,陳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又所謂「臨時停車」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尚有不同。

前者本條例有立法定義:「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參見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

後者雖無立法定義,惟並非難以理解,且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定,尚無違反法明確性之虞,尤其其處罰以「顯有妨礙」為前提要件,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而舉發機關與被告既選擇以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裁罰,自應證明原告所為除「臨時停車」外,已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

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定。

而此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就此部分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再觀諸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至明。

惟原告主張其靠路邊黃線臨時停車,並無妨礙交通之行為。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上述時、地之路邊停車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違規事實」之記載,原記載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更正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並已由被告製成裁決書(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足認舉發單位及裁決機關均認因系爭車輛停車而顯然被妨礙通行者,乃係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及路人。

惟自舉發機關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地三十五頁)觀之,該路段為兩線道(此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原告之車輛後車燈開啟,顯未熄火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其並已緊靠外側車道之路邊臨時停車。

該處附近雖有部分店家仍燈火通明,惟大多數店家已門戶緊閉,路上已無人煙,並無交通繁忙之情,故就當時之情狀與空間來看,其他行人、車輛難謂有遭到妨礙通行之嫌。

況按所謂「妨礙他人通行」應視其地點而有所不同之認定,亦即涉及通行流量之大小與速度之考量,於通行流量大且速度快之地點停車,較易被評價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反之則否。

故而當地並不會因原告之停車,而造成其他人、車有明顯遭妨礙通行情事,其他用路人仍可藉由其他空地輕易通行,況該處道路顯非屬於流量大且速度快之地點,是實難認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原處分自有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至於原告本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未閃爍警示燈之行為,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