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曾立志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
-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自臺北往林口第二
- (三)再者,原告行車紀錄良好,雖偶有碰撞,但均等候員警到
-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答辯聲明: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
- (四)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
-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其中第
- (四)為免本條第一項後段「逃逸」者之處罰違憲,解釋上應與
- (五)原告始終否認有逃逸之情,本院自應基於職權調查。查原
- (六)依上述勘驗筆錄可證,原告應該知情其已與系爭汽車發生
- (七)末查無論訴外人或被告機關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
- 六、揆諸上述說明,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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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曾立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曾立志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與文化北路一段路口時,與訴外人曹萬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並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遲至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始到案申請製開本件裁決書,被告即於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自臺北往林口第二交流道方向行駛,下交流道後,前方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即隨車流駛入右方車道,準備停等紅燈。
此時後方有一車突然加速(於紅燈前五十公尺,自時速十八公里加速至三十八公里),惡意切入原告車輛前方,攔住原告去路,並下車敲擊原告車窗。
嗣原告由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發現雙方並無碰撞之跡象,因此決定駛離現場,並前往最近派出所以求自保。
而原告因不諳操作行車紀錄器,即決定前往銓宏科技公司拷貝紀錄器之影像,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住居所附近(即桃園區鎮撫街)之派出所報案後,應該派出所員警之告知,而前往事故地點林口附近之派出所報案。
(三)再者,原告行車紀錄良好,雖偶有碰撞,但均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本件車輛為公司租賃車,保有高額無須自付之保單,因此並無規避賠償損失之必要。
況對方在紅燈前,突然加速後煞車、攔車,對高齡六十五歲又動過三次心臟心導管支架手術之原告而言,以無法承受對方無故攔車且激烈叫囂之舉動。
是原告既無肇事,哪來逃逸?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是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後,未獲得他方人員之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參。
是原告所辯「未發生任何碰撞,何來肇事逃逸」等語,顯屬無據。
揆諸上開法令之立法目的,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未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另原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之執照,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在此之前,本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訂前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因為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參見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交通事件裁定;
另參見錢建榮,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憲性之檢討兼論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二八期,二00六年一月,第八十六頁)。
此次修正將之移列至第三項、四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或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
現行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其中第三項固然對於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的處罰要件尚稱明確,必須不符「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惟相對第一項前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所謂「未依規定處置者」之處罰,何謂「未依規定處置」?依何者規定、應為如何之處置?現行法均付之闕如。
解釋上是否準用或類推第三項之處罰前提要件「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亦待商榷。
更遑論第一項前段(後段亦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嫌。
尤其第一項後段「逃逸」之行為,解釋上即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自首之義務,殊不論本條立法目的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而可能有違憲之虞之疑慮,至少本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欲保護者係傷者之生命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死者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無礙行使,尚難遽謂違憲。
而第一項後段僅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違憲疑義自相對為明顯。
(四)為免本條第一項後段「逃逸」者之處罰違憲,解釋上應與「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
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
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情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
本院此處見解,與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四六四0七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大致相符;
亦與警政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大致亦符。
尤有甚者,本條第一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第三、四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
解釋上第一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本條項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不自證己罪(違規),而有違憲之虞。
(五)原告始終否認有逃逸之情,本院自應基於職權調查。查原告主張自己並無肇事逃逸,亦未發現擦撞何物,況若僅是輕微擦撞,實難發覺有何異狀,後來經通知亦到警察局等語。
經本院於一0五年三月八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勘驗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詳見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至四十六頁):⒈影像顯然為原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時間長度為五分鐘。
⒉自一分零五秒起勘驗,原告之車輛要從內側車道轉中間車道時,在一分十八秒到一分二十五秒,對方車輛從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並自原告車輛後方駛來,疑似與原告之車頭右前方發生擦撞,對方車輛立即停在原告之右前方,原告將車稍微向左調整而停住。
⒊對方駕駛下車到原告副駕駛座旁,自一分五十秒至二分三十秒中間,對方駕駛叫原告下車查看,原告回稱:「我也有錄(台語),並說我前頭、後面都有,是你超車的」。
對方駕駛還有跟原告要求等警察來處理。
二分二十七秒時原告還特別強調「你不要從我後面超車,我不會撞到你」。
⒋二分三十秒對方駕駛回到車上,至二分五十四秒開始,原告調整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導致紀錄器方向朝向天空,直到三分三十秒,原告都在調整行車紀錄器,此時對方駕駛並未再到原告車旁,而可能在自己的車內。
⒌三分三十一秒起,原告開始啟動車輛離開現場,紀錄器因為沒有擺正,始終朝向天空攝影,直到五分鐘時,原告已經到市區。
(六)依上述勘驗筆錄可證,原告應該知情其已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但因擦撞尚微,且原告認為責任在對方,是原告主張其不知與他人擦撞,尚難採信。
然原告有無所謂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始為本案主要爭點。
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
查原告車輛遭訴外人攔停後,停留現場之時間長達有二分鐘之久(即一分二十五秒起至三分三十一秒),其並未馬上駛離現場,期間甚至曾與訴外人對話,並對訴外人表示「你不要從我後面超車,我不會撞倒你」等語,而認原告對於該碰撞之發生已知情,應停置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惟現今社會「假車禍真詐騙」之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亦時常報導類似事件,原告因為訴外人車輛強行插入其前方,而認為訴外人在攔路,感到害怕,於停留現場不久後即駛離,亦可想像。
再者,原告駛離現場後,並非對本事故即置之不理,其馬上前往住所附近之青溪派出所報案,經由該所告知後,再前往事故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文暨所附談話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背面),而該談話筆錄內容(略以):「當時我從林口交流道緩緩駛入平面車道,對方從我的車子後方,切入到我的車子前方急停,擋住我的去路,下車比手劃腳,當時我從第二車道切至第三車道,我完全沒有感受到車子有接觸,,並未與對方撞擊,看不出有沒有車損,因感覺對方危險駕駛,心生恐懼怕對方對我不利,不敢下車察看,直覺必須離開現場去報警,又因該派出所要我到文化派出所報案,所以今天才來」等語。
可見原告的確因為心生疑懼,怕遭到報復而駛離現場,且試圖自行報警。
縱原告遭訴外人攔停後不久即駛離,而未停置於事故現場,然其駛離現場之目的,亦是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已難認有逃逸故意之情,可見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
揆諸常情,倘若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自應加速逃離現場,何必先於本案事故現場逗留,是原告應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再者,如何強令無肇事之駕駛非得停留於現場不得離開之理?至少就此均亦未見被告機關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原告確有「逃逸」故意與行為。
反之,輔以本件汽車所有人係主動前往警局報案,駕駛人即原告即到場製作筆錄說明之事後反應態度,更足認原告當時並無欲逃避責任之逃逸故意與行為。
(七)末查無論訴外人或被告機關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有逃逸行為之證明,反係原告提出上述證明,合理懷疑原告當時有欲逃避責任之逃逸故意。
綜上所述,欲處罰人民,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為被告機關,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告自應不罰。
至被告事後是否足以另補充其他事證並以證明構成本條項前段,甚或包括後段之處罰要件,當繫諸被告機關之裁量與舉證。
六、揆諸上述說明,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定事實尚嫌遽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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