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320,201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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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原告許玉鼎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5.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6.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事實概要:
  9.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10. (一)訴之聲明:
  11. (二)原告係為閃躲前方機車而違規。
  12. (三)民眾舉發日為五月四日,但收到通知書為七月底,疑似竄
  13. (四)舉發照片洩漏他人車牌號碼00-0000,嚴重洩露個資,舉
  14.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5. (一)答辯聲明:
  16.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處
  17.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新北
  18.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
  19. (五)綜上所述,本案本處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
  20.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21.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22.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23. (三)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24. (四)原告依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民國一0四年四月
  25. (五)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26.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原係規定「對於違
  27. (七)據此,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一0四年四月
  28. (八)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29. (九)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30. (十)又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
  31. 五、末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32.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4.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許玉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15日桃監裁字第5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許玉鼎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已給予陳述意見之聽審權保障機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七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係為閃躲前方機車而違規。

(三)民眾舉發日為五月四日,但收到通知書為七月底,疑似竄改舉發日以符合七日內舉發之規定,原告先行針對此點向警方提出民眾舉發之相關紙本資料佐證,但警方僅回覆一切符合規定,提不出證據,原告嚴重懷疑警方作業程序,此罰單早已不符合七日內舉發之規定。

(四)舉發照片洩漏他人車牌號碼00-0000 ,嚴重洩露個資,舉發應為無效。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43353513號函復(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之附卷一)略以:「民眾(檢舉人)在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時五十七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在中正路口附近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另本分局員警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之法定職務時,須查證本案車主之違規事實,爰蒐集民眾(檢舉人)提供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之違規行為影像(屬個人資料),並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將本案舉發單及採證照片送達車主,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並未逾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舉發員警依前揭民眾(檢舉人)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舉發並無不當…有關陳述舉發日期已超過七日,不得舉發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後段:「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規定審查,本案為民眾(檢舉人)在旨揭車輛違規行為終了日(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後,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在一0四年五月四日(未超過七日) 向本分局提出檢舉,並未違反上揭規定」等語。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同條例第九十條規定略以:「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案違規日期為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檢舉日期一0四年五月四日,舉發單位依前揭規定掣開舉發單通知汽車所有人,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本處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影像,此當場攝錄之影像當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形式上符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43353513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而該舉發機關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審核違規事證後舉發,亦符合上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

(四)原告依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而舉發日期卻為一0四年七月一日,該舉發縱已逾三十日,仍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二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等規定,故本件裁處機關根據舉發機關逾期送達之資料,進行裁處原告,是其舉發程序難謂不合法。

復查上述裁處細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且細繹該等規定,乃係要求舉發單位於舉發後,應盡速將相關文書、電腦資料或代保管物件等移由該管機關移送處罰機關處理,核其性質應僅屬內部程序作業之訓示規定,且於逕行舉發之情形,其舉發後之移送期間並得予以延長;

至於舉發是否逾越法定期限,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本文所規定「三個月不得舉發」為判斷基準,該內部作業之訓示規定、任意期間,僅生對內管考的效力,對外只要係於行為終了後三個月內舉發,自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五)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前段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一般稱之為舉發時效或舉發期間之限制。

本條顯係針對道路交通違規特性,所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短時效規定。

固然自舉發通知單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觀之,自應送達當事人始生效力,惟本條三個月的短時效規定,不論依條文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在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國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均應解釋為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日為準,而絕非以「送達日」為準,否則行政機關係於期限內作成行政行為,僅因送達產生之必要時日,甚或受處分人刻意有拖延收受等情事,導致送達當事人時已逾三個月,即生懲罰國家不得舉發、處罰之法律效果,當非本條立法目的。

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公法上的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就性質上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之舉發行為而言,當有適用之餘地。

綜上所述,不論自本條文義、目的解釋,以及行政程序法另有時效中斷之規定,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應以舉發機關填製通知單之日,亦即行政處分成立日為舉發日,當無以送達日即行政處分生效日為準之理,換言之,足認行政機關並無怠惰,而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行政處分既於三個月內已成立,即無違反本條不得舉發之規定,至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否、何時送達,乃行政處分是否生效,有無及何時生舉發效力之問題,與本條係規範行政處分成立之時效無關。

換言之,為免警察有濫行控制製單時間之虞,此處三個月的計算方式,固絕非自行為成立日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惟仍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將行政處分之作成日延至舉發通知單發出時,始可避免行政機關濫行回溯補填製單日以規避本條時效限制,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更足。

而所謂完成舉發程序,即學理上行政處分之「成立」日,至於當事人何時收到(送達),乃行政處分之「生效」日,兩不關涉。

若認為於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三個月之期限,如此顯非合理,是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原係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嗣該條文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始增訂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則謂「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等語。

就本件而言,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係經由民眾所檢舉,而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之事件,如認違規確實,仍應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舉發,是「檢舉」期限與「舉發」期限,並非同一概念,尚不得認因民眾之檢舉期限僅有七日,亦要求需處理大量交通違規業務之警察機關之舉發期限或內部遞送公文期間亦為同等處理。

併此敘明。

(七)據此,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舉發日期則為一0四年七月一日,而舉發機關已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件方式寄予原告,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個月之法定期間。

至前述舉發流程,縱有逾前述之內部作業期間,亦不影響舉發之合法效力。

是本件之舉發程序尚無不法,原告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八)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第一六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九)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七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主張其於行經新泰路與中正路路口前時,因閃避前方機車,非故意逆向等語。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及是否有正當阻卻違法理由?經查,原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上開舉發員警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應依遵行方向順行方向行駛,原告卻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條件,原告並非不能注意,是其縱使非故意違反規定駛入來車道,但仍難謂無過失可言,是其具備責任條件甚明,縱係過失亦非得免予處罰。

且縱如原告所述,原告係為閃避前方機車而逆向行駛,惟照一般人社會通念之常理,前方車輛擁擠,自應停下等待綠燈或車輛開始行進,而非為求貪快,自行闖入對向來車道逆向行駛,致生對向來車道之人車之危險,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公共安全,難謂主觀上未有逆向之間接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亦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是以,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於法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

(十)又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是以,原告違規行駛之上揭路段,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在設有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自應遵守。

又應依規定行駛車道而不得逆向行駛,乃一般駕駛人均有之認知,其逆向行駛即屬違規,不論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或有原告所稱對面車道須先禮讓二十至三十秒之情形,且逆向行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

查原告係一開始即逆向行駛一節,而原告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當知不應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即便有所稱不小心騎到對面車道,因為對面車道會先禮讓二十至三十秒、車道擁擠、依交通員警指示至趕緊行駛通過而違規駛入來車道等情,即便因對向車道暫無來車而從跨越雙黃線駛入,亦可能該車道突有往來車輛致有發生車禍之高度風險,進而危及公眾通行的安全。

另依舉發員警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確實為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行進方向車輛為擁擠之情形,原告仍應與其他機車依序遵行車道行進方向行駛,而不得因己身之便而逆向行駛駛入來車道,是原告之駕駛行為確屬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告自不得持上述主張解免違規之責。

五、末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員警基於行政裁罰及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ㄧ、第七條之二規定之法定職務時,爰蒐集民眾提供駕駛人違規行為影像,並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以查證本案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個人資料。

查本案員警使用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相片係為舉發原告違規駕駛行為之合理使用,並無恣意洩漏或窺探採證照片中之個人資料,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主張舉發照片有洩漏他人車牌號碼00-0000 個資之問題,想係不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與規定,更對於合理隱私期待有所誤解,以及資訊自主權及個人資料蒐集與利用,均有法律規範,而本件舉發相片屬合理使用範圍,而無違個資保護之問題,原告所指舉發應為無效等語,更無理由。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一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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