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322,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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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 告 永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詳崴(原名:王金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桃監裁字第5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然自民國105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承受業務之被告機關為被告,且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10時07分許,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觸犯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規定,而製開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上述違規行為。

該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公司)住所,被告並於同年10月21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對照基準表等規定,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收到通知要到監理站繳納罰鍰,才知罰鍰已加倍。

原告並非不按期繳納罰鍰,而是沒收到該舉發通知單。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處罰條例第40條( 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300 元。

本件原告確有上述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處罰條例第40條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及送達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12月9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8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舉發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有超速逾20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惟主張伊並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致無法於期限前繳納違規罰鍰而遭加重處罰云云。

被告則辯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寄存送達,依法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經查: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

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其理甚明。

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

又「車籍地」係指行車執照上所載地址,「駕籍地」則指駕駛執照上所載地址。

又本件係舉發機關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違規,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則舉發警員或機關於舉發時,原應以該車之車籍地作為移送對象之送達地址,應無疑義。

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小貨車車籍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擷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此與原告起訴狀上所列之送達地址相同,復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送達地址即為公司營業地址,目前仍在該址營業(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再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覆本院查詢略以:本件行政文書於104 年6 月29日、同年6 月30日按址投遞兩次無人簽收,復於同年7 月1 日辦理寄存送達,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式二份,一份貼黏門首,一份置於門縫(無設置信箱),行政文書寄存於桃園中路郵局,而受送達人未至該郵局領取,行政文書於104 年10月2 日退回等語,有桃園郵局105 年4 月14日桃郵字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暨附件之桃園郵局桃園投遞股郵件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綜上可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寄存送達於系爭小貨車之車籍地址(即原告營業地址),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觸犯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原告,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對照上揭基準表等規定,依法裁處原告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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