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325,201608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許錡洺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6.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7.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四分許
  8.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9. (一)訴之聲明:
  10. (二)經查當天是對方黃祿寬一直變換車道,甚至在其前面突然
  11.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2. (一)答辯聲明:
  13.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道路
  14.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以
  15.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
  16. (五)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
  17.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18.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19.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20.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其中第
  21. (四)為免本條第一項後段「逃逸」者之處罰違憲,解釋上應與
  22. (五)查被告機關認原告分別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後
  23. 六、揆諸上述說明,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24.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5.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許錡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23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許錡洺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訴外人楊惠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吉祥路與慈文路口時,與第三人黃祿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駕車發生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當天是對方黃祿寬一直變換車道,甚至在其前面突然煞車,所以僅能閃車變換車道,但對方又馬上變換車道至其車前方煞車,要閃過去同時不小心擦撞對方車輛。

嗣有將車輛停於前方五十至一00公尺處,等待約五至十分鐘,期間並有向對方招手,對方均未理會,且因肇事責任並非其所造成(何來肇事責任),所以才會先離開,何況有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可當證據,並無逃逸之意思。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規定略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以桃警分交字第1040038221號函文暨所附舉發員警答辯書(略以):「許男雖堅稱肇事當下有停車且有主動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惟透過其行車紀錄器僅能看出向前行駛距離肇事地點將近二00公尺遠始有減速行為,仍無法證明當下有立即停車處置之事實,且依舊在警方抵達現場前,許男駕駛之AJP -0119車輛已離開現場,倘若許男當下認定本肇事原因為刑法之故意行為,更應於當下主張其權益而主動報警為上策,並非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前而離去,且直到警方透過監理系統電話聯絡車主0911XXX ,始間接聯繫上許錡洺本人始願意到案說明,期間許男仍未有主動向警察機關事後報案之證明可稽,顯然為被動待警方後續通知始到案」,依兩車車機錄影顯示二車撞擊時車體搖晃劇烈,二位汽車駕駛應確實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二車行車錄影顯示並無原告停車返回肇事現場之晝面。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若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尚未與對造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前,即駕車自行離去,並未達到「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得不通知警察機關」之要件。

是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與他造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開案發現場事實明確,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處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並未違法,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在此之前,本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訂前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因為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參見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交通事件裁定;

另參見錢建榮,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憲性之檢討兼論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二八期,二00六年一月,第八十六頁)。

此次修正將之移列至第三項、四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或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

現行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其中第三項固然對於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的處罰要件尚稱明確,必須不符「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惟相對第一項前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所謂「未依規定處置者」之處罰,何謂「未依規定處置」?依何者規定、應為如何之處置?現行法均付之闕如。

解釋上是否準用或類推第三項之處罰前提要件「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亦待商榷。

更遑論第一項前段(後段亦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嫌。

尤其第一項後段「逃逸」之行為,解釋上即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自首之義務,殊不論本條立法目的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而可能有違憲之虞之疑慮,至少本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欲保護者係傷者之生命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死者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無礙行使,尚難遽謂違憲。

而第一項後段僅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違憲疑義自相對為明顯。

(四)為免本條第一項後段「逃逸」者之處罰違憲,解釋上應與「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

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

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情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

本院此處見解,與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四六四0七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大致相符;

亦與警政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大致亦符。

尤有甚者,本條第一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第三、四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

解釋上第一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本條項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不自證己罪(違規),而有違憲之虞。

(五)查被告機關認原告分別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行為,業據提出裁決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函文暨所附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依被告機關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與第三人黃祿寬所駕自小客車確有輕微擦撞情事,至原告有無所謂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為本案主要爭點?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自己並無肇事逃逸,其有暫停在事故現場前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約五至十分鐘,而且自己才是事故之被害人,車上亦有行車紀錄器可當證據,後來經通知亦到警察局等語。

揆諸常情,倘若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自應加速逃離現場,豈會停留臨近處,增加自身遭受查報舉發之風險?甚且嗣後經警察通知亦隨即到案。

且縱令原告明知兩車相撞及之情,但亦僅係屬輕微擦撞,主觀上復認定自己非肇事責任者,因而更易認定輕微相撞互不追究責任,而未停置於現場,難認有逃逸故意之情。

據上,原告應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況依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略以):「A 車(即AJP -0119號車)稱沿吉祥路直行往大興西路方向,遭B 車(即2357-TV號車)行駛其前方惡意逼車危險駕駛,導致其行經肇事路口時不慎擦撞B 車後保桿,A 車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而逕自駛離」等情觀之,此次肇事主因可能係第三人黃祿寬所駕駛之車輛惡意逼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則是否意味原告對此次「肇事」無可歸責?如何強令無可歸責之駕駛非得停留於現場不得離開之理?至少就此均亦未見被告機關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原告確有「逃逸」故意與行為。

反之,輔以本件汽車所有人一經警察機關通知,駕駛人即原告即到場製作筆錄說明之事後反應態度,更足認原告當時並無欲逃避責任之逃逸故意與行為。

此外,原告同一行為經檢察官偵查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亦經檢察官認無逃逸之主觀犯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綜上所述,欲處罰人民,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為被告機關,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告自應不罰。

六、揆諸上述說明,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定事實尚嫌遽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