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廖雅玲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
-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並未變更車牌位置,且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即徒手掀開
-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答辯聲明: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略以):「汽車
- (三)查原告提出本行政訴訟前,曾於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向被
-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
-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0202-VR號自用小客車遭員警製單
- (四)經查上述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一0四
- (五)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為「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將號牌
- 八、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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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廖雅玲
訴訟代理人 高培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18日嘉監裁字第70-DB0000000 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廖雅玲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0202-VR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浦頂路與浦頂八街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員警攔查,並認原告有「已領號牌未依規定懸掛(加裝牌照旋轉器,可變更懸掛方向」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不服舉發,經該所函轉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並未變更車牌位置,且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即徒手掀開車牌,強硬舉發開單,違規項目非屬實等語。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略以):「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六十六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裁決。
(三)查原告提出本行政訴訟前,曾於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即以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嘉監自字第1040119088號函文向舉發機關查證本交通違規案,舉發機關遂以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溪警分交字第1040022572號函覆被告(略以):「…發現該車違規加裝號牌旋轉器(如附件採證照片及光碟),員警遂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語,被告即以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嘉監自字第1040136553號函覆原告。
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無不當。
準此,被告依據查證結果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請求事項無理由,檢卷答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為維持交通秩序,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嘉監裁字第70-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應無違誤。
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除於行政管制上之車籍管理、課與稅捐等意義外,其更有辨識之功能,例如車禍肇事發生刑事案件,抑或單純交通違規事件,使當事人、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以確認車輛車號,便於追查肇事或違規者,乃至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除主管機關有明確法律或法律授權依據之指示位置外,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明顯適當以為判斷標準。
至是否為明顯適當之位置,自應以客觀上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能否「易於辨識車號」為準。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0202-VR號自用小客車遭員警製單舉發「已領號牌未依規定懸掛(加裝牌照旋轉器,可變更懸掛方向)」之違規行為及所附舉發當時所攝相片(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並不爭執。
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懸掛於0202-VR號汽車上之車牌,其懸掛方式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指「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是否包括,車主如在原來出廠車牌所掛位置加裝旋轉器,即使仍「易於辨識車號」,是否仍屬之?
(四)經查上述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之公函固謂(略以):「查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時五分本分局巡邏員警行經大溪區浦頂路與浦頂八街口時,察覺0202-VR號自小客車號牌有懸掛異常情形,執勤員警立即將該車攔停,發現該車違規加裝號牌旋轉器如附件採證照片及光碟),員警遂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是固可認舉發員警係認0202-VR號汽車號牌懸掛之方式致無法辨識車牌而加以舉發。
惟參以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0202-VR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該號牌確實非與汽車之裝設車牌處呈現緊貼之情形,反係往上微翹,以之對照符合原廠設計位置所懸掛號牌之照片,兩者間確有不同,足證0202-VR號汽車之號牌有未依原廠出廠時所設置之方式為懸掛之情,惟其仍係裝設於固定位置上,雖被告指述因加裝旋轉器無法辨識車牌,惟究竟依多遠距離無法辨識號牌?又所謂無法辨視之具體情形為何?自上述相片觀之,難認有不能辨視之情存在。
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號牌於查緝當時的現場錄影影像,結果如下(略以):「一、影片長12秒;
二、畫面顯示警察以手動的方式將號牌掀起,明顯可辨識並無線路等裝置,而無電動操作之可能;
三、如果非以手動向上掀起的方式,號牌原來的裝設方向向下傾斜而看得見號牌,且看不出向上掀起後得以固定維持向上掀起的角度」。
至於被告認為原告只是因為製作到一半,接下來就會進入電動功能等語,更屬無端之想像,而即使原告有進入電動之動機或想法,除非法有明文規定,否則仍不能處罰意圖或未遂的違規行為。
(五)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為「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所明定。
惟此所謂「指定位置」,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號牌懸掛之位置,僅需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均可。
顯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限制人民可自行調整懸掛位置或裝設方式,更未規定須有特殊無法裝置號牌於原廠出廠設計位置之原因存在,始得懸掛於其他明顯適當位置。
是即使原告有自行調整號牌懸掛處或改變裝設方式,亦屬對於所有權之物的自由處分權,不能遽論有逸脫上述管制法令,而逕予處罰。
查本件原告汽車前方車牌所裝設之位置,係正面懸掛於車輛前端明顯適當之位置,縱使原告於前端車牌上加裝旋轉器,亦無礙於原告係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
從而,如用路人懸掛汽車牌照有於「車輛前端明顯適當位置」及懸掛後「易於辨視牌號號碼」,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指定位置懸掛」。
縱被告認為原告有不得在其汽車車牌上加裝其他器具(如本件旋轉器)之違規,亦屬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問題,而非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得涵攝。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本條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使不能辨認其車牌」之行為,是查緝本案的重點應在於加裝旋轉器後,辨認牌號有無困難,倘已達不能辨認其牌號,即可依上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此交通部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交路(八三)字第0二二七八五號函之行政規則著有明文。
至於被告認為,依據交通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釋意旨(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背面),不論行駛時有無操作使用該旋轉號牌,都仍然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的規定處罰。
惟查正如本院當庭所質疑者:「第十三條第一款後段是在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在此之前只有前段規定,被告提出的交通部關於同條例第十三條的函釋大多 為民國八十八年以前作成,都在針對前段所作的解釋,著重在號牌必須有毀損或變造或塗污等行為,因而會認為原告並不構成該等行為,所以非以第十三條處罰,但九十年之後已經有後段的規定,原告安裝的是手動旋轉器,而使警察懷疑不能辨認其號牌,因為可以用手動上翻傾斜,這為什麼不是構成第十三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至於被告所引用上述九十六年的函釋,雖然是九十年條文修正後作成,但交通部包括九十二年、一00年(均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的函釋都沒有針對第十三條第一款後段作成例示性的解釋,足令人懷疑,交通部作成上述釋示性行政規則時,顯然過於忽略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範與處罰功能,仍只想依據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的反而較為「概括且不明確」的規定處罰,又係法律效果顯較為嚴格的處罰?被告訴訟代理人更稱:「如果牌照(行進間)翻起來的話,可以逃避取締,根本拍不到號牌。
本案是還沒有完成,所以還是構成第十二條,不是第十三條。
至於第十三條第一款款後段的實例,有例如在號牌上裝霓虹燈或反光貼紙等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很明顯的,如被告所言,如牌照行進間可以控制翻起來,即不能辨識車牌,反而構成處罰較輕的本條例第十三條,還未達可以翻轉而尚可辨識卻構成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嚴重的處罰效果?其輕重失衡,不言可諭。
是本院認為,交通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釋,容有違反本條例之處罰體系,不論依立法文義、規範目的及體系解釋,以及有疑唯有利行為人的解釋態度,該函釋有超出法律解釋之疑,基於大法官釋字第三十八號、一三七號及暗一六號解釋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
本件仍應依個案情節,視是否構成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處罰,始為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將號牌懸掛於0202-VR號汽車前端明顯之處,且被告仍未能證明該懸掛處有何不適當,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違規情事,即屬有據,被告誤認汽車一定要依原廠出廠所設置方式懸掛號牌,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基準表等規定,認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其牌照,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依本院上述撤銷意旨,另妥適用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處罰。
八、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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