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329,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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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楊國川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6.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7.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起至十二
  8.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9. (一)訴之聲明:
  10. (二)原告深知酒駕肇事之責任,雖有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上
  11.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2. (一)訴之聲明:
  13.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14. (三)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
  15.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16. (五)綜上所述,原告酒後駕車呼氣值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
  17.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18.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19.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20. (三)經查原告不否認有飲酒後駕車遭警察查獲之事實,且自認
  21. (四)查原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22. (五)雖原告一再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24.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5.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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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楊國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104 年10月26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楊國川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起至十二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和美街家中飲用啤酒三罐後,即由其友人送至桃園市內壢地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八0五巷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一八0巷口時,不慎與訴外人呂沛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與其所搭載之乘客陳楚荃受有手腳之擦傷,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所查獲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認原告有「酒後騎車肇事,致他人及自身受傷,經呼氣檢測,測得酒精值零點一七MG/L(禁駛)」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八月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又本件因原告觸犯公共危險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偵查終結後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嗣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該裁決書由原告於當日親領而送達,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深知酒駕肇事之責任,雖有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和美街家中飲用啤酒三罐,但酒後即由友人送至桃園市內壢地區之友人住處,並已休息數小時之久。

嗣原告在精神及意識均恢復正常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一八0巷口時,雖與訴外人呂沛玟發生交通事故,然經中壢交通隊警員到場勘驗事故現場,經鑑定結果肇事責任為訴外人。

惟原告在員警進行酒測後,其酒測值為零點一七,仍超過標準而受罰,但原告並非為自己辯解,民眾不可能有測量酒精濃度之儀器,僅能主觀判斷自身是否可以駕駛交通工具。

再者,前有其他案例,酒測值計算應排除儀器之誤差範圍,因而本人之酒測值應在標準值之下,是懇請鈞院考量原告並無酒駕肇事事實,並為事故中之被害人,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定有明文(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

復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中警分交字第1040042009號函覆略以:「桃園地檢署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表示,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回溯計算,陳述人於同日十六時許駕車之始,酒精濃度值約零點二一MG/L,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公共危險犯行之要件…」等語。

另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三點五項表二固有「量測結果小於零點二五MG/L者,公差為正負零點零二MG/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零點二五MG/L且小於二MG/L範圍者,公差為正負百分之五」之規定,然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實非所宜,亦非立法之本意,此有鈞院一0三年度交字第二二六號、一0三年度交字第一六四號、一0一年度交字第一0三號、一0二年度交字第一七二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七五毫克,則原告自駕駛時至酒測之時間,相距時間,再以前揭酒精代謝率計算方式推算原告駕駛機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而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則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在扣除或加計公差值,任由行政機關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是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含本數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即應處罰。

縱依原告所言再扣除酒測器公差零點零二MG/L,原告於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二十分鐘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何況原告於同日十六時許開始騎車之時,是無論有無扣除酒測器公差,原告酒後駕車呼氣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酒後駕車呼氣值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決,並無違法,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正因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之標準已屬甚嚴,為免立法過於嚴苛,且考量酒測器容有誤差值而造成罰及無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款明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不否認有飲酒後駕車遭警察查獲之事實,且自認飲酒時間為當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經警攔查時是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

是酒測時間距離飲酒時間已經超過十五分鐘之久,依據裁處細則規定,測試前不需喝水,也沒有需要休息十五分鐘再實施酒測的適用,從而舉發機關的酒測程序尚無不法。

惟查本件原告係因與訴外人呂沛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被查獲,並非單純經過路檢站的攔查查獲,嗣原告的酒測值是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酒測單在卷可證。

此處原告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僅零點零二毫克之情,是否合法舉發,當為本案爭點所在。

(四)查原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自堪認檢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等在卷可證。

又參酌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否有誤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檢定公差規定如下:量測結果小於零點二五MG/L者,公差為(正負)±零點零二MG/L」。

據此,其誤差值為(正負)±零點零二MG/L,是倘本件原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扣除該誤差值為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即未逾越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之標準,稽查人員對駕駛人即得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

(五)雖原告一再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主張本件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

固然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範目的觀之,乃在於考量酒測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容許稽查人員對駕駛人執行酒測符合規定時,在容許誤差值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內,授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而以行為人「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或「有無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節,可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惟查本件原告雖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尚在容許誤差值之範圍內,然而本件舉發係因原告駕駛車輛與訴外人發生擦撞,並造成訴外人呂沛玟與其搭載之乘客陳楚荃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再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始發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審酌原告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駕駛情節,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說明原告酒駕行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而足認原告安全駕駛之交通能力已經降低,已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一旦發生交通危險,後果難以估量,認不宜以勸導代替舉發,衡酌因素尚無不當,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縱原告於一0五年三月一日審理時主張本件肇事責任不在原告,並稱將提出證據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惟至今四個月仍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難推翻被告機關所舉證之前述違規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原處分合法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標準,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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