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周錦洪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訴之聲明:
-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三)又依中央氣象局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一0四年四月
- (四)而我國交流道之設計常未考量交通流量,致使下交流道之
-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答辯聲明:
-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一0
-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道路
-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 (三)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 (四)經查原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六分許,駕駛
- (五)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 (六)再者,原告於撿起掉落物品後,為從路肩駛入主線車道,
- (七)準此,舉發機關本應考量用路人行駛於該路段,遇有上下
- 五、綜上所述,本件肇因於原告違規之時間,為撿起掉落駕駛座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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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周錦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104 年11月23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周錦洪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周錦洪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六分許,駕駛訴外人陳貞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一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路肩」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上開裁決書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並對上開處分不服,即於當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是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方得適用上開規定,是本案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
次按「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爰此,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駛入主線車道。
期間違規地點之匝道交通號誌未顯示紅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違規影像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並未有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行為,況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依中央氣象局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桃園地區雨量三十二點五MM,且為連續雨天之第四日。
另當日臺灣北部地區皆為雨天(板橋地區為十四點五MM、臺北地區為十一點四MM),然參見該案檢舉民眾所拍攝之照片,係為晴空萬里且路面無積水之天氣,實難令人信服其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且檢舉民眾之攝影設備,其日期極易人為更改,可見該檢舉民眾亦可能有提供偽造、變造拍攝日期等不實照片或影片之虞,況行車紀錄器等商品已列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應施檢驗之品目。
是本案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是否已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完成檢驗程序?商品本體是否有標示商品檢驗標誌?根本不得而知。
因而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再者,上開疑義經函詢舉發機關後,僅以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2320號函文答覆(略以):「…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等語,可見舉發機關罔顧上開疑義,亦不查證民眾拍攝日期及時間是否正確無訛,仍僅憑檢舉人提供之照片開罰,並未對檢舉人製作筆錄以證明違規時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規定,以探究其檢舉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
經查本案為逕行舉發,為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並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原告權利有相當之影響。
是被告僅憑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與上開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則該原處分尚欠允當。
(四)而我國交流道之設計常未考量交通流量,致使下交流道之車輛過多時,駕駛人皆須利用路肩排隊下交流道,而行駛路肩之原因係為不影響外側車道車流,所為不得已之行為。
再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北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三年十月十日北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一0四年一月七日新北交規字第1040008231號及新北市政府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新北府交規字第1040838404號等函文觀之,可知林口交流道亦存在有道路結構規劃設計錯誤等嚴重缺失。
而本件舉發機關不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卻以政府之行政疏失來裁罰民眾,似乎有欠允當。
若仔細檢視舉發機關所負之舉發相片觀之,當時一車道有兩排車流,車道內欲左轉上國一高速公路之車輛因壅塞皆靠左邊,空出車道右側供直行車輛繼續前進,換言之,仍有車輛利用右側車道快速前進,致使原告因無法判明交通情況以達安全距離,而無法直接駛入主線車道,然原告在短暫行駛路肩後,必定會駛入主線車道,此部分若檢舉民眾能提供完整攝取連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即可釐清事實真相及相關因果關係。
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十號、第三五0號等判例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即「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
而我國行政罰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其中第七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於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待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後,方駛入主線車道,期間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是按上開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原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竟遭民眾舉發罰款,原處分有違誤甚明,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符公平正義。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
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曾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2320號函文表示(略以 ):「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得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遵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又即使符合該等法定事由,仍應受到本條項自始設立的例外前提要件:必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三)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檢舉日期為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此當場攝錄之影像當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舉,形式上符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附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十頁)。
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除非另符合其他如緊急避難等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法性事由,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
(四)經查原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 YN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四十一公里處時,確有在路肩暫停並行駛之事實,此為原、被告雙方所不爭執。
然本件原告主張其之所以行駛路肩之原因,係因車輛撞擊到路上坑洞,導致車上物品掉落,於是行駛至路肩停車欲撿拾車上之掉落物,因為那是水瓶,掉至駕駛座地上,會卡住油門或煞車,造成行車危險,且從舉發照片中亦可看出,車輛之煞車燈是亮著,可見違規當時原告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等語。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係因物品掉落車上,為避免卡住油門或煞車,因而暫停路肩,而非違規行駛路肩?查原處分所依據之證據僅為檢舉相片一幀,並非連續影像(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而相片顯示系爭汽車確實後方煞車燈亮起,原告主張係為上述突發原因而駛至路肩,非無懷疑可信,而經本院要求舉發機關提出關於本次檢舉之連續影像,以證明原告確係違規行駛於路肩,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緊急性暫停。
惟經舉發機關以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3474號函覆,表示檢舉人無影片,謹提供採證照片一幀(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是既無連續影像以推翻原告主張之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本案不能排除為原告所主張,為了突發事故暫停路肩之行為。
接下來是,原告如此行為,是否即得免於處罰?
(五)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仿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不罰的規定而設,其實就是利益權衡的價值選擇,因而有但書避難過當只能減免處罰的例外。
本條適用的前提必須存在所謂「緊急危難」情事,亦即行為人倘若沒有立即採取避難行為,有可能喪失救助自己或他人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此外,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即在面臨上述緊急危難下,行為人除了採取該避難行為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換言之,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全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的判斷。
查本件不能排除原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遇有車上物品掉落駕駛座位置下之問題,為避免卡住油門或煞車,及影響原告自己或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緊急危難,選擇立即行駛至路肩暫停,及撿起掉落物品後,欲從路肩逐漸加速駛入主線車道之駕駛行為,當屬不得已之行為。
(六)再者,原告於撿起掉落物品後,為從路肩駛入主線車道,先於路肩逐漸加速,並尋找適當時機駛入主線車道之駕駛行為,係恐因暫停路肩過久及在車陣中貿然駛入主線車道,易造成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未注意行駛而有車輛追撞情形,當屬合理且難有其他選擇之不得已行為,是足認原告所言應屬真實。
另為救助、保全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較諸駕車行駛路肩所侵害之交通秩序法益當為重,衡量此等利益,原告之選擇必要且合理正當,原告主觀上既確實出於救助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在別無合理選擇下,有不得已之行駛路肩行為,其構成緊急避難,然確有緊急避難行為,已足認定。
次查由舉發民眾所提供之檢舉照片觀之(詳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原告行駛系爭路段之時間為早上八時許之上班車潮湧現、車流擁擠之塞車尖峰時段,其通行狀況本較平常時段更為壅塞,固然原告車輛在照片中,係行駛在系爭路段之路肩上,並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但由該照片中亦可得知,原告車輛之煞車燈是亮著,可見系爭車輛果如原告所述係暫停於路肩,況事後原告亦表示其均未放棄試圖自路肩切入左側之主線車道,而非任意行駛於路肩上,正是因為原告左側主線道車輛回堵,而其車輛與左側主線道車輛均相距過近,尤其是與左後方檢舉車輛之距離,使原告車輛難以切入,如原告執意強行進入主線道,豈非迫使原告採取違規情節與處罰更為嚴重之俗稱「逼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徑?果真如此,別說檢舉車輛勢將逼車影像提出檢舉,更可能反造成原告與檢舉車輛或其他主線道車輛碰撞之危險事故!從而原告為避免與檢舉車輛發生擦撞,僅能不得已繼續向前緩慢的於塞車車流中「被迫」行駛於路肩。
總之,此種上班期間的車潮擁塞,強行要求原告無論如何必須自路肩強行駛入主線車道,無視主線道同樣擁塞之車流,實有強人所難及陷人於罰之憾。
就此而言,原告主張該路段係因位於林口交流道之交接處,致使下交流道之車輛常因前方塞車,而有回堵致其無法駛離路肩之現象等情,難謂無理由。
(七)準此,舉發機關本應考量用路人行駛於該路段,遇有上下班車流量尖峰之通行時間,該處又屬進入新北市林口區所不可或缺之交流道,每日於該時段內均可能發生嚴重回堵塞車之情況,而妨礙交通之順暢,眾所皆知。
主管機關不思檢討如何改善系爭交流道之交通狀況,至少在車流爆量時段,是否放寬路肩通行之限制。
是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在如此嚴重回堵塞車的路段,要求用路人仍應強行自路肩切入主線車道,不僅導致塞車情狀更為嚴重,且極易發生難以想像,如連環追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是原告不僅難有期待可能性,更可謂係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繼續於路肩緩行,找尋合適的切入主線道時機及空間,既符緊急避難行為,亦難期立即切入主線道,自不應予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肇因於原告違規之時間,為撿起掉落駕駛座位置下之物品,而暫停於路肩,嗣因該路段車流有嚴重回堵情形,致無法再駛入左側之主線道,卻仍竭盡其努力切回主線道之努力而不可得,以選擇正確之道路行駛,僅能在避免與左側主線道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形下,被迫繼續行駛路肩。
原告此處固有違規行為,惟實難認其有違法故意或過失,毋寧應檢討的是舉發之機關,明知該路段於上班尖峰時間內之車流量,若用路人因緊急事故須臨停於路肩,即有很大機會無法再駛入主線道,則舉發機關即應考量駕駛人之理由,不應於該時該路段舉發使用路肩之違規,卻對於民眾之檢舉行為,不加審核而裁量實無處罰之必要,而冒然全盤接受處罰。
原告行為既無期待可能性,亦難謂無緊急避難事由,自無可歸責,應予免罰。
原處分未思有上述免罰事由而不加裁量的逕予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即有率斷而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處分撤銷,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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