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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曾幸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 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為被告機關。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被告)續辦,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自應以承受業務之被告機關為被告,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本件舉發機關即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原以原告「未戴安全帽」(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舉發,惟於舉發通知單上誤戴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處罰,嗣已更正;
另舉發通知單上以原告有「以消極態度接受違規取締」予以處罰,惟被告查明後已更正改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規定裁決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梗概:原告騎乘其所有TES-089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處,遭舉發機關員警以有「未戴安全帽」及「以消極態度接受違規取締」之違規行為,掣開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惟原告當場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該舉發單,惟舉發機關嗣後已依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於104 年4 年8 月26日函覆舉發無誤,並移由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載安全帽」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未戴安全帽裁罰500 元及不服稽查裁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當日因購物匆忙而疏忽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並非故意違規,且原告收入微薄,故當時向舉發員警求情。
該員警卻仍表示如再囉唆就加罰3000元,無視原告求情執意開立舉發通知單裁罰並要求簽名,原告拒絕簽名及收受,員警即稱還是會寄送舉發通知單予原告。
㈢原告收到通知單後向桃園監理站申訴,獲函覆稱原告當時以言語藉故叫囂並拒絕接受稽查,然原告當時僅有求情,並無藉故叫囂,亦無不服指揮稽查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就其違規行為雖依法陳意見,惟舉發機關104 年8 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040032340號函覆略謂:「...員警104年6 月20日8 時40分許,...發現TES-089 號輕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駛於道路,將其攔停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另行為人於員警舉發當時以言語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遂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㈢而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做法(二)攔停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防害公務程度者。
⑷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
經查,原告當時尚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事,惟對執勤員警有叫囂情事,合於上開注意事項第⑶之規定,且桃園監理站業已更正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依法裁處,尚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判斷: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揆諸上揭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若行為人拒絕收受,則亦應踐行上開告知與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㈡關於原告未戴安全帽部分:⒈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4 年6 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區鎮一街84之2 號處,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未戴安全帽」規定,當場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20頁),且原告就「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至原告雖當場拒絕簽名,且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惟舉發機關已依法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戴明違規行為及到案時間;
可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關已踐行合法舉發程序。
又舉發通知單就違規事實「未戴安全帽」雖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1條第1項,惟嗣已依法更正,自不影響此部分違規事實之認定。
準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1條第1項「未載安全帽」之規定,裁決科處原告5 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自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
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⒉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駛於道路,經員警攔停告知並舉發,惟原告當時以言語藉故向員警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又舉發機關亦函文略謂:「...員警104 年6 月20日8 時40分,…,發現TES-089 號輕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駛於道路,將其攔停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另行為人於員警舉發當時以言語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遂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等語,有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040032340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告雖不爭執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惟否認有以言詞叫囂之行為,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於員警舉發時是否對員警有叫囂行為?⒊按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做法(二)攔停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時係以原告有上開注意事項五、㈡⑷「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之行為,製發舉發通知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頁背面),惟嗣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尚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事,惟有以「你那麼缺業績,拜託都沒用」、「長官沒那麼大」等語向員警叫囂,並提出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遂改依「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裁罰,且本院亦依職權勘驗該光碟內容查核「原告確有對員警以上開言詞叫囂,惟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屬實,核原告行為係該當上開注意事項五、㈡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防害公務程度者」之規定。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科處罰鍰9 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處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後,經員警製單舉發時,又有對值勤員警叫囂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事證明確。
準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暨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共1,400 元(未戴安全帽裁罰5 百元,另不服稽查裁罰9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237 條之 7 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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