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李國治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一)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曾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
- (二)嗣原告復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酒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自年輕時便以開車為業,直至去年酒駕為止,都未做
- (三)原告家境亦為艱困,有一國三的女兒要撫養,房子是租來
-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
-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正之理由:「
- (四)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 (五)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
- (六)綜上所述,本案本所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 (一)又原告雖領有的是職業聯結車駕照,但其違規當時係駕駛
- (二)次查雖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
- (三)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立
- (四)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
- (五)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
- (六)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
- (七)其次,本案原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
- (八)此外,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
- (九)複查,本件即令足以證明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酒後
- (十)至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佈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
- (十一)最後,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對於釋字第六九九號的合憲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自不能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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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國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6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餘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李國治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曾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N6Z-8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武漢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完畢後,仍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裁處原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嗣原告復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酒後駕駛6523-V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次酒駕)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與埔頂路口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查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逕依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自年輕時便以開車為業,直至去年酒駕為止,都未做過其他工作,也未受過任何其他職業技能相關教育訓練,故無其他足以謀生、維持家計之生活技能。
且原告患有糖尿病、三酸高、坐骨神經痛等疾病,加上年事已高,故找工作時無法被錄用,只有開校車為唯一適合原告之工作,惟需要駕照方能執業。
(三)原告家境亦為艱困,有一國三的女兒要撫養,房子是租來的,太太原有工作,但手筋斷掉要開刀,目前處於開刀後即無法工作的狀態,且原告只有國小肄業,無法識字。
綜上所述,懇求法官憐憫原告家境困難,若駕照被吊銷即處於無法維持家境之狀態,故請求法官撤銷原裁決,使原告能保有駕照,不致失去工作及家庭之溫飽,懇請為能符合原告利益之判決,至感德便。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自一0二年三月一日施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二十四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六十七條第五項:「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合先敘明。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
(四)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一項二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處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
是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五)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吊扣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本所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包括原告確有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兩次違規時間均於修法後五年內所犯,第一次酒後駕車部分確經合法裁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酒測值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係駕駛普通小型汽車,卻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越級吊銷駕照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嫌而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又原告雖領有的是職業聯結車駕照,但其違規當時係駕駛普通小型汽車,且原告被認定的違規即酒後駕車之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致,非駕駛職業聯結車所為。
亦即本案即使實體上可以執行吊銷駕照處分,如僅執行所為違規行為的普通小型汽車駕照,而不及於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至少仍可去執行相關駕駛汽車之工作。
惟實務作法對於此種「以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駕駛較低級車類之汽車違規」案例,均以現行法制採「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則,因無該較低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逕行吊扣(銷)較高級之駕照。
除此之外,持有汽車駕照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如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均逕吊扣或吊銷其汽車駕照。
此種執行方式及手段,是否合法,尤其對於以駕駛為業之人民,此種執行手段形同剝奪其職業自由達一定期間,有無違憲之虞,均值商榷。
(二)次查雖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公佈增第第二項之前僅有一項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而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生效。
按修正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
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
至於本條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佈,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增訂之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尚與本案無關,暫不討論。
(三)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說明如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2.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3.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
(四)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此有交通部一0二年五月十日交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文所示(略以):「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所規定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准其駕駛較低車類車輛之意旨,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業己明確釋義,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吊扣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己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並由裁決機關於『汽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上註明『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在案;
爰本案貴署所提若駕駛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己遭註銷,不因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己遭註銷之處分,即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見解,應屬妥適,如有違反規定者,執法機關當可依其具體違規事實稽查舉發之,亦無疑義。
另本案所涉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其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應列為汽車駕駛執照持照使用之限制條件,為利實務裁罰及駕駛執照管理完備配套,本案並請本部公路總局就裁決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或吊銷處分時,應於裁決書載明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文字及汽車駕駛執照持照條件應如何註記等配套事宜,律定實務一致之作業及註記方式,並轉行各處罰及公路監理機關依據辦理」等語。
此亦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更早者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
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五)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依據本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九十四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
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
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
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
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
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六)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
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
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
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七)其次,本案原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職業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
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
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八)此外,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於一年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一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
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例如單純酒駕的違規行為,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或行動自由的如此鉅大的不利益,且不分情節一律如此,又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並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式甚明。
(九)複查,本件即令足以證明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酒後駕車,被告所執行之吊銷駕照處分就應該僅對當時所駕車種之自用小客車駕照吊銷。
在未有正當法律程式保障下,檢視原告是否不堪為任何駕駛行為前,只因被告持有的是職業聯結車駕照,就越級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而不考慮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是否惡性或重大,及其違規當時原告所駕駛之車種等情,實有害原告之工作權,且不僅無助,甚且有害原告針對該次酒駕違規罰鍰之繳納。
本文以為,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
(十)至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佈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解釋文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述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觀其解釋理由書所稱:「係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係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係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係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係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
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
如此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像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
(十一)最後,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對於釋字第六九九號的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
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
本院甚感無奈,僅能以「極簡主義」之態度,限縮其合憲適用範圍。
但不容否認,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係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
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
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三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
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從而原處分逕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就吊銷駕駛執照三年部分,應限於自用小客車駕照以下部分,而不及於以上即原告所持有的職業聯結車駕照,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以符法治。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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