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吳黃銀妹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
- (三)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違規停車案件,而駕駛
-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答辯聲明:
- (二)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一0四年十一月
- (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全日二十四時,
-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
- (五)綜上所述,本案本所依法裁處,尚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 (三)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 (四)惟查如附表所示共計二十六件裁決書,除編號一、二並無
- (五)固然原告違停遭舉發至少每次有相隔六小時,惟警察機關
- 五、綜上所述,除違規停車時間為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一日的五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吳黃銀妹
訴訟代理人 吳建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14日桃監裁字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第52-AS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第AS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除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二十四之裁決外,其餘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吳黃銀妹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起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六分許止,密集連續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4280-HG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三弄一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分別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分別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填製如案由欄所示案號之二十六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前、同年月十四日前、同年月十七日前、同年月二十四日前、一0五年一月四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及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分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433820700 號函及竹監桃站字第1040230765號函復違規屬實,認原告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案由欄所示案號之二十六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本件符合重複檢舉之應不予舉發情形,其中AS0000000 號與AS0000000 號均為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AS0000000 號與AS0000000 號均為同年十月九日、AS0000000 號、AS0000000 號與AS0000000 號均為同年十月十日、AS0000000 號與AS0000000 號更均為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十四分。
(三)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違規停車案件,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員警應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並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貼黏,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故員警於取締違規停車案件均會填寫標示單以通知民眾被舉發,然民眾舉發卻無此規定。
雖本件原告違規停車應受裁罰,但必須有合理之程序。
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次違規停車遭舉發,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方收到通知單,旋即不再違規停車,然卻遭舉發共二十六次,且均為同一人所檢舉。
是以民眾舉發違規停車,也應製作通知單告知已遭檢舉,以使其避免重蹈覆轍,故不應在人民未受通知之情形下重複舉發,以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433820700 號函略以:「查旨揭十六件交通違規均係本分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於4280-HG 號車違規行為終了後七日內接獲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檢舉,案經查證屬實,依法逕行舉發。」
等語。
(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全日二十四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系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
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參照。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且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違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覆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本案本所依法裁處,尚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本件共計二十六紙裁決書均有其舉發通知單,除編號二十四為警察到場逕行舉發外,餘均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影像,此當場攝錄之影像當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距離每次違規停車的時間,亦未超過上述七日的法定期限,是形式上符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舉發機關亦分別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三十日、十一月二日、四日、五日、十一日及二十四日以大宗掛號郵件聯寄送原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足認均係於行為後三個月內開立舉發通知單送達,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本院可知(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是亦符合上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
(四)惟查如附表所示共計二十六件裁決書,除編號一、二並無舉發日期外,自編號三起的舉發日期為十月十五日,其後分別為十月二十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一月二日、三日、九日、二十日不等,且經查乃係以掛號郵件,分別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十一月三日、四日、六日、十二日、十五日送達原告,有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
原告對於違規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且表示第一次違停時間為九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為十月二十二日,惟主張如果警察機關早日寄送舉發通知單,而非於十月二十日以後始寄送通知單,原告就會知道不應違停該處等語。
本院認為,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
同學者見解,認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不限於給付行政領域(參見李建良,行政處分,收於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二00一年十月,二版,第二0三頁)。
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
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
現任大法官陳敏亦謂「舉發通知,頗類似於暫時行政處分」(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二00三年一月三版,第三二三頁);
前任大法官吳庚亦曾謂,若不考慮暫時性行政處分是否限於授益性質,勉予對照,發生拘束效果之所謂通知書或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亦有此類似規定),較與暫時處分相近(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六頁。
吳庚復於二0一二年九月,同書增訂第十二版,稱此一變體之處分行為,在學理上如何定位,頗值斟酌。
德國法上有「先行裁決」及「暫時處分」之概念,皆與本例有彷彿之處)。
從而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遵期到案,惟對於舉發事實有爭執,不願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或另受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逾期到案,對於舉發事實不爭執,願意繳納較高或最高額罰鍰時,舉發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
如此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有所謂不經裁決之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即有修正之必要。
蓋依據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機關有義務開具裁決書,使行為人取得裁決書以為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
例外情形,如果行為人到案陳述對於舉發事實不服,而仍繳納法定最低罰鍰者(此種情形或許是交通裁罰之常態),實務上應同樣開具裁決書,惟現行實務運作經驗顯示,裁罰之監理機關係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係「不經裁決」之程序。
本院以為,實務上仍應補具裁決書,以作為民眾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如堅持不補具裁決書者,其繳納罰鍰的依據即為警察機關開具之舉發通知單,此時舉發通知單兼具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且轉為終局行政處分。
如此即有可能造成警察機關成為被告機關,而非公路總局監理所。
如為維持僅監理所為被告,則根本解決之道在於,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所謂「不經裁決」之程序,至少在受處分人表明提起訴訟前或之際,應補具裁決書。
應補具裁決書的建議,在本件訴訟亦發生適用上的實益,進而影響原處分的適法性。
(五)固然原告違停遭舉發至少每次有相隔六小時,惟警察機關第一次寄送舉發通知單的時間為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郵局於同月二十二日送達。
而本案的違停時間為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舉發通知單交原告收受,本有使其心生警惕之意,以提醒自己不要再於相同地點違規,以免再遭舉發,但九月二十五日的違停,警察機關卻拖至十月二十二日始開始送達,導致原告不知道一再被民眾拍照舉發,無法達到促使警惕己行之目的。
是本院認為應以相當期限,使原告有得知己行之目的,以民眾舉發的七日為限,從而本案以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一日的違停處罰已足(十月二日沒有違停),其後如能確認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或警察應至現場逕行舉發,以使原告知悉其違停已遭檢舉處罰,當不致於其後再有違規行為。
是認為於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二十二日的舉發及裁罰,除警察至現場逕行舉發而生的該裁罰外(即編號二十四),實無必要維持如此大量、密集多次的裁罰,對原告造成突襲而難以預見之效果,以調節民眾密集舉發所造成的不公平。
五、綜上所述,除違規停車時間為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一日的五紙裁罰(即編號一至五之裁決書),及編號第二十四號裁決書,係由警察於現場所為之逕行舉發外,餘裁罰處分均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附表:
┌──┬───────┬────────┬────────┬─────────┐
│編號│ 裁決書案號 │ 舉發通知單案號 │ 舉發日期 │舉發通知單寄送日期│
│ │ (桃監裁字) │(北市警交大字)│(均為一O四年)│ (均為一O四年) │
├──┼───────┼────────┼────────┼─────────┤
│一 │52-AS0000000 │AS0000000 │(卷內無通知單)│ │
├──┼───────┼────────┼────────┼─────────┤
│二 │52-AS0000000 │AS0000000 │(卷內無通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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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十五日 │ │
├──┼───────┼────────┼────────┼─────────┤
│四 │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二十日 │ │
├──┼───────┼────────┼────────┼─────────┤
│五 │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二十日 │ │
├──┼───────┼────────┼────────┼─────────┤
│六 │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二十日 │ │
├──┼───────┼────────┼────────┼─────────┤
│七 │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二十日 │ │
├──┼───────┼────────┼────────┼─────────┤
│八 │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一月二日 │ │
├──┼───────┼────────┼────────┼─────────┤
│九 │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一月二日 │ │
├──┼───────┼────────┼────────┼─────────┤
│十 │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一月三日 │ │
├──┼───────┼────────┼────────┼─────────┤
│十一│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一月三日 │ │
├──┼───────┼────────┼────────┼─────────┤
│十二│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一月九日 │ │
├──┼───────┼────────┼────────┼─────────┤
│十三│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一月九日 │ │
├──┼───────┼────────┼────────┼─────────┤
│十四│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一月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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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一月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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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一月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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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一月二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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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二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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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二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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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二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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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二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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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二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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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二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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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二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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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二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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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52-AS0000000 │AS0000000 │十月二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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