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341,201608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原告吳藍台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5.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6.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事實概要:
  9.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10. (一)訴之聲明:
  11. (二)當時員警在路上臨檢,原告就停車,解安全帶正要下車,
  12. (三)警察在路旁執勤,原告前面有一台車,警察在我前面十幾
  13. (四)原告被攔下,原告就馬上解開安全帶要下車。這是原告的
  14.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5. (一)答辯聲明:
  16.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汽車申請牌照檢
  17. (三)原告一0四年九月九日陳述,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18. (四)綜上,舉發員警係在場執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提他事證
  19.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20.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21. (二)按原告行為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22. (三)次按裁處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
  23. (四)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4. (五)復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
  25. (六)須強調者,是否命警察機關參加訴訟固由法院依職權判斷
  26. (七)提出舉發之警察為證人,程序上自屬合法可行。據證人即
  27. (八)復查原告主張係因有臨檢,欲下車而解開安全帶,舉發員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一般道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
  29.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0.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吳藍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4 年11月2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吳藍台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五福路九十四號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收下但拒簽,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前,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道案陳述不服,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當時員警在路上臨檢,原告就停車,解安全帶正要下車,而他卻從右方走到車頭至原告左方,然後四處張望,就說原告未繫安全帶,原告當下有下車理論,但他不理當時正當上班時間,於是當他開好罰單時,原告就拒簽以示抗議、不服。

於是向監理站要求違規事實之佐證,最後卻以警察說了算的理由,實在令人無法接受。

(三)警察在路旁執勤,原告前面有一台車,警察在我前面十幾、二十公尺就招手,原告原本以為不是攔我,前面的車子開經過警察後,到原告經過時警察走出來將原告攔下,走進原告車旁就說原告沒有繫安全帶。

(四)原告被攔下,原告就馬上解開安全帶要下車。這是原告的習慣。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

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

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但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同條第二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交通部依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授權所訂頒「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四、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十八公斤至三十六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 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

但如其體型可依第三款規定使用安全帶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五條:「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三、八十年七月一日前登檢領照之小客車,或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其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之後座乘客。」



(三)原告一0四年九月九日陳述,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蘆警分交字第1040020987號函說明二:「據原舉發員警報稱:案發時、地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近距離目睹臺端未繫安全帶駕駛旨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五福路與仁愛路口,該員警立即予以攔停、舉發」,依據警方函復係原告未繫安全帶在先,該員警始予以攔停在後。

(四)綜上,舉發員警係在場執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提他事證足以推翻員警稱詞,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一千五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原告行為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其中「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修正為「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針對裁決書之送達方式,亦有類同之規定)。

此種「拒絕簽章視為已收受」之規定,乃裁處細則所特別規定之送達方式,查其目的不外在應受送達人既為受處罰人,且受處罰人已有親自「接觸」該通知單之事實,則為節省傳統送達方式之勞費,以「視為送達」之便宜方式,增進行政效能。

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裁處細則第五條亦訂有明文。

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觀之,行政程序法原則上除適用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外,立法者將之定位為「行政機關通用之行政程序基本法」,應甚明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性質之法律,應無疑義,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均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舉發或處罰等行為,即屬行政(罰)事件之行政行為,各該文書之送達方式,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惟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究應如何理解?所謂法律是否僅指「形式意義之法律」,而不包括「實質意義之法律」的法規命令?抑或得包括行政規則在內?又是否法律可另為較行政程序法寬鬆之行政程序,以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亦即裁罰細則是否為此處「另有規定之法律」,而裁罰細則關於送達另有特別規定,是否即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均尚有研求之餘地。

本院以為,行政程序法為各項行政法規於程序規範之基本法,換言之,行政程序法可謂「行政程序基本法」,有學者即稱之「行政法的憲法」。

是以關於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法規之競合效果,至少就程序事項之規定而言,適用及操作上至少應掌握以下三項原則:1.必須其他行政法令有較行政程序法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2.至其他法律之程序規定,是否更嚴格於行政程序法,應從嚴且個別認定;

3.行政程序法另具補充性,亦即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對於應適用本法之所有行政機關,均應有補充之效力。

如此方符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基本法」之定位及效果(同此見解者,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二000年十月,初版,第一四六頁以下)。

作為所有行政秩序罰或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的「行政罰法」,解釋上亦同,屬「行政罰基本法」之性質。

而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更將正當行政程序拉高到憲法原則,作為違憲審查標準之一。

(三)次按裁處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授權訂定,尚不論其性質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爭議(惟其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之「授權命令」尚無疑),至少其非形式意義之法律,自不得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逾越母法之授權,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為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所明示之意旨。

是不論係裁處細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送達如另有特別規定者,亦應遵守前述三項原則,而不得與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有所牴觸,並為更不利於當事人,或更寬待於行政機關之情。

末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並綜合學說上之見解,行政處分之主要特徵在於其具有規範作用而對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亦即對作成處分機關以外之人之權利、義務、法律地位或法律上利益直接發生得、喪、變更或造成影響之結果,又是否發生法律效果之判斷,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表示予以認定。

至行政機關所採之方式為何則非所問,亦不因其用語、形式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異其結果。

此早經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闡明。

換言之,凡行政行為具有規制作用而符合行政處分其他要件者,均應視作行政處分,如此方得與不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有所區別。

查通知單上載明違規事實、違法之法條,及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等法律效果之自樣,若結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即裁罰細則之處罰規定,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至少已具有確認其違規,及必須依法於十五日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或逾期受到逕行裁決之實體法處以罰鍰上法律效果,對於行為人具有幾乎不能抗拒之強制力,自屬行政處分,而不能單純以尚不得對此通知單不服,即認其屬觀念通知,其理自明。

通知單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受到行政程序法之規範,關於通知書送達之程序,自亦不例外。

(四)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救濟)效果等」之原則,無論如何,均無似裁處細則關於「拒絕簽章視為已收受(即送達)」之規定,而使得行為人永久喪失持有通知單之機會或類似規定。

本院以為,「拒絕簽章視為送達」之規定,固係為達行政效能之便宜作法,惟至少就通知單之送達言,因為違規人決定是否遵期繳納最低罰鍰額,係以通知單為據,此可自通知單上載明「依本單背面所印之罰鍰繳納方式繳納罰鍰」、「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等語可知。

亦即違規人如因為不服舉發之事實,而以「拒絕簽章」之方式拒絕收受通知單,惟於事後又願甘服舉發事實,卻因未持有通知單,致無從得知應到案之日期、處所等,以繳納罰鍰,而享有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即令違規人逕自前往監理站,其要如何及依憑何項依據,向裁罰者陳述其違規情事,監理站在無通知單可資查詢之下,是否能得知違規人及違規事由等情,不無疑問。

可想而知之結果係,違規人祇能坐等逾越到案日期,而終受到裁罰罰鍰最高額之最不利之法律效果。

又行為人如係因為不服舉發事實而拒絕簽章,解釋上行為人即已有不服舉發之意思,卻因為須「於接到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之教示規定,而喪失得立即針對通知單不服之權利,最後雖得依據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惟如經駁回確定,其所受之法律效果係「須繳納最高額罰鍰」,其間不盡合理之處甚明。

尤有甚者,如拒絕簽收通知單之違規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亦非其他經車主允許而使用車輛之人(例如車輛遭竊盜者使用,未及報警),卻冒用車輛所有人之名義,因為通知單不另送達車輛所有人,致所有人無從得知該違規事實,更無可能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而須待車輛所有人收到裁決書時,始得知該違規事實,且其所應負擔之裁罰數額已為最高額之罰鍰,其不合理之處更明。

是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所規定關於通知書「拒絕簽收視為送達」(或其後修正拒絕收受,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收受)之規定,係對於行政機關較寬鬆之送達程序規定,而非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且適用上可能發生如前所述不妥並有害人民權利之結果,本院以為,該規定雖可謂係關於送達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惟一來已增加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二來即令規定於授權母法中,基於落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該規定亦因與行政程序法之送達之一般規定有所牴觸而違法(至於裁處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裁決書拒絕簽收視為送達之規定,是否違法,因與本案無關,本院暫不表意見)。

換言之,對於當事人拒絕簽章之通知單,舉發之警察機關,仍應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始為合法之送達。

查本件原告雖當場拒絕簽名,但仍有收下舉發通知單,仍為合法之送達。

(五)復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4701-RJ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五福路九十四號處之事實,亦經原告起訴狀自承,此項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背面)。

是原告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行經五福路九十四號路段之事實,自堪認定。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行駛於上述路段時,是否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被告機關提出當日舉發原告違規之警察為證人,因而職司舉發之警察是否足為證人之適格,在交通裁決事件改制由地方行政訴訟庭依據行政訴訟法審理之現制下,亦為應先釐清之問題。

(六)須強調者,是否命警察機關參加訴訟固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惟仍不影響實際舉發之警察的證人適格性。

在承認舉發警察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

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

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提出舉發警察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更不能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

毋寧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過去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遇上人民與警察作證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判決理由可謂千篇一律,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

既已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上述謬誤法律見解之必要。

(七)提出舉發之警察為證人,程序上自屬合法可行。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何建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我去執行未依兩段式左轉及禁行機車道的違規,我在大約三十公尺前就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是從正面擋風玻璃看進去,因為沒有貼隔熱紙。

密錄器是有爭議的時候才用。

當天我其實有錄,但因為原告申訴時已經過好幾個月,被洗掉了。

原告說他要送貨,這邊停那邊停,很麻煩,所以沒有繫安全帶。

另一同事在開單,沒有看到。

原告說前面二十公尺,且前面有車輛,原告說到他的時候我有走出,那時與原告距離更近,只有五公尺,我從正面可以更清楚看到原告確實沒有繫安全帶。

我確實是因為從遠遠的地方看到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才攔下原告。

我拿原告的證件到原告車前方時,原告那時候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三十三頁背面)。

審酌證人證述其等如何發現原告未繫上安全帶及舉發過程中與原告互動之事實等情節具體明確且符查緝常情。

雖原告主張無其他證據採證,惟依證人所述發現原告違規當時,值勤員警主要係在執行巡邏勤務,無法立即實施拍照、錄影,強令舉發機關提供原告違規當時之其他錄影畫面或照片,即有強人所難之情。

此與未有執勤員警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之例外法定事由之逕行舉發有別。

(八)復查原告主張係因有臨檢,欲下車而解開安全帶,舉發員警亦未提供照片證明原告違規等語。

然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一0五年一月五日蘆警分交字第1040028596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略以):「職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八時至十時擔服巡邏兼取締違規勤務,在本轄蘆竹區五福路九十四號前對向攔查取締違規車輛。

職於八時四十二分許於五福路九十四號前,攔查4701-RJ貨車,經由仁愛與五福路口,往南崁路方向行駛,職從該車經過路口,既看見該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職依職權攔停該車,從看見未繫安全帶到攔停距離約三十公尺,該駕駛人是送貨為常業,本應知駕駛車輛行駛中均應繫上安全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酌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當時駕駛4701-RJ 號車輛不依標準規定繫上安全帶之違規。

另依據一般人社會通常概念來看,汽車駕駛人若被警察攔下時,通常還是會坐在車上,未有馬上下車之習慣,原告主張乃被攔停就會下車的習慣,所以才解開安全帶,實難採信。

是以,在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足以明確事實,而原告無從指出其他合理懷疑無上述違規之證明,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一般道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