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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45號
原 告 王孝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 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然自民國10 5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承受業務之被告機關為被告,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交互觀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104 年4 月29日10時11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75.4公里處,為民眾檢舉有違規行駛路肩情事,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行為。
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 年11月2 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掣開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行駛路肩之路段,當日上午9 時許發生火燒車事故,且有電子看板顯示,當時該路段為開放路肩時段,原告之行車記錄影像顯示當時有開放路肩,且有眾多車輛也行駛路肩。
申訴後警方卻回覆當日是11時18分51秒才開放路肩,顯然有誤,故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事實有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舉發機關104 年 7 月 30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042709325 號函復 略以):「……由資訊可變標誌之字幕足證旨揭車輛於 104年 4 月 29 曰 10 時 11 分,行駛國道 1 公路南向 75.4公里處右側路肩時,尚未開放路肩通行,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而該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駕駛系爭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錄影光碟,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即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有檢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使用路肩情事,惟主張當時國道電子公告看板有公告前方發生火燒車事故而開放路肩行駛,很多車輛因此都行駛路肩云云。
惟查,本件依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09325號函覆( 略以):「……另查是日暫時性開放路肩一覽表該時段、路段未因特殊情況開放路肩。
……經調閱本大隊勤務中心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本大隊道1 號南向76.7公里處於是日6 時4 分接獲新竹縣119 通報處理事故,6 時22分中壢本務段到達,7 時10分事故地點工務段清掃路街。
再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調閱高快速路往北區交控系統表,當日位於國道1 號南向70公里之CMS 資訊可變標誌,於是日6 時0 分16秒顯示「76.7K 外線火燒車注意」、6 時51分33秒顯示「75-78K壅塞」、6 時51分38秒顯示「76.7K 外線火燒車壅塞」、6 時56分39秒顯示「76.7 K火燒車壅塞3 公里」、7 時02分04秒顯示「76.7K 火燒車壅塞5 公里」、7 時43分58秒顯示「76.7K 火燒車壅塞7 公里」、10時36分33秒顯示「71-78 壅塞」,於11時18分51秒始顯示「71.72-83.3K 路肩開放通行」,由資訊可變標誌之字幕足證旨揭車輛於104 年4 月29曰10時11分,行駛國道1 公路南向75.4公里處右側路肩時,尚未開放路肩通行,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有舉發機關104 年7 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09325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
再者,本件原告違規當日自上午9 時至11時18分止,經三位檢舉人共檢舉571 輛車,因違規行駛右側路肩而受理成案者共約300 輛車,亦有舉發機關105 年5 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0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準此,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10時11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75.4公里處,其行駛之路段路肩既非常態性開放時段,亦非常態性開放時間,復依舉發機關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調閱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表之結果顯示,當日10時11分許(即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時間),確無因特殊事故而例外開放路肩之情事,足證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裁罰,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事證明確。
準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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