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349,2017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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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楊弘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17日桃監裁字第52-AFU60341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楊弘吉前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其於103 年5 月21日15時許,曾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郵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5 月23日18時54分,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更正,致被害人依該員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前往郵局操作ATM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626元至楊弘吉前開帳戶,嗣為警查獲,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於103 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

嗣原告於104 年11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前揭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之審驗事項時,警方依電腦資料查詢發現原告上開前科紀錄,乃以原告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於104 年11月5 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復移送被告機關,被告乃於104 年11月18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AFU6034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已經多年,每年都要去審驗,當初原告因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確定,去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審驗時,他們電腦顯示原告有被判刑的紀錄,就開罰單,並說原告三年後才可以再考照。

但原告覺得上開刑案與原告的駕照無關,不應該吊銷原告的駕照。

原告不開計程車就算了,但原告平日還需要使用汽車載父母看病、載小孩上下學等,如果因系爭原處分而吊銷原告之汽車駕照,原告等於就無法做其他工作,連日常生活都有困難。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道交條例第37條之立法,釋字第584 號解釋曾就該條第1項予以合憲解釋,並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乃對於人民選擇計程車駕駛作為職業之自由所為必要之限制,其目的乃為保障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等重要公益,並無違憲之疑慮,從而,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同條第3項經相關機關審酌證明後認對乘客安全具有特別危險或累再犯比率偏高之各罪,基於同上公益之確保,限制該駕駛人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之選擇職業自由而廢止其執業登記。

原告既確有涉犯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則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刑事案件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參,是足信屬實。

㈡依前所述,可知原告確係於領有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期間,因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郵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法院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在案。

則依現行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除廢止其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外,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

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裁決,係依此規定而為,固非無據;

然本院審查後,認為上開規定應屬違憲,應不予適用。

茲略予說明如下:1.關於曾犯或執業中犯一定罪名之人從事計程車駕駛職業之限制,乃係道交條例於70年7 月29日增訂第37條之1 所定,其規定:「(第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未滿二年者。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銷滅後,未滿二年者。

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第2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係謂:「據調查有犯罪紀錄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依所犯案類分析,以曾犯竊盜罪者最多,詐欺罪次之。

其犯罪趨勢仍在不斷增加之中,對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如不予以防止,後果至為嚴重。

爰增訂本條,俾針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執業予以限制。」

(參卷附立法理由)。

嗣道交條例於75年修正時,將上開規定改列於第37條,惟其內容並無異動。

其後於86年1 月修正時,將「妨害風化罪」章之罪名予以區隔,而於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第2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第3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其修正理由謂:「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作案,確保乘客安全,對於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爰修正第一項如上。」



嗣為配合刑法第16章章名之修正,乃於88年修正時,將第37條第1項所規定「妨害風化」修改為「妨害性自主」。

之後於90年修正時,再將第37條第3項修正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該次修正時,依行政院原提案內容,並未就第37條第3項規定為上開所示之修正,惟於立法院審查會時,立法委員有鑑於「第37條係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作案,確保乘客安全,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審查會修正行政院案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審查會以判決罪刑確定前,會有空窗期,即一審地方法院判決後至二審高等法院判決前,該小客車駕駛人,仍可營業,對乘客之安全仍構成威脅,…,審查會以修正第二項之同一理由,對一審判決後,採行吊扣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作法,以保障乘客,審查會並以為落實全國治安會議從嚴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之決議,排除『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對乘客之安全保障仍有疑慮,刪除對意圖作奸犯科者會有更大嚇阻作用」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第38頁)。

由上開制定、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設定或強化前揭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限制,其立意均在於保障乘客安全,以維護社會治安。

2.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障乘客安全,以維護社會治安,而維護社會治安又屬於政府重要任務之一,防範犯罪之發生屬於政府應追求之重要公共利益,殆無疑義,該目的應屬合憲。

然而,計程車犯罪有其特性,即使為了防範特定犯罪類型之發生,而有必要將曾犯有或犯有特定類型犯罪之人限制其執業計程車之資格,惟仍應探究計程車犯罪之特性與具體犯罪類型間之關係,方能判斷法律之限制規定是否合理、合憲。

經查,計程車的犯罪案件中的加害者絕大部分是駕駛人,在使用空間上,計程車係獨立封閉的運輸工具,乘客於上車後,經常與駕駛人一對一互動相處,而車輛動態完全由駕駛人操控,倘若該駕駛人具有特定犯罪背景或病態犯罪者,對不特定乘客尤其是婦女、老人及殘障者,無疑為一大隱憂(參見許淑華,「日常生活理論-淺談計程車犯罪」,刑事雙月刊,95年1 、2 月,第47頁至第48頁)。

惟查,觀諸本件受處分人之犯罪行為態樣,乃提供自己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罪,性質上並非必須借助機動車輛方得以遂行或促成其犯罪,亦即該犯罪行為與其具有計程車駕駛人之身分,二者間並無直接關係(實務上亦常見有行為人並非計程車駕駛人而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者),且核其犯行,亦不具有前述計程車犯罪之特性,縱使認為計程車司機利用駕駛計程車之機會犯罪,而有予以行政上「懲罰」之必要,然法律不問情節輕重逕予剝奪其從事計程車駕駛人之資格,立法上亦過於嚴苛。

更何況,依系爭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取財罪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除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必須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即計程車駕駛人不僅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判刑確定後將遭剝奪從事計程車駕駛人資格,甚且亦將因此遭吊銷其執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參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則受處分人連駕駛一般車輛之資格亦遭剝奪,已嚴重影響、甚至達到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從事其他工作之職業自由(蓋因現今不論從事任何活動、或做任何工作,幾乎都需要駕駛汽車前往工作地點或處理工作事宜)。

㈢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將本件停止審理並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之結果,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49 號解釋,其解釋文亦認(略以):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

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該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參卷附之解釋文】。

㈣是依前開解釋文,已明白指出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原處分引用該條文而為裁罰,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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