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35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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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原告江金旺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5.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6. 三、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事實概要:
  9.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10. (一)訴之聲明:
  11. (二)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輛均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無壓迫
  12. (三)違規處罰之原意與精神應以規勸與適當處罰為要。
  13. (四)因注意變換車道而忘記使用方向燈為偶然之過失。
  14. (五)無不良駕駛記錄,且獲有良好駕駛之讚譽。
  15. (六)待業求職中,尚須接送子女上、下學。
  16.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7. (一)答辯聲明:
  18.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
  19.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曾以
  20. (四)另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影像內容如下:
  21. (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
  2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請依
  23. 四、本院之判斷:
  24.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25.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26.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
  27. (四)經查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
  28.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前
  29. (六)次按法文上所稱「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單一行為與法
  30. 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以檢舉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影像光碟,針
  3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2.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0號
原 告 江金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壢監裁字第53-ZGC213329號、第53-ZGC213330號、第53-ZGC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局交字第ZGC000000號、第ZGC000000 號、第ZGC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壢監裁字第ZGC000000 號、第ZGC000000 號裁決書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江金旺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至四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LP-858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百六十公里至一百五十七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局交字第ZGC000000 號、第ZGC000000號、第ZG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GC213329號、第53-ZGC213330號、第53-ZGC213331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裁決書均於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均由原告簽收。

原告對上開處分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輛均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無壓迫到後方車輛與前車。

(三)違規處罰之原意與精神應以規勸與適當處罰為要。

(四)因注意變換車道而忘記使用方向燈為偶然之過失。

(五)無不良駕駛記錄,且獲有良好駕駛之讚譽。

(六)待業求職中,尚須接送子女上、下學。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曾以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700678號函文表示(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經復審證據資料,該車分別於車道間三次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依證據資料按上開細則分別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光碟一份。

(四)另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影像內容如下:畫面時間:2015/08/011.18:48:06原告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

2.18:48:15原告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

3.18:48:31原告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

(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再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依據檢舉蒐證錄影畫面,違規時間不同、地點不同,是原告牌照號碼ALP-8583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三個路段、處所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舉發機關依道路交公館裡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是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證據認定;

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歸責。

至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先由為被告之行政機關盡其舉證責任。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汽車駕駛人六百元以上或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惟考其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其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七條之二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

查本件「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係民眾檢舉之逕行舉發案件,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一份,核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行為,尚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要件。

又查原告不否認其為舉發照片當日駕駛人,是本件舉發與裁決程序尚無違法。

(四)經查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ALP-8583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一百六十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於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於原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保障聽審權之前提下,依職權勘驗本件訴外人舉發原告違規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參見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1.畫面有二段,分別是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與下午六時四十八分之畫面。

2.下午六時四十七分畫面顯示原告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並未閃右方向燈。

3.下午十八時四十八分畫面顯示被告於一秒中內先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未閃右方向燈,接著又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樣未打左方向燈。

4.其間檢舉車輛均跟在原告車輛後方,而車況顯示三線車道均有車輛,並非前後並無車輛的情形。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雖於行駛高速公路時,三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惟其違規時間之間隔均未逾一分鐘,第二次變換車道與第三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差更僅有一秒,另對照原處分與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書,原告上開三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舉,則係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百六十公里至一百五十七公里間路段而為,亦未達六公里,足見原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多次行為。

(六)次按法文上所稱「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單一行為與法律上的單一行為。

詳言之,自然的單一行為是指數個動作,具有直接的(在空間上及時間上)關連性,因此其整體的活動由第三人(客觀上)自然的加以觀察,可認為是一個統一的綜合的行為;

而法律上的單一行為是指在自然意義下,數個行動結合成一個唯一的行為。

在法律意義下,只存在一個法律的違反,對之僅應核定一個罰鍰,其類型包括①多次實現一個構成要件(集合犯)、②繼續犯、③連續犯等。

至於是否為「一行為」之判斷原則,應回到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的思考,亦即「依自然觀點去判斷的一段生活過程」。

例外情形則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0四號解釋所認定,於自然單一行為之外,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特定事物領域,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

從經驗法則觀之,本件原告於短時間內,於很短的距離內,接續三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的行為決意接續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的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始得再次舉發的規定標準,原告接續三次違規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一個行為裁處,始不致重複且過度評價。

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之同一連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以系爭之第ZGC000000號至第ZGC0 00000號通知單,認原告有三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行為而舉發,被告則未予細究而逕為三次裁罰,解釋上應以第一紙裁決書即ZGC000000 號之裁罰已足評價三次違規行為,其餘兩紙裁決書,已有重複評價之違法,應予撤銷。

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以檢舉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影像光碟,針對屬同一行為之連續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行為,進行三次舉發,被告則據以作成裁罰處分,後二次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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