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351,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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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張竣傑、廖于萱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
  5.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6.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7. 二、事實概要:
  8.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9. (一)訴之聲明:
  10.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竣傑駕駛車號000—6806號自小客車行經
  11.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汽車駕駛
  12. (四)次按「惟該雷射測速儀雖經檢定合格,惟就『速度偵測準
  13. (五)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雖係警方當場攔停舉發,惟並未按
  14. (六)退步言,縱認舉發合法,惟因雷射測速器所測得之速度數
  15.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13日以壢監裁字第
  16.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7. (一)訴之聲明:
  18.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19. (三)經查,舉發機關於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曾以國道警二交字
  20. (四)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竣傑駕駛另一原告廖于萱所有之汽車行
  22.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23.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24.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25.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26. (四)尤其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基於比例原則
  27. (五)或有提出質疑者,何以立法者僅針對超速(或龜速)違規
  28. (六)次查本件為舉發警察以雷達測速槍測定超速並拍照,有舉
  29. (七)本案違規地點前,以「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用語,取代
  30. (八)或有認為守法為人民之義務,當行政機關告知「前有違規
  31. (九)最後還要思索的重點是:為何國道高速公路要全面將「前
  32. (十)綜上所述,誠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
  33. (十一)眾所週知,自從本條例第七之二條施行以來,以往於各
  34.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採證照片之證據,固足認其有本件超
  3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6.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六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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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張竣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原 告 廖于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二人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4 年11月13日壢監裁字第53-Z2B000000 號、第53-Z2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號、第Z2B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張竣傑、廖于萱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竣傑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另一原告廖于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張竣傑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度六十公里以上,經雷射槍測定行速一百六十二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六十二公里,測距二百七十三點六公尺」之違規,並認原告廖于萱有「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之汽車(經雷射槍測定行速一百六十二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六十二公里,測距二百七十三點六公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號、第Z2B000000 號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十月八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張竣傑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張竣傑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原告廖于萱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壢監裁字第53-Z2B000000 號、第53-Z2B000000號二裁決書,裁處原告張竣傑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原告廖于萱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原告二人不服,遂均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竣傑駕駛車號000 —6806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北向車道時,並無超速之情,而本車前後均有其他車輛,此有照片資料一紙可稽,警方進行測速時,應有受到其他車輛之干擾,故本件所測得之車速不應爰採。

合先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戴製單舉發者,亦同』。

查本件係屬當場舉發之案件,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惟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該第三項規定,就超速違規之舉發,無論係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均限定應在一定範圍之距離內,明顯標示。

此項規定為其他違章類型所無。

而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則修正為:『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將原先僅有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加列最長距離,其修法理由表示:『原第三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嗣一0三年一月八日再次修正為:『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將當場攔停舉發之情形亦納入限制範圍,修法理由表示:『一、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

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戴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棚戴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依此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者對於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為嚴格之態度,行政機關於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而駕駛人仍違反速限規定者,始得予以舉發、裁罰,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恣意採取隱蔽式執法。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謂『明顯標示』,自應指明顯標示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文字內容。

本件採證地點國道三號南向三十一點一公里上游三十點五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業據證人薩成盛義陳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此與一般常見『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內容不同。

就文義理解而言,『前有違規取締』係用以提醒駕駛人應注意所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例如行車保持安全間距、勿隨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勿蛇行、勿行駛路肩、勿隨意超車、勿逼車迫使前車讓道、勿向車外丟棄物品等等,雖亦可包括應注意速限規定,然駕駛人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眾多,看到上開內容之標誌,未必能立即聯想到應注意速限規定之義務,又立法者既然特別就超速之違章,明定行政機關之警示義務,自應與其它違章情節有所區別。

上開『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因含括之範圍廣大,反而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顯欠缺明確性,亦不符立法意旨,是應認本件標誌內容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規定,員警在該標誌下游之三十一點一公里處使用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並當場舉發,其舉發難認適法。

綜上,原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章事實,然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要件下舉發,舉發難認適法,被告據以裁罰,自有未恰,應予以撤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字第三百九十四號行政訴訟判決著有明文。

(四)次按「惟該雷射測速儀雖經檢定合格,惟就『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查』項目中『(一)檢定公差』為『-3km/h≦器差≧+ 2 km/h』,有負責檢定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係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

前開雷射測速儀之檢定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CNMV203(第2 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於本中心執行檢定』、『本中心執行前揭技術規範依規範第7.1(3)節檢定公差所規定之速度偵測準確度器差為: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 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即-3km/h≦器差≧+2km/h);

檢定當下該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第五頁之器差皆符合檢定公差之規定,即判定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102)台電檢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前開雷射測速儀雖經檢定合格,本件原告遭舉發時,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惟其檢定合格,在速度偵測部分仍有不得高於實際速度每小時二公里或低於實際速度每小時三公里之器差。

亦即該雷射測速器所測得之速度數據,可能較實際速度高出每小時時速二公里或低於每小時時速三公里。

(3) 隨著科技設備之進步與更新,國家機關無可避免須使用科技設備(即雷射測速儀)作為認定民眾違反交通法規之證據,惟科技設備縱經國家標準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之程序檢定合格,該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仍與實際數值有一定誤差,如前開說明,國家對違反交通法規處罰之目的,不在於要求違規者繳納罰款以增加國庫收入,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意旨),所以如以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作為認定民眾違規及對違規者科以一定行政罰之依據,該數據如與實際數據有誤差時,應採有利於民眾之解釋,在本件以速度為處罰標準時,應扣減可能較實際數值高的部分,就可能較實際數值低者不再加計。

即在本件前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時速一百六十一公里,應扣除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時之可能高於實速度之器差時速二公里,故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其所有之汽車時速應為一百五十九公里」,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字第一一二號行政訴訟判決著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雖係警方當場攔停舉發,惟並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要件舉發,是其舉發難認適法,被告據以裁罰,自有未恰,應予以撤銷。

懇請鈞院函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查詢在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處前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有無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等明顯標示,如有標示,該標示之文字內容為何(以一0四年九月八日為準),以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有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要件舉發。

(六)退步言,縱認舉發合法,惟因雷射測速器所測得之速度數據,可能較實際速度高出每小時時速二公里或低於每小時時速三公里之誤差,而基於有利民眾之解釋原則,認定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所測得之車速應扣除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時之可能高於實速度之器差時速二公里,故本件原告張竣傑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其所駕駛車號000 -6806自小客車之時速應為一百六十公里。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13日以壢監裁字第53-Z2B000000 號、第53-Z2B000000 號裁決書之處分顯有錯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條列之一者…並予計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舉發機關於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曾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11718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2571 ),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並未配置拍照功能。

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一百六十二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ALP -6806號車超速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

三、惟陳述單稱『…儀器誤差…』一節,次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搶)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站依法裁處」等語,並檢附採證光碟一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車輛擷取瞬間晝面、錄影檔)。

另舉發機關因他案前以一0五年一月七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022號函敘明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百三十六點四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一面,距案發地點(即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處)六百公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第三項規定。

(四)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所測數據為憑,並有當下攔停原告駕駛車輛及舉發之影像(含聲音)紀錄為佐證,其舉發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竣傑駕駛另一原告廖于萱所有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逾六十公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張竣傑罰鍰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告廖于萱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尚無不當,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一0四年三月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0429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2571 ),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並未配置拍照功能。

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一百六十二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ALP -6806號車超速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

三、惟陳述單稱『…儀器誤差…』一節,次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搶)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站依法裁處」等語,以證明舉發無誤。

惟查本案係屬雷達測速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而為逕行舉發,關於超速違規之管制及舉發,立法者設有諸多不同於其他違規行為之正當程序規定,是本案爭點在於:原告縱使違規超速屬實,惟警察舉發程序是否符合立法者關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四)尤其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基於比例原則,更應留意限於以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前提,始不致令舉發者全盤倚賴科學儀器舉發違規,而害及當場舉發之常態原則,從而立法者另於本條第二項本文明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以使人民有預見性,更不致有隱私與資訊自主權遭侵害之疑慮。

又最容易以科學儀器舉發之超速(或龜速)違規行為,除固定式之測速器外,警察機關尚引進可攜式雷達測速槍等科學儀器(如本案),以因應機動式調整執法地點,以免用路人僅於設有固定式測速器之路段遵行速限,而於未裝設固定式設備之路段,即盡情超速行駛,易危害路上人車安全,以使執法者不必受限於固定式位置之機動執法及效率。

所以立法者於上述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明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亦即持移動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或龜速違規行為者,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持設地點。

但為保障用路人的可預見性,本條第三項復明定:「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五)或有提出質疑者,何以立法者僅針對超速(或龜速)違規有如上預警標示之要求?要回答這個問題不難,如回顧我國對於超速違規行為的立法管制歷史,更有助釐清此疑問。

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除明定超速或龜速者應處罰外,其後段尚明定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亦為相同處罰,且該感應器還必須沒入之。

導致國外早行之有年之測速雷達感應器難以引進我國,形同違禁物般,只要駕駛人裝設即與超速(或龜速)相同處罰,惟政府於市面上並未禁止輸入、買賣及持有,經警發現駕駛人如裝設於車輛上,卻須處罰及沒入,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此等處罰規定,曾引發違反比例原則之爭議(詳可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二)字第十號裁定理由)。

嗣立法者從善如流刪除此項處罰規定,人民始得公開自由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以偵測測速科學儀器之所在。

惟對於無資力購置此等感應器設備者,因無從即時經由感應器之警示有所因應減速(或加速),而可能觸法,形成僅因資力有無而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反有違平等原則,是立法者始有此「預警」規定之照顧立立法。

此外,另參見本條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更足推知至少在車行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更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

參諸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的立法過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將原先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另限制最遠距離,其指摘警察機關的修法理由講得露骨:「原第三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嗣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本條項再次修正即現行法,對於上述明顯標示之距離,增訂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

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為本院所自行添加)。

立法者講的夠清楚: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亦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

換言之,立法者在速度違規的管制態度是「先提醒再處罰」,提醒駕駛人回復到管制速度以內,以維護交通安全,並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以旨。

然而行政機關從規避本條項(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到限縮解釋本條項(不及於當場舉發及不明顯的標示),只想著如何處罰駕駛人,而非如何藉由提醒駕駛人的自我警惕而維護交通安全,所以才有如上歷次修法,以節制行政機關的濫權規避或限縮本條項適用。

從而,解釋本條項之「明顯標示」,更應參酌立法者的目的,其針對主體是「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且客觀上必須達明顯標示之目的,所謂「明顯」,絕不止是標示立於明顯處所,更包括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始足當之。

(六)次查本件為舉發警察以雷達測速槍測定超速並拍照,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相片一幀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復查原告違規地點係於國道一號北向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處,並於北向一百三十六點四點九公里處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距離違規取攝地點距離約六百公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一0五年一月七日等函文及檢附該標誌照片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

如本院前述,所謂「明顯標示」之,並非僅指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用路人辨識,即使該標誌係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但其清楚提醒駕駛人的是前方有「違規取締」,所謂「違規」,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內所有規範,除了不得違反速限規定外,尚包括例如行車保持安全間距、不得隨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不得有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不得行駛路肩、不得任意超車、逼車等,不一而足。

如此內容僅是以全稱、概括的方式告知用路人,前方有「違規取締」,固然因為使用了「違規」的「全稱」方式,其文義涵攝及邏輯上都包括違反速限規定的「個別」違規行為在內,雖然「所有超速行為都是違規行為」(全稱肯定句),但「並非所有違規行為都是超速違規」(存在肯定句)。

駕駛人行車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多如牛毛,看到「前有測速照相」可以立即知悉有測速科學儀器在前方,但看到「前有違規取締」卻未必能立即聯想到就是取締違反速限規定者,兩者相較之下,「前有測速照相」較「前有違規取締」來得明顯清楚,當無庸多言。

從而,只以文字邏輯演繹,認為「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尤其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被上訴人所知悉,見到『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等語者。

顯然犯了述詞邏輯上的錯誤,更忽「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這句經典至理名言,提醒法律人,解釋適用法律不是形式上的邏輯而已,更應貼近人民與社會經驗。

(七)本案違規地點前,以「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用語,取代以往「前有測速照相」用語之現象,令本院不禁想起「白馬非馬」的典故。

在中國春秋戰國時期《公孫龍子‧白馬論》謂:「馬者所以命形也;

白者所以命色也。

命色者非命形也,做曰白馬非馬」;

「求馬,黃、黑馬皆可致;

求白馬,黃、黑馬不可致。

是白馬之非馬,審矣」。

這則有名的故事在述說春秋戰國時期的名家公孫龍子,一則詭辯的故事:某日公孫龍子騎著一匹白馬要進城,該城門守衛不准其進城,因為規定馬匹不可以進城。

公孫龍子提出所謂「白馬非馬」論,「馬」指的是馬的形體,「白馬」指的是馬的顏色,而形體不等於顏色,所以白馬不是馬。

他還再深論謂:「買馬當然買什麼馬都可以,不拘黃馬、黑馬。

買白馬,就不一樣了,非得買白馬不可,可見白馬非馬」。

最後城門守衛只好讓公孫龍子騎著白馬進城去。

是的,「違規」當然包括「違反速限規定」,但正如同「白馬非馬」的命題,「全稱」與「個別」不同,雖然「全稱」可以包括「個別」,白馬當然也是馬,但如果要強調與突顯的是「個別」概念時,例如要找出的就是「白色的馬」時,那麼找出黃馬、黑馬等個別其他顏色的馬,就變成「白馬非馬」。

就此而言,「前有違規取締」固然包括「前有測速照相」(白馬是馬),但卻不等於「前有測速照相」(白馬非馬),而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要求的主體是「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白馬)應明顯標示之,並非「證明所有違規的科學儀器」(馬)應明顯標示之。

再舉一個簡單易懂的例子:一個要去游泳池游泳的人,如果路旁的指示標誌是「前有運動設施」,而非「前有游泳池」,他如何得知前面的運動設施究竟是籃球場、網球場、足球場或是游泳池?他必須走到籃球場旁邊時,才知道那不是游泳池,但他已經被騙了。

這種試圖以「全稱」述詞來取代「個別」概念的作法,對於以強調「個別」為前提時,就不無有混淆視聽之虞!

(八)或有認為守法為人民之義務,當行政機關告知「前有違規取締」,人民就應該意識到包括違反速限規定在內的任何違規行為不要違犯,豈有非告知「前有測速照相」不可之理?惟所謂法治國原則,所謂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國家要守法,從來不是指人民要守法。

立法者代表人民制定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其目的不在處罰人民,業如前述,而在規範行政機關必須遵守立法者特別制定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合法的手段警示人民,當人民不理會警示,始能處罰人民,其亦寓有比例原則之意涵。

換言之,本條項要求的對象正是「行政機關」,怎麼會將射程距離誤指向一般用路人。

再次重申: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既然特別要求行政機關就「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應明顯標示之,行政機關卻選擇以語意不明顯、文義涵括更廣的「違規取締」來取代。

且所謂「違規取締」已經不當地將原本應為主體的「科學儀器」逕改為「稽查違規之公務員,包括警察在內。

蓋「前有違規取締」是告知用路人前面有警察當場舉發,亦有可能是逕行舉發,但沒有告訴用路人,前方有「科學儀器」,更沒有說明是「測速科學儀器」,如此主、客體互易的標示,焉能說是「明顯」?如果還需要透過解釋,經由用路人自己想像及引申,才能得出「前有違規取締」可能包括取締超速在內,還能說沒有違反「明顯標示之」的明確性原則嗎?

(九)最後還要思索的重點是:為何國道高速公路要全面將「前有測速照相」更換成「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標誌該?一個不得不啟人疑竇的懷疑:難道是因為「前有測速照相」的警示效果太好,駕駛人均能及時遵守速限規定,導致警察值勤超速取締的績效大打折扣?此部分固有待實證的數字分析。

本院仍要提醒執勤警察的心態:至少在取締速限違規上,究竟是警誡使以維護交通安全為先,或處罰至上,不惜以任何方式,累積違規績效為先?本條項立法理由已經講得很清楚:「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標誌該?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明文。

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此比例原則之明文。

「前有測速照相」或「前有違規取締」均能達到警示目的,但「前有測速照相」較之「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標誌更為明顯,更因為警示效果較佳而不致造成用路人更多受處罰之侵害,高速公路標誌設置主管機關卻非要選擇較為不明顯、侵害結果較為嚴重之「警示」方式,其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或者說選擇後者較不明顯的用語方式,是否係有意規避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之立法目的,而有違反行政行為應符誠信原則。

或有以為,或許是因為警察所持雷達測速儀器,未必均有照相功能,所以「前有測速照相」之用語恐生誤會,惟即使係出於此種考量,除警察機關應全面更換附有照相功能之雷達測速儀器,以杜此種科學儀器逕行舉發,所生的舉發車輛錯誤等爭議外,在此之前,「前有測速照相」的用語並非不可改為「前有測速儀器」,仍較用語不明確的「前有違規取締」為佳,也更符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

是上述理由仍無法證立改以「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合法正當。

(十)綜上所述,誠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

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

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才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的真諦。

本案警察機關的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固然有於舉發地點前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樹立「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惟該標示欠缺標示「科學儀器」之立法要求,不若「前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儀器」等更為明顯可辨,以警示駕駛人預先遵守速限規定,不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要求「明顯標示」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未能有效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目的,更令本院合理懷疑如此設置之用語,有規避本條項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如採認本案的處罰,將使上述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的立法意旨架空並終局破壞殆盡,自不得採此違法取得之舉發證據,該用以證明原告超速之逕行舉發相片即無證據能力,從而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自亦違法。

原告主張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十一)眾所週知,自從本條例第七之二條施行以來,以往於各路段,不論一般道路、高速或快速道路上,常見標示之用語多為「前有測速照相」(指固定式科學儀器)或「常有測速照相」(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其用語明顯足令駕駛人辨識前方設有「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而得適時保持速限不致違規,交通安全得以維持。

惟曾幾何時,此等標示,至少於高速公路上(如本案)之標示用語,默默以「前有違規取締」之用語標示所取代,所謂「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已不復見(部分快速道路或大部分一般道路,似仍維持「前有(或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

殊不論高速公路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所以如此更動的動機或心態為何,至少客觀上已逸脫本條項之立法目的,而有欺瞞或愚弄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之嫌,本院基於司法權應監督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及貫徹保障人權、維護正當法律程序的功能,在行政機關未及時更正前,自不能容許以此等用語標示為前提的舉發及處罰,否則有失司法權制衡行政權之憲政責任。

藉本案更呼籲主管機關交通部,應儘速正視此種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有不同標示的「一國兩制」的管制作法,早日懸崖勒馬,拋棄「前有違規取締」的全稱述詞的模糊概括用語,回歸以往更為明顯標示之「前有測速照相」及「常有測速照相」用語,或者「前有測速儀器」之用語,方為尊重立法者的依法行政的作法,否則非得等到立法者第N次修正本條例第七條之二,明定「所謂明顯標示,不得以概括的前有違規取締等用語」之明文,屆時失去民心與公信者不止是警察及道路主管行政機關,更包括容許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侵害人民的法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採證照片之證據,固足認其有本件超速之違規事實無訛,惟執行舉發程序之警察機關,既有上述違反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之違法,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違法蒐證作為,自應擔負起監督之責,於程序上效果最為強烈者即為證據排除、禁止使用原則,行政制裁罰與刑事訴訟就禁止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無二致!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張竣傑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汽車所有人原告廖于萱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既均乏有證據能力之上述測速相片等證據證明,自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六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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