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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6號
原 告 黃金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1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即除「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0 時7 分駕駛3090-Y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 段45巷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前一次酒駕),以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裁決機關)於100 年5 月10日對前一次酒駕,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0 年5 月10日當場送達;
原告攜帶普通小型車駕照至原裁決機關執行吊扣駕照1 年(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在案。
㈡原告復於104 年11月17日23時15分,駕駛刀韻怡所有之000-GHD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二次酒駕),為警查獲以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4 年11月21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一次酒駕,已經被處罰執行完畢。
而第二次酒駕,原告並沒有喝酒,是去吃薑母鴨,不知道為何酒精濃度會超標,而且處罰竟然這麼重,要罰9 萬元還要吊銷駕照,原告實在無法接受。
原告一個月才賺3 萬多元,還要養太太和兩個嗷嗷待哺的小孩,原告太太因為必須在家帶小孩,無法上班賺錢,都要靠原告賺錢養家。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102 年3 月1 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原告前於100 年5 月10日駕駛3090-YT號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後執行酒駕吊扣普通小客車駕照1 年在案(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 。
於前揭吊扣執行完畢後,復於104 年11月17日再犯有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經原舉發機關以DB0000000 號通知單再次舉發酒駕行為,已構成新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依法應處9 萬元罰鍰,並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故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一次酒駕及第二次酒駕之裁決書與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1.原告本次104 年11月17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亦即,上開條例所規定之「五年」,應自何時起算,所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駕駛人所為之酒駕行為?2.原告前次酒駕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汽車)違規,然此次(第二次)酒駕行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兩次違規時所駕駛之車種不同,被告予以併計而逕行吊銷原告之機車(普通重型)駕照,是否合理?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本次104 年11月17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自102 年3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自102 年6 月13日施行迄今)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合先敘明。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
觀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3.然而,前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
前述函示係指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102 年3 月1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第35條第3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
換言之,被告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4.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5.被告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
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
正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
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
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
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項。
6.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
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
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
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
本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本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7.據上,原告雖前於100 年5 月10日有酒後駕車(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
是以原告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4 年11月17日再有酒後駕車(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又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固然係在五年內,但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㈣爭點二:原告前次酒駕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汽車)違規,此次(第二次)酒駕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兩次違規時所駕駛之車種不同,被告予以併計而逕行吊銷原告之機車(普通重型)駕照,是否合理?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詳參各該條文內容),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2.再者,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
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
3.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目前領有之汽車駕照為「普通小型車」駕照,機車駕照部分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而依前所述,原告前於100 年5 月10日及本次104 年11月17日先、後分別有駕駛「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酒駕之情,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原告上開兩次酒駕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種既有不同,按「兩照制」之原則,本應針對不同之駕照予以分別裁罰,蓋因任何一般人騎乘機車時之違規態樣,與其駕駛汽車時之違規態樣,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自不應混為一談。
惟被告針對原告之本次騎乘機車違規行為,卻未遵「兩照制」原則,逕將原告前一次之「汽車」酒駕違規與本次之「機車」酒駕行為合併計算,因而逕行吊銷原告之機車駕照,實非公平、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修法前之100 年5 月10日固然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並於修法後之104 年11月17日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然被告逕依102 年3 月1 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均容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關於應參加道安講習之部分,不論依新法或舊法酒駕違規時本均有此項裁罰,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本次(104 年11月17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除道安講習之外究應如何裁處,被告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雖兩造各有一部勝敗,惟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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