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余坤彬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為奉公守法之公民,駕車十年間從無違規超速之紀錄
-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一0四年十月八日
-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
-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 (三)經查本件雖據被告提出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詳見本院卷
- (四)又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
- (六)是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 (七)查原告主張本次違規係第三人小偷所為,系爭違規採證照
- (八)準此,由上開原告之陳述及報案及尋獲等資料,並審之本
- (九)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原告於上述時、地係駕駛車輛違規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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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67號
原 告 余坤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104 年11月23日桃監裁字第52-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 號、第Z2B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余坤彬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四分許,經不明人士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時(往大園),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之瑞塘郵局。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認為事實明確,以車主即原告有「七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為奉公守法之公民,駕車十年間從無違規超速之紀錄,本件違規行為乃小偷所為,並非原告本人所駕駛,且違規地點亦非原告所會到達之處,更可惡之處乃小偷在短短二十分鐘內竟連續違規超速二次,造成原告汽車失竊後身心再次受到傷害。
又小偷違規日期係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四分許,因系爭汽車停放路邊無法全日即時監視車況及掌握汽車失竊之正確時間,因此才會延誤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警局報案。
是原告為保自身權益,依法提出訴訟,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還原告清白。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一0四年十月八日以桃警交大法字第1040013894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案自小客車違規態樣分述略以,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往大園),測得車速為八十一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超速三十一公里),其違規屬實。
至陳述人陳指車輛失竊期間違規一節,查據失車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該車於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發現車輛遭竊,並於當(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六分向本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再經調閱汽車竊盜案之調查筆錄,以詳細記載該車係於八月二十九日七時始停放在失竊地點。
綜上,旨案車輛係屬失竊前違規超速,且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經查本件雖據被告提出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為證,原告於起訴書亦不否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惟否認當日違規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實已遭竊,本件是小偷違規的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詳見本院卷第六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即原告報案之派出所所隸屬之分局)查明原告是否因系爭汽車失竊,而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楊景分刑字第1050007211號函文等資料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
嗣系爭汽車於一0四年九月六日十二時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二段九十三巷尋獲一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11871號函文暨所附之警員陳報單、原告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在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五十四頁)。
是依上開資料足證原告確實因為系爭汽車遭竊,而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草湳派出所報案,並由中福派出所之警員於一0四年九月六日尋獲一情,已堪證明。
(四)又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釋字六八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開宗明義說得清楚。
大法官據此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關於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適用的法律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故該條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本號解釋扭轉實務將上述轉嫁罰或代罰規定的說法,蓋轉嫁或代罰所表達的是為他人的行為負擔刑事責任,公司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的逃漏稅捐行為,卻要為公司逃漏稅捐行為受刑事處罰,就違背「罪責原則」。
所謂罪責原則包含兩大意涵:自己(個人)責任原則,也就是罪止一身原則,以及過錯原則。
任何人只為自己有過錯(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也就是刑事違法且有責的行為,負擔刑事責任。
大法官許玉秀在本號解釋提出的部分協同意見書指出,罪責原則來自於自主原則,從人性尊嚴和人格自主出發,「一個自主的人,才能有自己的決定,也才能為自己的決定負責,而且也只為自己的決定負責,不能遭強迫為別人的決定負責(自己責任原則);
決定之所以稱為錯誤,因為會得到負面的效果,所以有了錯誤的決定,因而要承擔負面的效果時,也只能對能決定的錯誤承擔負面效果(過錯責任原則)。
以上兩個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使人民因自己的錯誤決定,承擔負面效果所遵循的基本原則,在刑法上即稱為無責任無刑罰原則,學理上稱為罪責原則(Sc huldprinzip)。
將行政處罰納入,即稱為無責任無處罰原則。
多數意見審查無責任無處罰原則,就是在同時審查自己責任原則及過錯責任原則。
因為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內涵是: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不受處罰,所謂無故意或過失不處罰,等於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處罰,沒有行為,故意或過失是沒有意義的概念」(參見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簡言之,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所宣示的是任何人只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不應該被強迫為他人的決定負責,而且此處的處罰當然不限於刑事責任,也包括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所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係從行政法層面揭示上述無責任無處罰的憲法原則,所以這不僅是行政法原則,更是憲法原則。
(六)是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四十定有明文。
本條罰鍰處罰之主體既為「汽車駕駛人」,而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以「汽車所有人」之原告為本條之處罰主體,自有違反自己責任原則之違法,甚至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參見),本應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機關另查明後為適法之處分,如查無違規者,亦僅能不罰結案。
至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之理由,即無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適用,是本件重點仍在於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之時點,究竟為失竊前由原告所駕駛?抑或失竊後由第三人(即小偷)所駕駛?即有予以釐清探究之必要。
(七)查原告主張本次違規係第三人小偷所為,系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車輛並非其所駕駛等情,被告則指出本件違規時間係發生在車輛失竊之前等語。
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系爭汽車竊案之筆錄,原告係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草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當時固表示(略以):「係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七時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案發地點(即桃園市○○區○○里○○街○○○○○號),並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惟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解釋稱(略以):「我收到本案警察大隊之回函才知道當天之報案筆錄係記載八月二十九日七點停在失竊地點,其實是八月二十八日七點,因為當天早上大約五點就去松山機場,載二個朋友去機場,回來後就停在瑞坪國中校門口路邊,因剛搬家,那陣子都停那邊,且因待業中,不需要每天開車,隔很多天沒開,直至三十一日要去開時始發現車子不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顯見原告前稱其車輛已相隔多日未曾使用,其並未隨時注意系爭汽車是否仍停於案發地點,尚屬合理。
縱原告於報案時所述系爭汽車失竊之時間點,前後有所誤差,惟原告稱係因記錯時間,此非無可能。
況若依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即尋獲系爭汽車之警察機關)筆錄之記載「系爭汽車係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失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其所記載失竊之時間點亦改稱為「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顯較原告前於草湳派出所筆錄之記載,又晚二日,益加證明原告於草湳派出所就系爭汽車報案失竊時,其誤認失竊時間點之可能性。
何況本件違規之地點係「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與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桃園市○○區○○街○○○○○號」,已相距不遠之距離,原告亦自始否認曾至違規地點,且原告多日未曾使用系爭汽車,而誤認失竊之日期本屬人之常情,自不能因原告於報案時所述系爭汽車遭竊之時間點,抑或發現遭竊之時間點即為系爭汽車遭竊之時點為據,而逕認於違規時間時原告所有之汽車尚未遭竊。
(八)準此,由上開原告之陳述及報案及尋獲等資料,並審之本案交通違規之裁罰為罰鍰及記點,原告應無可能為了規避行政裁罰,而自陷刑事責任(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窘境,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機關員警取締本案交通違規之時點,係屬遭他人竊取並駕駛使用之狀態。
因此,原告主張本案交通違規係因系爭汽車遭不明人士竊取後駕駛使用所導致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值採信。
至汽車所有人因為汽車失竊,並因主客觀原因而延誤報案,例如因公長期出差或多日在家未曾出門使用,其後由盜竊者駕車違規之行為,若僅因汽車所有人於報案時誤認失竊日期,而無法提出汽車失竊之確切證明,國家竟要車主為盜竊者的違規行為受罰,豈非對於車主的二度傷害?如此法律解釋焉屬合理?
(九)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承上,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然本件既合理懷疑系爭汽車係遭不明人士竊取,並駕駛使用而衍生本案交通違規,其自無從預見及防止本案交通違規之發生,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之過失推定。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逕以前揭道路交通法規,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原告於上述時、地係駕駛車輛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餘二十公里至以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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