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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 年度交字第368 號
原 告 王金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4 日桃監裁字第52—ZFB139246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嗣於105年1 月1 日起,新竹區監理所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5 年2 月18日當庭言詞表示承受訴訟,並於105 年2 月22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本一同請求新竹區監理所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在本院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上述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此部分訴訟之撤回在案,經核復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則本院自僅就其未撤回部分,即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之裁決書處分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10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1431—T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62.4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匝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1392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9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後原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104 年12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ZFB13924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裁決書於104 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104 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其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閃右燈表示要切入右側出口外側車道時,右側車道上之車輛陸續急速擠進車間空隙,拒不依法退讓,致使系爭車輛在出口匝道前,實無法能在更早時間切入出口匝道前之外側車道。
然而,系爭車輛還是依規定在出口匝道前所標示允許變換車道之虛線範圍內進入出口匝道。
㈡其於案發時、地確有依照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之規定駕駛。
然而台灣公路上駕駛人道德低落,在變換車道時常遭隔壁車道上之後方車輛加速補上車間空隙而導致變換車道時屢現危險狀況。
但是,公路警察不去處罰惡意拒讓前車變換車道而險象環生之駕駛人,卻反而要處罰被逼迫而常導致變換車道危險四伏之駕駛人,此乃百姓之不幸及無奈,非本意去違反交通法規,而實則是公路警察之失察、失職導致。
㈢再原告實無暇無事興訟,僅為公平正義爭一口氣而不得不提此訴訟,以抗公路警察挾其特權,利用法律模糊條文逕行舉發,時則掠奪老百姓、爭取績效;
另新竹監理所不秉公裁決處理,卻對公路警察局之舉發理由,一字不誤照抄裁罰。
懇請鈞院還民公道。
㈣原告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合先敘明。
㈡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104 年10月2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104 年7 月14日10時24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大溪交流道出口(62.4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係由主線車到之外側車道逕自變換車道插入出口專用車道連貴行駛汽車之中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
…次查,國道高速公路各交流道出口前方均設有預告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本案國道3 號公路南向鶯歌系統交流道至大溪交流道主線劃設3 車道(不含最外側輔助車道,該車到劃設爬坡道及出口專用車道),依循該輔助車道行駛,將可直接進入大溪出口匝道,其出口前方設置有出口預告標誌;
另在出埔頂隧道後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亦於該路面標示出口專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0月2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 年12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茲說明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管制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觀其內容亦無牴觸母法之規定,確得適用於本案。
故依該規定可知,原告如欲變換車道,除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應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之。
即至少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變換過程中,系爭車輛之車身之平行位置不應與前、後車輛之車身重疊,即系爭車輛之車身最前端應位於前車車尾最末端之後、系爭車輛之車尾最末端應位於後車車身最前端之前,於此範圍內始適合進行變換車道(包括車身跨越車道線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之過程),始不致於變換過程中,侵害前、後車之路權及與前、後車輛發生碰撞,並應視車速拉大與前、後車間之距離。
㈡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2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舉發錄影光碟錄影畫面之擷取畫面照片12張(請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中之車輛,確為其於案發時、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再自該等照片觀之,可知於104 年7月14日10時24分許,在大溪交流道出口匝道前,確可見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間,且於緊臨出口減速車道旁之車道行駛,隨後該車右轉方向燈亮起後就直接駛入畫面左側匝道口前方之減速車道,當時減速車道上原已有一排魚貫通過行駛中之車輛,系爭車輛則從中插入正在魚貫行駛之車輛行列之中,並有與原即行駛在該減速車道之其他魚貫車輛「併行」於減速車道上之情形,即原告係獨自切入該減速車道,並非在減速車道上本即有兩排車陣共同平行行駛,而原告即列於其中一排內跟隨前車依序進入減速車道之狀況。
準此,可認原告變換車道之方式,係直接駛入他車道,而與他車道原行駛之車輛併行,此顯與前揭規定應插入他車道上兩車間之空隙不同。
另自畫面出現系爭車輛至該車進入減速車道完畢間,並未見系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上,有其他車輛緊臨行駛於該車前、後之情形(僅系爭車輛之後方一段距離處有其他車輛),此亦有上開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憑。
又依前開擷取畫面照片之內容,畫面中在槽化線左側之車道,係進入匝道之減速車道,欲進入匝道之車輛大多依序魚貫行駛,而畫面中在槽化線右方則係外側車道,依一般符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如欲駛入該處匝道,本應及早切換至減速車道,並隨減速車道之車流循序緩行進入匝道,方為適法,始不會影響魚貫前進車陣之行車安全,此亦為上開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所欲保護之行車安全。
然查,本件原告捨棄「先行進入最外側之出口減速車道,緩慢排隊進入交流道之匝道」之行車方式,反於通過一連串排隊之車陣後,再於接近匝道入口處時,直接駛入減速車道,雖原告行駛過程中並未跨越至槽化線,然原告車輛自外線車道直接駛往減速車道時,已有不顧減速車道上確有連貫行駛之車輛,強行插入畫面最左側之減速車道之情形,足見原告確為圖一己之便利,而罔顧減速車道上後方行駛車輛之安全,該等變換車道之方式,於法仍有未合。
至原告雖主張其變換車道時,仍在減速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虛線範圍內,而主張其所為之變換車道行為確屬合法等情,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至少應在兩車道間之虛線範圍內為之,乃為基本之要求,但非在該虛線範圍內變換車道,即為合法之變換車道;
合法與否,仍需視原告是否合法切入減速車道上行駛之兩車之間、減速車道上是否已有排隊行駛而無空隙供他車切入等情況而定。
㈢況查,在案發交流道出口處即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南向出口處(即南向62.4公里處)之前,目前雖未設置300 公尺、200 公尺、100 公尺之預告牌,惟在該出口處前,於南向58.9及60.2公里處均已設置「大溪靠右」之標誌(請參見本院卷第40頁之照片2 及第41頁之照片4 ),另於南向60.75 及61.4公里處並均設有大溪出口預告標誌(請參見本院卷第42頁之照片6 及第43頁之照片7 )、於南向61.6及62.15 公里處則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請參見本院卷第43頁之照片8 及第45頁之照片11)、南向61.6、61.8、62及62.15公里處之路面則有畫設「出口專用」標示(請參見本院卷第43頁之照片8 、第44頁之照片9 、照片10及第45頁之照片11),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2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證(請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足信屬實。
再上開61.6公里及62.15 公里的「外側車道出口專用」黃底黑字警告性質告示牌,即係用以提醒用路人最外側車道為出口專用車道,欲直行車輛請變換至較內側車道,非出口車輛駕駛人,不得駛入或應駛出,而出口車輛應駛入「出口專用車道」。
是系爭車輛本應於61.6公里處出現第1 次「外側車道出口專用」告示牌時,即應配合地面「出口專用車道」標線,即應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車道」,而62.15 公里處出現第2 次「外側車道出口專用」告示牌之設置,其目的應係再次提醒駕駛人,而該等告示牌之顏色確符合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2條、第137條之規定,亦無任何不妥。
是依前所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則原告車輛行駛國道三號要通過大溪交流道南向出口處前,既途經前開多項標誌及標示,足認原告於看見各該預告牌後,本應可依指示預先駛入最外側之減速車道,並無任何無法提早變換車道之情形存在。
是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或認該等告示牌非屬紅色之禁止標誌,故不具強制力,不需遵守。
另查,本件行車地點係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本較一般道路之車速為快,且依規定本需保持安全車距,而由舉發之採證照片內容以觀,原告當時確實是插入前、後均有其他車輛行駛之減速車道中,且在原告車輛插入後,亦可看到有一整列車輛在其後方魚貫行駛,是原告前揭所述,亦難憑採。
至原告雖稱其確欲提早變換車道,但屢遭減速車道上之車輛以加速前進等方式阻撓等語。
然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洵難認為真正。
況原告主張只要其開啟變換車道之方向燈,他車道上之後車,即應減速供其順利變換車道,然原告並未提出該部分之相關規定,被告亦陳稱我國交通法規並無此等規定,是足認原告對於如何合法變換車道之方式,顯有誤解。
㈣再者,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略以: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等語。
按上開函文內容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無違,亦與該條例之立法與規範目的相符,尚無不合,是前開函文自得予以援用。
從而,本件原告車輛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強行插入減速車道原有連貫行駛之車陣中,確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8條等規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而為本件裁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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