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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林瑞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原舉發通知單亦詳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為被告機關。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被告)續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自應以承受業務之機關為被告,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体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分別於103 年7 月5 日、7 月6 日、7 月12日、7 月19日、7 月22日、7 月25日、7 月26日、7 月27日、8 月2 日、8 月3 日、8 月8 日、8 月15日行經國道三號關西竹林84.6公里及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等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國道公路局或舉發機關)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告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且於上開期間通行高速公路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至103 年9 月30日止未補繳),遂填製附表所示計12件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即汽車所有人)。
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違規事證明確,於104 年1 月19日填製附表所示12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如附表所示裁決書罰鍰新台幣各(下同)3 百元。
上開裁決書已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之廉價電子辨識收費系統,自開始使用以來,即錯誤百出爭議不斷,原告為避免爭議,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國道高速公路局,要求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辦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有存證信函可證。
而原告所收到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只記載日期與金額,就上開法令所要求之「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辦明之資料,完全未見國道高速公路局及遠通電收公司提出。
國道高速公路局與遠通電收公司違反法令之通知書,用路人完全無法確認及計算所通行之路段,亦無法得知遠通電收公司所提出之金額是否假造、灌水,原告如何僅憑該違法之通知書繳費。
㈡國道高速公路局雖又另行提出照片舉發原告不依規定繳費而開罰,然國道高速公路局既持有照片,為何不依法於書面通知時提出?此段時間其持有照片而不依法提出之原因為何?有何隱情?或是此等照片需要時間加工。
㈢且觀諸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提出之照片,其上所載之日期、時間、路段,顯然係另行加工印上,而非照片之原始狀態,則被告自應提出原告於該「日期」、「時間」,原告有於該路段通行之明確證據,否則,任憑國道高速公路局及遠通電收公司隨意提出一張不知何時、何處所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事實,原告自無繳納上開交通行費之義務,當然亦無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
㈣對於通行明細之查詢,國道高速公路局及遠通電收公司雖有提供網路註冊查詢繳費之管道,惟使用可上網之設備並非民眾使用國道電子收費的必備條件。
若身處偏遠處所亦無使用可上網設備之民眾,對於電子收費的通行明細將毫無查詢之管道,對於繳費民眾之權益豈非毫無保障可言。
使用電子收費減少紙本帳單明細雖有節能減碳的效果,然列印明細帳單與否亦應給予國道通行民眾有所選擇,國道高速公路局對此部分亳無相關配套措施。
況一般營利單位對於民眾之消費若只告知總額,並告知欲索取消費明細應到該營利單位官方網帳註冊後便可查詢,這種做法,一般民眾絕對無法接受,更遑論是為人民服務的政府機關。
國家行政措施本當考量不同條件之民眾,提供不同的適切管道,讓民眾均可便利的取得配合國家政策所需資訊,國道高速公路局現行之作法,顯已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
綜上所陳,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符法治。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 百元罰鍰」。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陳述意見,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3年12月18日北城字第1040022242號函覆內容略以:「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寄送,..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及9 月9 日、23日投遞成功(茄苳警衛室宋安靜簽收)」,並檢附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為憑。
㈢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102 年2 月6 日業字第10260102301 號公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案。
實施計程收費後,如遇有連續假日,費率有差別變動亦會公告週知,例如:國道高速公路局103 年2 月21日管字第1036001754號公告「公告103 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實施國道5 號北上高乘載管制措施及國道通行費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通行費率,高速公路局皆有公告週知。
汽車所有人車輛有無行駛高速公路、及起訖交流道地點,車主當無不知,汽車所有人當可使用高速公路局已公告周知之通行費費率,驗證第一次通知補繳費用有無錯誤。
參照遠傳公司之電話費用帳單,也僅有市內通話XX元而無明細,例如撥出號碼09XXXXXX 幾點幾分至幾點幾分結束、撥打03425XXX幾點幾分至幾點幾分結束共XX秒,供手機使用人核算撥打市話XX分XX秒,是否正確。
此係因以上資訊(汽車起訖點、路線、費率)及運算公式(費率)皆是汽車所有人已知資訊。
如同手機使用人有無撥打市話幾分幾秒結束是手機使用人已知之事實。
若汽車所有人將已知資訊(車輛動線行程、里程數)推稱已遺忘,需由高速公路局再次提供原告已知資訊始構成繳費理由,顯不公平。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明確,原處分科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2件裁決書罰鍰各3百元,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期日行經國道三號關西竹林84.6公里及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等處,經舉發機關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告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且於上開期間通行高速公路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3 年9 月30日止未補繳),遂填製附表所示計12件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汽車所有人),權責機關國道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依法執行公權力,協請舉發機關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在案,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暨補繳通知、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業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原告則爭執依上述通知書用路人無法確認計算所通行之路段,無法得知遠通電通公司提出之金額是否假造、灌水,照片可能作假加工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是否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過國道,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通知繳費之書面作業是否有依法為之?被告提出之行車照片是否有加工或不實情事?茲分別敘明之。
⒈經查:本案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就違規事實及催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查復,有該處103 年12月18日北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該函文內容略以:「..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送達,投遞地址:林瑞龍:(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址(住),掛號件號碼:00000000000000(101 年10月下半月起帳單採16筆歸戶寄送,此批共三件),00000000000000號(同年10月下半月起帳單採16筆歸戶寄送,此批共五件),00000000000000(同年10月下半月起帳單採16筆歸戶寄送,此批共四件),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及同年9 月9 日、23日投遞成功(由宋安靜簽收),檢附送達證書影本3 份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且上開補繳通知單已註明:「如車籍地址有變更應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俾避免無法收取單據,或致逾期繳費加罰」等語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以提醒原告於期限內補繳上開費用。
而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第69條、第73條),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足見本件ETC 通行費之欠費補繳之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補繳通知單有何違誤,其空言指摘,要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只記載日期與金額,用路人無法確認計算所通過之路段,如何僅憑違法之通知書繳費云云。
惟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
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3項規定:「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
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再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性質上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
是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嗣後寄送之繳納通知,僅具通知、提醒性質,並不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
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
⒊原告復主張原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欠缺「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識資料,致無法比對云云。
惟查:⑴有關欠缺「車型」部分: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係按大型重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可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指「車型」,應與前述收費車種相同。
原補繳通知單上已有「車輛種類:小型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人工收費階段或計次階段係採小型車、大型車等收費方式並無不同,原告上揭指摘,尚屬誤解。
⑵有關「通行時間」部分:查原處分及原補繳通知單上已有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即103 年)7 月5 日、6 日、12日、19日、22日及25、26、27日....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詳附表所示),雖未詳細記載時、分,惟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於該等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當不致毫無所悉,原處分及通知單上雖僅載交易日期未載時、分,應認已足資識別;
況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原處分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某月某日日,自屬符合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
佐以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 筆通行費計算收費,若用路人有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得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與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並無不同,甚至是細到逐日,非有特殊情形,實務上並不因此認為上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不發生催繳效果。
再觀諸同為使用規費之停車規費徵收模式,現行停車費催繳單也是記載停車時間長度,非有特殊狀況,實務也不認定停車規費催繳單上應將停放之具體時點(幾點到幾點)記載,益證此等作業方式確實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可議。
⑶有關「行駛方向」部分: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略以:「...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可證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主要精神在於「可資辨明之資料」,原處分及原通知單雖未記載行駛方向,但已有記載「通行費用」,已足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
⑷另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
是繳納通行費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才發生,是原處分及補費通知單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
其後續之行政處分(掛號通知、罰單)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已如前述。
原告以遠通電收公司於原處分僅提供「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而未提供「交易時間」及「行駛方向」之交易明細提起本件訴訟,與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使用規費性質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⑸綜上,本件並無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情事。
⒋再按,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須向遠通公司查詢(如網頁、臨櫃等),已如前述,此部分作業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符合現行(指行為當時)法令規定。
另國道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
而用路人自助取得相關明細之管道,有以下各種方式:⑴為善盡保護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之責任,無論是否為eTag用戶,於各查詢管道(網路、APP ...)均僅能於第1 、2 層介面查得當日歸戶後的應繳通行費,惟倘欲進一步顯示第3 層國道通行明細,需進行嚴謹身分驗證。
⑵目前(指行為當時)遠通電收公司網站可提供eTag用戶明細查詢服務,係因eTag用戶已於遠通電收留有身分驗證資料,用戶透過嚴謹身分證及密碼驗證,即可自行免費查得完整通行路徑資訊。
⑶非eTag繳費用路人,因ETC 系統只有車牌通行紀錄,沒有可供確認確為車主本人之身分認證資料。
倘貿然開放網站輸入車號即可取得通行明細,將使車主行蹤隱私遭到不法侵害之風險。
故規劃非eTag繳費用路人須前往遠通服務中心進行身分認證後,方可取得相關明細資訊。
⑷無論是eTag或非eTag用戶,可在遠通全省120 家服務中心,憑車主證件及行照雙證件,申請帳號密碼(eTag用戶亦可自行於網路申請),以後即可上網自助查詢明細及下載用路明細資料。
是本件關於通知補繳費用等程序規定,確已依前揭法令規定,並兼顧用路人之隱私保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法之處,其空言指摘,自無可取。
⒌原告復主張:遠通公司提出之照片顯然為另行加工印上,非原始狀態,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事實云云。
惟查,電磁記錄及照片既為準文書,具有一定之證據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依電磁記錄所擷取之照片有何不實之虞,亦舉證證明未有偽造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之攝影錄像儀器有何誤差、變造之情事,自難遽以推翻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
況遵守交通法規乃用路人之義務,交通主管機關針對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違規,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明文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乃因以科學儀器採證方式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符合科學證明之原則,另一方面,亦可促使用路人隨時恪遵法規,防止僥倖,進而確保行車安全。
若有疑義,亦可依照「高公局受理人民申請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作業要點」提出申請,在該電磁記錄保存期間內,依規定收費申請閱覽。
是本件原告系爭小客車ETC 通行費之欠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即應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欠費,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高速公路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公權力,於法無違,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止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罰鍰各300 元,核無違誤,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育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裁決日期 │
├──┼─────┼───────┼────┼───────┼─────────┼───────┤
│ ㈠ │ZFR004234 │53-ZFR004234 │8N-5411 │103年7月5日 │國道三號關西- 竹林│104年1月19日 │
├──┼─────┼───────┼────┼───────┼─────────┼───────┤
│ ㈡ │ZAR003625 │53-ZAR003625 │同上 │103年7月6日 │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同上 │
├──┼─────┼───────┼────┼───────┼─────────┼───────┤
│ ㈢ │ZAR013856 │53-ZAR013856 │同上 │103年7月12日 │同上 │同上 │
├──┼─────┼───────┼────┼───────┼─────────┼───────┤
│ ㈣ │ZAR020513 │53-ZAR020513 │同上 │103年7月19日 │同上 │同上 │
├──┼─────┼───────┼────┼───────┼─────────┼───────┤
│ ㈤ │ZAR009244 │53-ZAR009244 │同上 │103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
├──┼─────┼───────┼────┼───────┼─────────┼───────┤
│ ㈥ │ZAR021734 │53-ZAR021734 │同上 │103年7月25日 │同上 │同上 │
├──┼─────┼───────┼────┼───────┼─────────┼───────┤
│ ㈦ │ZAR021834 │53-ZAR021834 │同上 │103年7月26日 │同上 │同上 │
├──┼─────┼───────┼────┼───────┼─────────┼───────┤
│ ㈧ │ZAR022165 │53-ZAR022165 │同上 │103 年7 月27日│同上 │同上 │
├──┼─────┼───────┼────┼───────┼─────────┼───────┤
│ ㈨ │ZAR015323 │53-ZAR015323 │同上 │103年8月2日 │同上 │同上 │
├──┼─────┼───────┼────┼───────┼─────────┼───────┤
│ ㈩ │ZAR015599 │53-ZAR015599 │同上 │103年8月3日 │同上 │同上 │
├──┼─────┼───────┼────┼───────┼─────────┼───────┤
│ │ZAR017185 │53-ZAR017185 │同上 │103年8月8日 │同上 │同上 │
├──┼─────┼───────┼────┼───────┼─────────┼───────┤
│ │ZAR019628 │53-ZAR019628 │同上 │103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
├──┴─────┴───────┴────┴───────┴─────────┴───────┤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科處原告罰鍰各3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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