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374,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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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原告林宋興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5.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6.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事實概要:
  9.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10. (一)訴之聲明:
  11. (二)原告本身工作是派報生,於當日時地派報給守衛,臨時停
  12. (三)由於當時原告考量的因素有以下兩點,一人行道機車不得
  13. (四)事後也有親自電洽八德分局督察組作反映,督察組則說該
  14.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5. (一)答辯聲明:
  16.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17. (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德
  18. (四)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二十四小
  19. (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20.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
  21. 四、本院之判斷:
  22.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23.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24.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
  25. (四)經查原告於起訴書主張為派報給守衛,僅暫停一分鐘,且
  26. (五)經本院於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
  27. (六)復按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
  28. (七)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29.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縱違規臨時停放系爭機車於設置有禁止
  30.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1.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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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4號
原 告 林宋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8 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林宋興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方便送報紙,於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五時二十四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MAV-05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臨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違規停車(於紅線臨停)」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本身工作是派報生,於當日時地派報給守衛,臨時停車不到一分鐘,隨即離開該違規處,就遭巡邏警員開單告發取締。

(三)由於當時原告考量的因素有以下兩點,一人行道機車不得行駛,為了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

二由於原告本身是派報工作,報袋放置機車已經超出車身的上限寬度,所以在當下還有找其他停車處,但是原告之機車車身太寬,怕停車處太狹窄會造成其他車輛受損,而觸犯毀損罪。

(四)事後也有親自電洽八德分局督察組作反映,督察組則說該名員警開單告發取締,應該視情況斟酌。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略以:「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德警分交字第1040030533號函復(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之附卷二)略謂:「查陳述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五時二十四分許,在八德區大和路六十六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稽查,員警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製開旨揭通知單(第DB0000000 號)予以舉發;

三、審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略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審酌旨揭重機車違規臨時停車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四)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

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所用「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及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九及十款亦分別有明定。

而此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就此部分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再觀諸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及順暢,避免交通紊亂。

從而,依上述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除非有法定不罰,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事由,否則仍屬應處罰之違規行為,固為當然。

(四)經查原告於起訴書主張為派報給守衛,僅暫停一分鐘,且報袋過大,不便停車,而臨時停車於紅線等語,是原告不否認當日客觀上已有違規於紅線臨時停車之情事。

被告則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德警分交字第1040030533號函文表示警察當場「目睹」違規停車,舉發核無不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並稱「原告違規行為係員警「目睹」為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德警分交字第105000187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警員所指違規當時,是否有情節輕微而有法定不予處罰之事由,而警員之舉發方式是否過當,違反比例原則?

(五)經本院於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三十四頁):1.影像長五分一秒,內容為警察製發舉發通知單給原告的經過。

畫面看得到原告之機車停在道路白線內側,靠近人行道部分繪有紅線。

2.現場為雙向車道,路燈尚未熄滅,明顯屬天未明之情形,且路上並無來往人車,除二分十四秒有兩部汽車緩緩駛過,三分十四秒有一部汽車緩緩駛過,四分三十七秒到四十秒有一部人力三輪車騎過外,全長五分鐘內都沒有其他人車經過原告或警察。

3.原告之機車顯然是送報使用,後座左右雙掛二只報袋,裡面裝有報紙,停車地點旁有數格機車格,裡面均停滿機車。

(六)復按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或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臨時停放機車之時間為清晨五時二十四分,並非上、下班尖峰管制時間,係為深夜時段無誤;

原告駕駛者顯為送報車,係為下車送報而停車,且一般可知,未滿三分鐘,亦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

另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於派報住戶門口,且當時當地之人車稀少,明顯並無妨礙車輛往來,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從而原告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所稱「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舉發警察如無其他重大公益或重要事由,仍執意當場舉發,不無濫用裁量權之違誤。

(七)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送報業,舉發時間為清晨五點多,天未明,路燈還放亮著。

原告的機車後座左右都吊掛著裝滿報紙的報袋,路邊停滿機車的停車格,即使空出其中一格,也停不下有三個機車寬度的送報車。

大樓正前方人行道邊劃著紅線,任誰也知道禁止臨停,但距離道路線白線,仍有不小的寬度,原告將送報車臨停在大樓前,不用熄火,因為將報紙投進信箱的時間不用一分鐘,立刻又要趕往下一個投報點。

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稽查,仍應依違規當時整體交通情狀具體判斷,進而決定應採取何種達成目的之方法。

固然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係任何人於任何時段均不得停車,但此時係因為下車送貨(送報),而致有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但既為深夜凌晨,鮮有人車之時段,又暫停短暫到不及一分鐘,跟本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可能及危險,舉發警察竟容不得紅線臨前停著機車,一分鐘也不行?更遑論本來送報機車不到一分鐘就能駛離,這下子為了等著警察開單簽名,至少超過五分鐘,臨停變成久停?很顯然的,寂靜的雙向路上,不論是人車交通或安全,都不可能因為這起每天凌晨都會發生的在道路線後方的秒停,而受影響,甚至就算停在路中央,也沒有人車會在意,因為絕大部分的人都還在睡夢中。

警察就算再看不下去,以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或口頭命原告駛離,都比逕行對原告開單,對原告的權益侵害為輕,而仍然可以達成勸戒的目的,如執意開單處罰,除了「刁難」兩字,本院想不到其他適當的字眼形容警察的舉發行徑,這不是吹毛求疵,是甚麼?如果連這種臨停都要舉發,還有甚麼不能舉發?這種裁量形同沒有裁量,而沒有正當理由的不為裁量,當然也是裁量濫用的類型。

簡言之,本案的舉發明顯不符上述法律所明定之比例原則,已構成濫用裁量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縱違規臨時停放系爭機車於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但不僅距離道路白線仍有相當距離,且係於深夜時段,臨時暫停下貨(送報)之行為,足認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係屬情節輕微,當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所稱「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是以被告據以裁處罰鍰,自有違上述細則,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此外,被告重新審查中未能對裁處細則重新審酌法律之適用,為原告提出其他有利積極不罰之認定,僅以足以證明原告明知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仍違規停車之事實,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反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未審酌及此,逕對原告裁罰,顯有未合。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本件實不應處罰,始為適法。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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