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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王進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8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然自民國105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承受業務之被告機關為被告,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認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1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 段與中豐路1 段342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有觸犯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依法陳述意見,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於104 年12月28日製發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行經上述違規地點時,進入路口時,仍為綠燈號誌,但該路口距離長達50公尺以上,故原告於進入路口後見到對面號誌轉變為黃燈,依常理行至路口中央,見號誌轉為黃燈時駕駛人即應儘速通過路口,原告即依此常理加速通過路口,於離開該路口前變為紅燈,再加上該路口標線沒有很清楚,並非闖紅燈。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就各式燈光號誌相關管制規定法有明文,警察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遇此類案件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㈡舉發機關104 年12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1040033307號函,其說明三略為:「查104 年10月20日11時10分(顯為誤植,應為104 年10月16日16時21分)在平鎮區中豐路一段與中豐路一段342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重機車行經於該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仍逕予穿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行駛,為員警照相蒐證逕行舉發,違規事實明確;
又該路段路幅狹小,且為彎道,車速快,不易攔截,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又105 年3 月3 日平警分交字第1050004886號函,其說明二略以:「檢附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影本各1 份;
另本案係員警照相舉發案件,非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案件,……」;
另審視上開函檢附員警答辯書略為:「職於104 年10月27日逕行舉發重機車LGA-2356號在104 年10月16日16時21分在平鎮……闖紅燈無誤,申訴人所言為推拖之詞,不足採信。
另該路段因路肩狹小及車速過快等因素不宜攔停製單」等語,並請裁罰單位依規定裁罰。
㈢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舉發主要係以警察之「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原告違規證據為憑。
警察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故依其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以作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為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綜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駕駛系爭重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逕行舉發,續由被告依處罰條例裁處原告罰鍰等,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
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
另「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
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審核並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尚有補強其他證據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及其補強之證據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確認行為人(即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處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現場採證照片(照片係以科學儀器取得)、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伊騎乘系爭重機車進入路口時乃綠燈號誌,進入路口後見變換為黃燈號誌,於離開該路口「前」變為紅燈,旋即加速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其函覆內容略稱系爭路口之近端、遠端號誌時相為同步,並有舉發機關提出現場相片及現場(位置)圖等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
依上開函文所附現場圖觀之,該路口兩端號誌之距離約為60.8公尺(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然車輛通過近端號誌後,距近端號誌約38.3公尺處,為另一有劃設停止線之路口(即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之系爭路口),駕駛行至系爭路口時即應遵循遠端號誌之指示通行。
惟細繹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行至上開路口「前」,遠端號誌既已為紅燈號誌,原告即應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內停車,惟原告仍逕行通過該路口(見本院卷第41頁上方原告當時違規闖紅燈之相片),足見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該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且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從而,被告依此基準表而為裁罰,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逕行舉發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對照基準表等規定,依法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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