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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 年度交字第379 號
原 告 匡華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9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嗣於105年1 月1 日起,新竹區監理所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5 年2 月22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12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RAE-667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併排停車(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乃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前,並移送新竹區監理所。
嗣經新竹區監理所調查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4 年12月29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並於當日即合法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但原告不服,遂於104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一向都很遵守交通規則,有時偶爾會停在路邊講電話或看簡訊、LINE或確認該帶的文件是否有帶。
習慣如果路邊暫停下車買物,都會開閃黃燈,這次被檢舉,原告確定人在車上。
㈡原告覺得只憑一張照片即罰款高金額,實在不合理。
警察辛苦需要業績,我們貧民都清楚,只是希望開單時請幫忙過濾一下,金額要在合理範圍內。
㈢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新竹區監理所前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合先敘明。
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104 年11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040054326號函復(見本院卷第29頁之附卷一)略謂:「旨案為本分局104 年10月8 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RAE-667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2時21分在桃園區南平路398 號前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據以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等語。
㈢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元。
㈣綜上所述,本案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竹區監理所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1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040054326號函文暨所附佐證照片1 張及105 年3 月2 日桃警分交字第1050008436號函文暨所附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錄影採證光碟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及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茲說明如下: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不得併排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2項所明定。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係以併排停車及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併排停車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㈢觀諸本件警員舉發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車輛所停放位置之右側,劃有一排機車停車格,並有機車正停放於該處機車停車格內。
準此可知,原告之車輛不僅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係於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之外停車,足認已屬併排停車;
又依該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機車停車格之外側及道路右側白色實線之間。
且依新竹區監理所所提出以GOOGLE地圖查詢之現場道路全景相片(本院卷第22頁),顯示原告車輛乃停放於供車輛通行之車道上,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停車情形,則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所處罰鍰2,400 元,係該條規定所處罰鍰之金額),尚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原告平時路邊暫停都會閃雙黃燈,且確定當時人在車上等語,惟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4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民眾檢舉之違規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該光碟應為他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晝面一開始,可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牌照號碼為RAE-6670)停放在道路右側白色邊線與機車停車格之間,該停車格內停滿了機車,情況即如本院卷第31頁之照片所示。
整個錄影中,未見該白色車輛車上之任何燈光有開啟的狀況,而且該白色車輛始終停在原處,未曾移動。
四無法從該光碟影片中,確認確實有無駕駛人坐於該白色自小客車內。」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足見原告車輛確實停在機車格外與道路右側之白色邊線內,非緊靠於道路右側,實為併排停車,並無違誤,且當時系爭車輛未開閃雙黃燈,亦未閃任何其他燈光,亦無從得知駕駛人是否正在車上。
又法條之所以規定禁止「併排停車」,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併排停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至於究竟是(二部以上)機車併排、(二部以上)汽車併排,或機車與汽車併排等情形,尚非所問,是縱其旁邊停放的是機車,並非汽車,故其情仍屬併排停車一節。
另原告縱如其所述確實人在車上,仍不得任意併排停車或臨時併排停車,而妨礙他人及車輛之通行。
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縱屬真實,仍不影響其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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