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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楊貿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2 月3 日中市裁字第68-Z2B032983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2B032983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6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863-N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5.8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認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0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30公里(測距285 公尺)」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1334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4 年2 月3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2B03298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裁決書即於104 年2 月4 日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送達,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即於104 年3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以定速110 公里行駛國道一號之中間車道,若有超車必要,則以不超過120 公里為原則,由內側車道超車,是舉發員警所提供測速槍數據為130 公里,實難為原告所接受。
又當原告行經警車停車位置時,看見員警正匆忙上車,並未注視當時違規車輛,而員警在攔停原告後,即質疑原告為何嘗試逃逸,並向原告說明在原告車輛通過時已記下車號,若攔停不成仍可逕行舉發,故此舉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原告為守法之公民,從未有逃逸之念頭。
㈡況員警所使用之測速槍,並無照相功能,如何證明所測車輛即為原告車輛?再依證據顯示,當時測距為285 公尺,同時間並有多輛車經過,則員警能否在不到10秒時間內判斷,並清楚辨識以110 公里速度通過車輛之車牌?是原告合理懷疑是否有測甲車罰乙車之可能。
再者,當時如果有同色,甚至同型車輛經過,員警在過程期間若有短暫時間目光離開,不僅可能會造成誤判,且如車牌為後來所認定,則人為可能之疏失亦可能發生,況舉發員警所提供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雖為103 年12月15日,有效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但亦無法證明該儀器當天使用狀況正常。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所明定。
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5條所規定。
末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七速度計:㈠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㈡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亦為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本案原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35 公里處時,其行車時速130 公里,違反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100 公里之規定,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其車速超過最高時速後,員警續加以攔停,舉發當時並有錄音資料為證,顯見原告確有行車速度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又雷射測速器係利用雷射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雷射光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雷射光波會被反射,其反射回來之光波,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度而改變,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且雷射測速器是以雷射光波針對特定物加以測量,非採發散方式取得,故不生誤測他車之問題。
且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應經檢定。
查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l ,型號為TruSpeed、器號為TS002932,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 年12月15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
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原理已如前述,自不生原告所述有誤測之虞,故原告主張,即屬無理。
㈣末查,雷射測速器之運作原理已如前述,是以雷射光波針對特定物加以測量,非採發散方式取得,實故不生誤測他車之問題虞,已如前述。
因此,員警於使用雷射測速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當會將雷射測速器對準欲測量之車輛,於測量當下同時記憶違規車輛資訊,以便測得超速之數據後加以攔停舉發,此查錄音資料中員警於攔停原告後多次告知原告有記住其車號一情可資印證。
況原告亦曾自承其看到員警時,有注意車子時速表為120 公里左右(錄音資料4 分42秒至4分46秒處),益加證明員警攔停原告並非誤判。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聲明所示。
㈥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 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04 年5 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路段之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104 年5 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 年6 月8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造橋分隊勤務分配表影本、舉發現場錄音檔譯文等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第51至52頁、第58至60頁、第63頁、第68至7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乃為:舉發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超速之車輛,是否即可確認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若無採證照片,得否憑雷射槍測速器所得之數據與案發時之錄音內容,而認定原告有超速之事實?茲論述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始能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 年12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其一切功能正常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39頁),是本案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故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4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6 分許之案發時,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 至7 款、第2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7 款、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且於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後再予攔停當場告發當無不可。
復雷射測速儀之測速原理以其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且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而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
又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其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因此,若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超速違規之車輛,應即為該車駕駛有超速違規之情形,而別無誤判他車或誤為鎖定他車一情,此部分足堪認定。
合先敘明。
㈣再參以被告提出舉發單位所拍攝攔查後之採證光碟,其內容為(略以):「(打擾一下,剛才攔你為什麼不停?)我沒有…我沒有開這麼快耶!130 嗎?(你有看到我攔你為什麼不停?)我沒有看到你攔我,對不起,因為我看到你在那邊的時候,沒有看到你攔我。
(速度是這樣,130 ,麻煩駕行照一下?)我沒有…駕照帶出來。
(我有記到你車號!你跑不掉?)我沒有要跑,我真的沒有要跑。
(103 年1 月4 日、違規車輛3863-N5號、開車超速、行速130 、測距285 ,使用雷射槍、違規地點北上135.8 ,開車駕駛有看到警員上車,沒有看到警員攔查,攔查地點北上134.2 停止,駕駛在巡邏車報他的身份證字號,駕駛有帶行照,身份證未依規定攜帶。
沒關係,你沒看到,我如果沒把你攔下來,你會莫名其妙多一條攔查不停?)我不知道你怎麼攔的,我真的沒有看到。
(我用紅旗子去攔你的啊!)我真的沒有看到,我看到你的時候,我看到你拿一個…,然後我就看到你要上車了。
(我有攔你啊!我看到你沒有停,我就上車尾隨你)我真的沒有看到。
(我牌有記下來,你跑了也沒差!我會用逕行舉發而已,你就多一條不服…)我不跑的…我…。
(你這樣開車很危險耶,這違規單5 日以後30日以內全省郵局都可以劃撥,等一下要離開的時候,一直開,開到6 、70,有安全的車距,像這樣比較長的車距,有辦法進去,你速度夠進去一段就走,若車煞不住會撞倒)我剛看到你的時候,我看我的表大概120 左右。
(你看到我…我在測時候不是你看到我的時候,所以你速度不準,你看到的時候你開120 ,也是超速啊!)我知道、我知道。
(這邊速限100 而已,你那時看到的時候就120 了,那樣就有減速啦,沒減速的時候在前面就130 啊!)那這樣是開多少?(130 ,超過20,3500吧!20一個階段喔,要注意一下。
你看我攔你,你不停,我就在那邊看你的車號了)不好意思,你紅旗子一點都…沒看到,我下次會注意一點。
(我有尾隨這個階段,如果沒有攔查到你,我就不好意思了,我就逕行舉發了,你了解嗎?)我知道、我知道。」
等語(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此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柏菖(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作證時所述(略以):「(有無看到在庭原告甲○○?)有,原告超速違規被我同事攔下。
當時我跟另一位同事一起值勤超速稽查,當天攜帶測速儀器沒有配置照相功能,我們分隊其實有照相功能測速儀器,但當天被其他有勤務的同事帶出去使用。
(當天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是你嗎?)不是。
是另一位同事,他現在已經退休。
(他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時,你人在何處?)車上。
(原告被你們攔查後,對話內容是否同譯文所載?)是的,我有大概聽過。
(跟原告對話內容是誰?)是蘇警員,我當時人在一旁。
(原告問:員警上述視線不會離開瞄準車輛,但是員警要上車攔查我,是否就有離開視線?)應該沒有,如果是我會把當下瞄準車輛念下車牌,要攔下時就不會發生錯誤。
(被告問:辨認超速車輛時,你會記下車輛何種特徵?)顏色、廠牌、車牌號碼。
(原告問:蘇警員攔查我時,是否已經確認我就是遭到瞄準的車輛?)應該是。
另外測速時,可以看到很遠。
警員是靜止狀態,我們看到的情形,跟正在駕駛的車主看到情形不一樣,而且我們都是瞄準衝最快速度的那台車,可以清楚辨認車牌號碼時,大概是30、40公尺的距離。
(原告問:系爭錄音光碟從何時開始錄音?是攔查我下來後?還是瞄準車輛時候?)攔查下來時開始錄音。
(原告問:從我經過攔查到我實際停車之間約距離多遠?時間多久?是否因為這段時間、距離導致攔查車輛的錯誤?)應該不會造成誤判,我們在135.8 公里設置攔查點,攔下原告是在134 公里左右,不到1 分鐘時間。
從我們發現原告離開攔查點到我們攔查原告為止,沒有追丟原告車輛之情況)」等語(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背面),大致相符。
顯見員警於攔查原告後,確有向原告告知測到之速度為時速130 公里,且員警亦有出示該測速結果予原告觀看,原告當時雖有質疑如何確認所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一節,但不論於員警攔下當時,抑或在起訴狀內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車速為120 公里左右,並不否認有超速情形,否則在員警攔停當下,即應極力否認有超速之違規,何必僅對員警表示「不好意思」、「對不起」等語。
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車速已超過該地之最高速限100 公里,應屬無疑,且該地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故所測車輛之超速已達30公里,而本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經定期檢測及維護保養,並在有效日期內,其測得之速值足信屬實。
㈤再自上開被告所提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本件執勤員警於當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輛時速達130 公里,方驅車上前予以攔停,而攔停後之該車即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而後執勤員警並當場出示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施測數據為130 公里供原告檢視,此即可認執勤員警已當場提示直接證據資料予原告確認,且執勤員警於攔停原告車輛後即採取全程錄音蒐證之方式,並於對話中清楚告知原告已對其車輛予以鎖定測速之情,故舉發員警應別無誤判他車或誤為鎖定他車一情,自堪認定。
㈥至原告雖稱:舉發當時車流量很多,原告附近有10部左右車輛,如果車速有警察說的那麼快,從瞄準到原告經過攔查點,至警察上車追緝伊,並不覺得警察眼睛可以一直盯著原告之車輛等語。
惟查,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按交通裁決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據上,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為消弭可能之爭議,固宜在現實之科技、經費、現場環境等條件下,盡可能採取最完善之採證設備,如舉發機關選擇使用不具拍照或錄影等紀錄功能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進行舉發,在個案中固較可能為原處分機關或法院質疑該舉發行為之正確性,然倘依法院調查其他事證之結果,如已達到相同之心證,縱使僅有雷射測速槍所測得數據及其他相關事證,亦非不得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6 月8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稱):「…本大隊共配置24部雷射測速儀(照相式16部、非照相式8 部),而本案所屬分隊為造橋分隊,該分隊所配置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5 部(其中2 部專門作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非照相式4 部,因該時段同時有5 班勤務出勤,因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所配置之數量不足,致使本案值勤員警僅領取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執勤。
本案值勤員警當日執行全線巡邏勤務,依規定攜帶值勤裝備,負責執行巡邏、交通疏導、事故處理、違規取締及突發狀況反應處理,值勤員警依規定於國當一號公路北上135.8 公里處,使用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器號:TS002932),測得旨揭車之時速130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30公里,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舉發,完全符合勤務規定」等語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8頁)。
況再佐以上開證人於本院所述(略以):「(你有了解退休同事使用雷射測速器是瞄準何台車輛?)了解。
雷射槍是對準,但依車子測速,有個紅外線的點對準系爭車輛,我們是有受過訓練,在瞄準車輛時,到攔查車輛之間,都不會將視線離開該車輛。
(有無可能雷射槍打出來,瞄準某車輛,卻打到其他車輛?)因為瞄準車輛後,還必須跟著車輛移動,如果手晃動大一點,雷射槍還會發出『逼』聲,也無法測出速度,瞄準車輛到測量出速度不用超過1 秒。
(當時雷射槍是否還在有效範圍、次數內嗎?)對。
沒有有效次數,只有有效時間,是到104 年12月31日」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觀之,是本案舉發員警既係鎖定原告所駕車輛進行測速,則該雷射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原告所駕車輛之車速,應無誤測之可能,洵堪認定。
原告徒以舉發當時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可能有誤判之虞為由,即主張員警有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而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前開調查所得事證之具體證明,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
惟舉發機關為免除舉發民眾超速違規後,遭民眾質疑無照片可資證明舉發之正確性,且需因此不斷函覆本院,甚至舉發員警尚需至法院到庭作證之困擾,自應加強雷達測速器之設備及功能,務使每一測速器均有照相功能,始可減少民眾之質疑,並避免警察勤務繁忙之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之困擾,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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