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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龍韋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7年12月13日壢監裁字第53-1D0000000號等617 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若依本件裁決書作成及原告收受當時(係於98年至101 年1 月24日間,詳後述)之法規,則依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刪除),原規定:「(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則亦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否則,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法院受理後亦應駁回。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97年12月13日壢監裁字第53-1D0000000號等617 件裁決,係分別於97年至101 年1 月24日間送達原告,有裁決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53至73頁)、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5至93頁)等均多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整理之送達日期表,附於本院卷第74頁);
其中裁決書之送達日期在99年11月18日前者,均係寄至原告當時「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址,而分別由原告本人、原告配偶及原告父親簽收,或寄存送達於該戶籍地之郵局,至依公示送達方式而於101 年1 月24日送達者僅有2 件(詳細送達情形,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之答辯狀,及同卷第112 頁之本院104 年6 月23日筆錄所載)。
惟查,原告遲於104 年3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院卷第4頁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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