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68,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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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劉宗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余守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696-AN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5 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9.5至74.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二警察大隊)認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因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違規情形,予以當場攔停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

原告不服,於104 年2 月4 日向被告所屬嘉義監理站陳述意見,嗣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對照基準表等規定,於104 年3 月13日製開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指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未依規定是何種規定?內側以外車道範圍為何?均未見列出法令依據,本件舉發當時天候為雨天,視線不佳,79至75公里處沿線外側車道均有車輛行駛,原告依當時天候、中線與外線車道之車流情形、適當之安全距離等符合安全的綜合判斷駕駛,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國道第二警察大隊104 年2 月24日函略以:經審視執勤員警提供之行車記錄影像,696-AN號車於影像時間2 分10秒超越外側車道之車輛後,外側車道車流正常,無壅塞情形,與前方其他車輛無安全距離不足情形,696-AN號車仍繼續行駛中線車道;

又於影像時間3 分0 秒超越另一部外側車道之車輛後,外側車道前方無任何其他車輛,696-AN號車仍繼續行駛近20秒始變換至外側車道,違反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規定之行為甚明,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㈢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1 項第4款:「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同條項第6款:「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另同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原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者,自難對上開管制規則諉為不知,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故原告不能以其不知上開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㈣大型車雖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惟若外側車道車流正常,無壅塞情形,與前方其他車輛並無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且有足夠之空間供大型車變換車道時,大型車自應行駛外側車道。

查696-AN號車為大型車,依規定除超越前車外應行駛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經檢視員警舉發違規採證影片,違規路段為同向3 線車道,影片中2 分10秒至2 分40秒及3 分0 秒後,外側車道無車,當時天候雖下雨,依一般經驗判斷仍有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696-AN號車未變換車道仍持續占據中線車道行駛違規屬實,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不當,本案應維持原裁決處分。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警方採證錄影光碟、國道第二警察大隊104 年2 月24日函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而同規則第2條1 項第4款規定:「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同條項第6款規定:「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又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依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則係記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因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按前揭條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經本院當庭播放警員於事發當時由警車上所攝錄之光碟,其內容略以:⑴畫面一開始,原告車輛就行駛在高速公路的中線車道(即緊鄰外側車道左方之車道),就在警車的正前方。

⑵畫面錄影時間0 :46,一輛深色大貨車(台塑,半聯結)從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因此警車的前方變成該深色大貨車。

(警員有口述:79.5公里)此時,可看到外側車道上有自小客車、大車各一輛行駛中。

⑶畫面錄影時間1 :34(經法官於庭後再次播放確認,應為1 :22),待超過右側之上開自小客車、大車各一輛後,警車前方的深色大貨車右側方向燈亮起,並於畫面錄影時間1 :38(經法官於庭後再次播放確認,應為1 :47)駛回外側車道。

⑷畫面錄影時間1 :52,原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外線車道上有大車。

⑸畫面錄影時間2 :00,原告超過該外側車道的大車,之後可看到外側車道在較遠處又有一輛大車。

⑹畫面錄影時間2 :54,原告超越該外側車道之大車,之後繼續行駛中線車道。

⑺畫面錄影時間3 :06,原告車輛的右側方向燈亮起,接著駛向外側車道。

(而於光碟結束之錄影時間3 :23為止,警方尚未攔停原告車輛,以上詳參本院卷第36頁之104 年9 月8 日筆錄)2.另觀諸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當時為夜間、天候雨,且由鏡頭中警車雨刷擺動之速度非常快,可知當時之雨勢非小。

而依前開採證錄影內容,可知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期間,其右側之外側車道上一直有其他車速較慢之車輛行駛中,期間一度亦有其他大型車(即台塑之深色大貨車)駛入該中線車道(在原告的後方、警車的前方)。

因此,原告主張:其當天係為了超車而行駛於中線車道一節,核與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則參照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難認原告有違規之情。

3.況且,依前開採證光碟之內容,自畫面顯示之錄影時間「0:46」起至「1 :47」止,警車前方遭一輛深色大貨車(台塑,半聯結)從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而遮住視線,在此一分鐘的時間內,完全無法看到原告車輛之行車狀況。

而原告主張:當天台塑的半聯結車從外側切到我後方以後,我有一度切至外側車道行駛,但警方光碟沒有拍到,因為警車鏡頭被台塑的車輛擋住,可是警察有說到:好像有切出去,後來因為外側車道前面有車,所以我又切回中線車道等情,核與警方採證光碟於錄影時間1 :36至1 :38之間,警員確實有說「好像切出去了」等語(詳參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是亦難認定原告於警方採證錄影時間之三分鐘內係一直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情。

況如前所述,依採證光碟中所見之情形,可認原告係為了超車而行駛至中線車道,又因為駛至中線車道後,因見外側車道尚有其他慢速車遂決定待通過這些車輛後再駛回外側車道,經核尚無違反相關規定;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以當時夜間、大雨、且原告所駕係聯結車之情形下,原告在超車時將行車之安全距離拉長,亦應認符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

是被告遽認原告違規而加以裁罰,容有未合。

4.至被告當庭略稱:如果要超車,依規定前方若有兩台以上車輛,就不能超車等語,復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似意指原告有違規超車之情。

經查,被告所引用之上開條款係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觀諸其中「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規定,應指駕駛人前方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因「連貫二輛以上」車輛之距離較長,若貿然超車容易發生危險,因此才會加以禁止。

然就本案而言,警方之錄影內容並未拍攝到到原告車輛在超車之初(即原告車輛一開始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當時)的外側車道情況,無從判斷當時原告前方原本是否有「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之情,至於原告車輛已經變換至中線車道以後,在超越(通過)外側車道其他車輛之過程中,縱使見到陸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之情形,仍難遽認即屬前開條款所欲規範、禁止之情形【因即可能係原告依規定超車(駛至中線車道)後,因見外側車道尚有其他慢速車遂決定待通過這些車輛後再駛回外側車道,然此時外側車道上連貫二輛以上車輛,已非原告之「前行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之裁處,尚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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