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98,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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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楊益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18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BD-6935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 月8 日5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遭桃園分局以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桃園監理站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桃園監理站乃據此於104 年4 月9 日函覆原告本件仍應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於104 年5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於104 年5 月18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光碟,未見警方攔停受檢之動作,亦無開啟警示巡邏燈及蜂鳴器等行為。

事發當時凌晨三時許,原告行經桃園區大同西路、宏昌六街口,警方駕駛巡邏車行駛在原告車後方數十公尺之遠,並未開啟警車巡邏燈,直至泰山街、泰成路60巷口(距原告住處不及10公尺)才閃爍警示燈,原告當天駕車均未發現後方有警車,且原告行車時速40至50公里且依行控號誌,無闖紅燈、蛇行,轉彎亦有顯示方向燈,但當原告駕車駛入住處一樓車庫內(三樓透天厝,一樓作為車庫),且鐵捲門已放下過半,巡邏警員1 人突然衝入車庫內,要求原告下車,因車庫內只裝設一盞小燈,視線不明,且家中老小在樓上就寢,當時原告無法確認警方身分,且媒體常報導假警穿警察制服涉案,原告因擔心家人安危故與警有推擠行為。

按憲法規定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安全,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諸法,均明訂執法者對人民人身自由之執法規範,且證據之取得應符:合法性、正當性、適當性,警察執法亦應遵守該法定規範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本件警方不合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呈堂證據,且原告並非通緝犯或現行犯,也非涉重大案件危害社會治安,何以警方在未持檢、院方核發之拘票、搜索票且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深夜擅闖本人宅內,事發後有無向檢、院方補請資料?本件執法人員顯係妨害原告人身安全及違法之舉,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依本件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書內容(詳參後述),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

據此,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分局104 年2 月25日函文、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無違誤(亦即,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正當合理事由)?茲析論如下: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原告固主張:警方之執法程序違法,深夜擅闖原告宅內,妨害原告人身安全,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查:⑴依本件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略以:職於104 年1 月8 日2-4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3 時2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與大同西路口發現ABD-6935號自小客車未開車尾燈(頭尾燈),該車當時大同西路左轉宏昌六街時,職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查並採行查證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職當時依規定使用警備車巡邏燈與蜂鳴器示意該車駕駛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當時攔查不停,且將車輛逕行駛入○○區○○路00巷00號內逃避警方盤查,職見當時情況急迫,便立即下車尾隨進入(該進入民宅之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並將該行為陳報桃園地院,法院回函准予備查),進入後見楊男從駕駛座下車且全身酒氣,經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楊男不願配合且拒絕將車庫門開啟,職當時欲開門讓在外警力進入支援時,與楊男發生推擠並以嘴巴咬下職左側眼角上方之肉塊及打落職所配戴之眼鏡,此時便先將楊男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查上情核與卷附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該光碟之擷取畫面數張可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64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影印卷第29至33頁),亦與舉發警員身上密錄器之內容相符(亦參上開刑事影印卷內之104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是足認警員上開所述情節,堪信屬實。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以外,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 、2 項規定可明。

是以(交通)警察為違反上開條例之舉發機關無疑。

至於(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而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警員原係發現原告深夜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依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應予處罰),警員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後擬依法攔停取締,經開啟警示燈及鳴笛示意停車,原告未停車並加速駛離,警員乃在後一路跟追,嗣原告駛入住處車庫,警員為執行其攔停、查證身分之職務,乃立即下車緊跟入內,而聞及原告酒氣,查原告之前揭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上開行為可能危及原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警員尾隨原告欲加攔停之舉,經核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程序規範,當無違法查緝之情。

而在警員嗣與原告較近距離之接觸時,並嗅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則員警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當屬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則其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亦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或相關法令之要求。

⑶復觀諸警方提供之舉發過程光碟,可知嗣經警員將原告帶回警局後(時間約為),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9 萬元、吊銷各級駕照,三年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安講習)後,原告搖頭並明白表示拒絕酒測(詳參本院卷證物袋內之錄影光碟)。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核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

七、據上,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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