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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祥遠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5日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296 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再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再字第4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定再審理由,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必備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一、十三、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三六0號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同此見解)。
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則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此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受影響,始得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有之192-KP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由訴外人駕駛並拖曳懸掛聲請人所有之76-JV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行經汐止區新台五路二段、茄苳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員警發現上述半拖車實為未經領用牌照之半拖車,認定聲請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附掛不明板號之貨櫃懸掛他車號牌)」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將76-JV 車牌懸掛於不明號牌板架)」之違章行為,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
嗣聲請人向改制前由相對人所承受業務之新竹區監理所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
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一0二年九月九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下稱原處分A )、52-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B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聲請人「(192-KP曳引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吊銷汽車牌照」;
「(76-JV 半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罰鍰一萬零八百元,吊銷汽車牌照」。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一0二年度交字第二九六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四、另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惟就其中第十三及第十四款之部分,並未具體敘明如何符合該再審事由,僅空泛表示依該兩款事由提出再審,是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合先敘明。
至第十一款之事由,必須是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所變更者並非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即無從適用該條款開啟再審。
經查本件原處分A 並未變更,該罰鍰處分尚未繳納,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並非變更原處分,而係因為法條競合及屬行政執行之選擇結果,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在卷可查(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交上再字第四號卷第十六頁)。
足見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之情,聲請人主張本條款之再審理由,即無可採,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略以):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此兩部車輛,只有76-JV 有誤掛他車車牌,系爭曳引車所懸掛之192-KP號車牌是合法領用且懸掛在正確的位置,並無同時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不應針對兩個車號都開罰,只能罰76-JV 的半拖車;
系爭曳引車聯結懸掛76-JV號車牌之半拖車之行為,縱然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然此情形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一次裁罰即可,而不應分論併罰。
系爭曳引車並無借用他車牌照行駛,即無違規事實,縱系爭半拖車有誤掛他車牌照情形,亦與曳引車分別為兩種不同之汽車,並無可獨立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標的。
原確定判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同法第八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相互牴觸,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所有之76-JV 號半拖車,既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情,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後段及相關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針對「76-JV 號」半拖車之車主即聲請人,作成原處分B ,自無不合。
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為系爭曳引車附掛違規的系爭半拖車行駛於道路時,可認為係一個車輛之整體的理由(略以):「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牽引始能上路,亦即,若無曳引車之牽引,半拖車縱有違規情事(例如: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拖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亦因本身無動力而無法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欲將半拖車與曳引車相聯結,必定需要曳引車之所有人或駕駛人親自(或授意)將兩種車體做附掛或聯結的動作。
是以雖然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則除違規之半拖車本身需受處罰外,負責牽引之曳引車亦需受罰;
否則,若曳引車所有人投機使用違規之拖車行駛公路,若認其並無違規而不需受罰,顯與法規之目的不合而難認合理」、「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就物理上而言雖分別為獨立之物體,惟如前所述,半拖車必須由曳引車拖曳始能上路移動,而具有動力之曳引車要將半拖車拖曳上路前,必定需要由曳引車之所有人或駕駛人將兩種車體做附掛、聯結之動作,所以系爭曳引車附掛著違規的系爭半拖車行駛於道路時,可認為係一個車輛之整體,即應認該曳引車亦有違規『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
而認為聲請人在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包括「將76-JV 半拖車車牌拆卸後,掛至未經領用牌照之系爭半拖車上」以及「將系爭半拖車車體附掛至系爭曳引車上」兩部分,兩者行為實係出於個別之決意,及需要分別獨立之不同動作始能完成,二行為並分別觸犯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違反者雖係規定於同一條文項款內,但仍為不同之違規行為)。
而認為聲請人所稱其僅有一違規行為之主張不可採。
並進而引用相對人於該案審理中引用之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釋見解,認定相對人分別處以原處分A 、B ,並無違法。
聲請人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判決詳述理由不採,又無適用法令明顯錯誤之解釋,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判決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認為原審判決論斷違誤。
並未具體明確且足以說服本院,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僅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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