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
原 告 戴宏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101 年12月22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8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1 年12月22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其中關於「一、……駕駛執照限於102 年1 月21日前繳送。
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2 年1 月2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 年1 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承受訴訟並無一定格式;
又「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
查本告起訴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承受業務之被告機關為被告,且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17 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認在司法院大法官就本件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於103 年12月24日為停止訴訟之裁定。
惟上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7 年1 月26日作成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有該次會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2 頁),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本院已依職權裁定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3 頁)。
㈢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20時47分許,駕駛669- ZM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之江輝英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致江輝英顱骨骨折致顱內出於翌日死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認原告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乃填掣舉發通知單依職權舉發原告在案。
嗣經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認原告上揭行為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1條第4款等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違背法令之實,因該條文係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汽車須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為斷,而原告違規之地點係屬於一般平面道路,與上述規定尚有不符,顯見被告之裁處,於法自屬不合。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原告經鈞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可證,然被告復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原告當時係駕駛職業小客車,又領有較高等級之聯結車駕照,是原告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裁決有失比例原則,於法未洽。
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係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及等車類。
是原告既無職業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銷,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照之處分(含原告職業小客車及聯結車駕照),其造成之損害欲達成之目的,顯然有失均衡。
㈣又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別無其他專長,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則生活頓時將陷入困境,影響工作及家計甚鉅,此與法律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利有違。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㈢我國採刑法與行政法併行制度,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法規即有裁處之權力,其與司法機關依法判決,各有職司。
換言之,刑罰與行政罰分屬二事,行政機關基於其職權即可自行認定,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再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若有所定之4 款事由,即應吊銷駕駛執照,足見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被告依法裁處即無不當。
況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依職權調查鈞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原告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屬實,準此,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在涉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規定之行為,且其行為與致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路段進行迴車時,與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訴外人江英輝發生碰撞事故,致江英輝受有顱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因而致死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本院100 年審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交字第8 號卷第16頁至20頁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以「職權舉發」方式行之,程序是否合法?關於道交處罰條例,除第7條之2 規定「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外,是否承認「職權舉發」程序之爭議,實務上法院曾有正、反兩說之歧異見解,爭執甚烈,嗣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統字第14號判決統一見解肯認除了上述兩種舉發方式外,尚存有「職權舉發」之合法舉發方式,其理由如下:⒈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
惟該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此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該條例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該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既非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云云。
然查,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職權舉發型態之存在。
而本件舉發,乃係舉發機關先就本件交通車禍事故(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進行處理並調查(含現場採證、製作調查筆錄、研判等)後,嗣經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再予以依職權舉發,此係採取較為嚴謹、周全之舉發程序,在交通車禍案件有時必須採行職權舉發方式,否則若在過失責任歸屬及確認行為人是否違規未明之際,即予當場舉發,恐將判斷失準,勢將影響舉發之正確性而損傷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因此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統字第14號判決已統一法律見解肯認職權舉發亦為合法之舉發方式。
是論者或有謂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同條例第61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斷迴車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是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固均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必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經吊銷駕駛執照者,方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禁考3 年。
如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經吊銷駕駛執照者,僅得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禁考1 年。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路段進行迴車時,與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訴外人江英輝發生碰撞事故,致訴外人江英輝受有顱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並致其致死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自白坦承在卷,有本院100 年審交簡字第1116 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交字第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迴車,是原告行為顯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且包含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是否不當剝奪原告之工作權?⒈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襆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嗣該條文於101 年2 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
復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⒉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剝奪工作權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再按,觀諸上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惟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是論者認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進而認為原處分關於「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且與該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殊無足採。
職是,論者認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剝奪原告工作權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無從採取。
㈣本件有無行政罰法26條規定之適用?⒈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自白認罪之陳述,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2 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至29頁),經核該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相符合,足認原告已因同一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事實,經刑事程序追訴在先,而再經本件原處分裁決在後。
⒉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被告對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經刑事法律處罰或經宣告緩刑者,均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裁處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等行政罰,並不生一事二罰之疑慮(亦即採刑事優先處理原則),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751 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其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處罰過重等語,雖然處罰非可謂不重,然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範,被告對此並無裁量餘地,是對於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駕駛,被告所為處分僅得處以吊銷駕照,至原告與江英輝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為何,在所不論。
故訴外人江英輝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且其對於道路交通狀況之注意力及判斷能力應有降低,惟原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亦屬違規,其違規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準此,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吊銷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
㈤另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限於102 年1 月21日前繳送駕照」,否則即予加重處分即吊(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有無違誤?⒈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
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一、……駕駛執照限於102 年1 月21日前繳送。
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⑴……自102 年1 月2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⑵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 年1 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處分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性質上屬於易處處分。
⒉惟查,上揭原處分裁罰主文易處處分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裁處權限,是此部分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況且,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尚未確定,若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未於102 年1 月21日前繳送其駕照予被告,則逕予註銷駕照之處分,豈非變相剝奪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是被告所為之預為「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易處分分,顯係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猶如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此部分裁罰主文,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等處分,核無違誤。
至原處分主文命原告於所定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否則即予吊(註)銷部分,則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此易處處分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依職權另為適法之裁決,併予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而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則由被告先行支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4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1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