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停,1,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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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榮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1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管轄法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者,為本案受訴行政法院;

無本案訴訟繫屬者,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檢測聲請人E401熱煤鍋爐製程之戴奧辛未符合排放標準,其原因為聲請人公司適於前天進行袋式更換作業,方造成上開結果。

而聲請人所有之另一組蒸汽鍋爐製程E301前曾經相對人檢驗均符合相關規範,足證確實係因前一天更換作業導致E401熱煤鍋爐製程之戴奧辛排放未符合標準。

另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自報停工時亦清楚告知,將進行E401熱煤鍋爐製程內之爐排更新及爐體整修,並非為E301製程,故本件裁罰尚有釐清必要。

相對人逕為裁罰及停工處分,使原已因大環境因素造成傳統環保工業經營業務已利潤微薄之現況更加窘迫,停工處分並嚴重影響聲請人商譽,聲請人公司百餘員工生計亦頓失所依,顯非金錢可彌補之損害。

聲請人現已提起訴願,爰依法聲請停止處分之執行,並聲明:相對人104 年7 月14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之編號00-0 00-000000號【罰鍰新台幣(下同)45萬元】、00-000-000 000號【勒令固定污染源(M03 )停工等】裁處書,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對於前揭相對人之處分(含罰鍰及停工處分)不服,並請求法院裁定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

再者,聲請人自陳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並繫屬於本院,且縱其將來為本案訴訟,依其所指訴訟標的(罰鍰45萬元及停工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故依上開說明,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轄區,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因之,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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