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簡,10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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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號
民國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欽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提就業服務法事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認定原告非法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MASDURI (下稱M 君,護照號碼:M0000000)、RAWUD (下稱R 君,護照號碼:M000000 )等2 人於工地從事工作,案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1 年9 月4 日當場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以103 年12月24日府勞外字第103031806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絕未於101 年8 、9 月間違法聘僱外國人M 君、R 君:1.查101 年6 月10日起,由於鋒面滯留於臺灣附近,加上與西南氣流會合,使得臺灣西半部大量降雨,政府官方以「610水災」稱之。

雨量起先集中在桃園、新竹一帶,水災應變期間,桃園縣平鎮市、楊梅市、原告所屬之新屋鄉、中壢市、桃園市及觀音鄉(現均已改制為區,以下行政區稱謂均以敘述當時時間點位於改制先後為準)時雨量均在85公釐以上,且均排名全臺前十名,有「2012年610 水災經濟部/經濟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工作執行報告」(原證六,僅部分節錄)可稽。

101 年6 月12日,因逢此水患,桃園縣新屋鄉「蚵七號」池塘潰堤。

復因天氣炎熱、水溫飆高,造成池中魚群大量死亡,死魚造成嚴重環境污染。

2.101 年6 月下旬(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謂行為時間點在101年8 月,顯然有誤,蓋101 年8 月前開池塘已經排空,完全沒有水),由於當時池塘內仍有大量死魚,原告當時身為新屋鄉大坡村村長,村民反應死魚腐化產生惡臭,原告立即前往協助處理,並請新屋鄉下田村村長徐鏡清協同前往捕撈暴斃魚群,徐鏡清則帶領其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前往,而外國人M 君、R 君即可能為徐鏡清所帶往前去協助清理池塘。

該池塘屬水利會所有之水利池,非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服務鄉親之宗旨,請徐鏡清帶人前來協助清理,惟徐鏡清所帶何人原告本未曾過問。

直至原告被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為止,原告對於徐鏡清有違法僱傭外國人M 君、R 君協助清理死魚之事均完全不知情,原告亦否認有委託徐鏡清為原告媒介外籍勞工清理池塘。

3.又原告主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1 年9 月4 日對原告之調查筆錄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處,對原告有利之事實疏未記載,故前開調查筆錄應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104 年10月26日答辯狀,原告意見略以:1.被證1 至被證4 僅能證明M 君、R 君為印尼籍逃逸外勞,與裁處書中所謂「聘僱2 名外國人於工地工作」之違法事實無關,故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原證1 裁處書之違法行為。

2.被證5 調查紀錄中,R 君並未提及其與原告有僱傭關係,而係與徐鏡清有僱傭關係,故此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有違法。

3.原告否認被證7 調查紀錄之真正,此部分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聲請調閱錄影或錄音檔案。

4.原告否認被證8 之調查紀錄中,關於受詢問人徐鏡清所回答不利於原告部分之真正,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徐鏡清。

5.被證9 之調查紀錄中,徐春秀之供述並未提及原告有裁處書之違法事實,故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違法行為。

6.被證10之談話紀錄,徐鏡清雖述及「(原告陳欽貴)是大坡村的村長,(2 名外勞)是我借調的,就D 君、M 君、R 君其中2 人」,惟徐鏡清亦表示「無(抽佣)」,故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所謂「聘僱2 名外國人於工地工作」之違法事實。

7.被證11之談話紀錄,徐鏡清僅答「就是M 君、R 君,地點忘了」,以回答詢問人「陳君向你借調之2 名外國人,是那2名?地點?」之詢問,故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違法行為。

8.原告否認被證12談話紀錄之真正,請求向被告勞動局調閱被證12談話紀錄之錄影或錄音檔案。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被證12之談話紀錄中曾多次表明「也不知道他們是外勞」、「無(查驗非法外勞的證件)。

我們也不知道載來的工人是不是外勞」、「不知道他們的工人是外勞」,足見原告欠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

故即使被告有聘僱M 君、R 君二位印尼籍逃逸外勞(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9.被證13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原處分中所謂「聘僱2 名外國人於工地工作」之違法事實,故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違法。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部分,已於前表示意見,原告否認警詢證述之真正。

10.被證14之判決書中,全未敘及原處分中所謂「聘僱2 名外國人於工地工作」之違法事實,故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違法。

㈢據上,原告絕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即率斷原告主觀上有違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過失,且於論證之邏輯推論上,亦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令人甘服。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係緣於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送執行「祥安專案」查緝之外籍資料乙份,請被告按查緝之事實為適當職權處分(被證1 ):1.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1 年9 月4 日查獲包含非法逃逸之印尼籍勞工M 君及R 君,經由新屋鄉下田村村長徐鏡清非法容留並仲介工作之事實,以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檢送執行「祥安專案」查緝外籍資料一份,請被告按查緝之事實為適當處分,被告乃依上開資料,通知徐鏡清分別於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2月19日前來陳述意見並作成談話紀錄(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之被證10、11);

並通知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至被告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陳述意見並作成談話紀錄(請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之被證12),查明原告確有聘僱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M 君、R 君工作之事實,且原告並未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即聘僱M 君、R 君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被告乃依同法第6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

2.另查,被告就徐鏡清非法媒介M 君、R 君至各地工作,涉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意圖營利之情事,於102 年1月28日函請桃園地檢署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徐鏡清涉嫌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證13)。

嗣經桃園地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徐鏡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被證14)。

㈡查M 君、R 君為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此有其等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

又其二人透過徐鏡清仲介工作,並仲介至原告之處所工作之事實,亦有M 君、R君之調查紀錄以及徐鏡清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以及徐鏡清所涉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刑事判決內容可稽,且查,相關證詞就原告違法聘用M 君、R 君之方式,內容均相當一致,亦證原告確實有透過仲介徐鏡清聘僱非法逃逸外籍勞工之事實。

㈢又原告於聘僱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M 君、R 君從事工作之際,未查明M 君及R 君是否具有合法工作之資格,此參原告陳述、以及R 君經查獲之際,伊等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均留存於原雇主處等語可證,而依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在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亦可知原告明知應依法申請始得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竟在未查明外籍勞工M 君及R 君之相關證件時,即逕予聘僱,構成「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之前揭違法事實,依法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包含: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送執行「祥安專案」之查緝外籍資料乙份,含:查獲外來人口違反刑事法令案件移辦單、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M 君及R 君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M 君之調查紀錄、R 君之調查紀錄、原告之調查紀錄、徐鏡清之調查筆錄,以及協助徐鏡清載運外籍勞工至工作處所徐春秀之調查筆錄等),及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均詳後述)可資參酌,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非法僱用逃逸外勞M 君、R 君之違規行為,因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2 名外籍人士(M 君、R 君)均為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一情,為上開2 名外籍人士所自承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之調查紀錄),並有其等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 份(同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3.再查,依M 君於101 年9 月4 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之調查紀錄稱:「我的原雇主對我不好也很兇,又常常一直罵人,我受不了這個工作環境所以我就於8 月7 日逃跑了。

…編號「1 」就是開車載我上班的人,我都叫他綽號「老闆」,編號「9 」我也叫他綽號「老闆」,負責幫我安排工作(問:據本站調查,編號1 「老闆」本名是徐春秀、編號9 「老闆」本名是徐鏡清,你是否瞭解?)瞭解」、「我的護照被我當初的仲介扣留,因為他們怕我逃跑。

…我的護照和印尼的身分證還留在我原來雇主那裡…」(以上詳參本院卷第44至45頁)。

另依R 君於同日在桃園專勤隊之調查紀錄稱:「我來台是擔任船員…我是在101 年7 月16日逃跑的。

…我逃跑之後…的工作都由徐鏡清處理…編號「1 」就是有時後會開車載我們上班的人,編號「9 」就是我們的老闆徐鏡清,他有時候會開車接送我去工作…(問:據本站調查,編號9 本名是徐鏡清,編號1 本名是徐春秀,你是否瞭解?)瞭解」、「我的護照及外僑居留證應該都還留在我原來雇主那裡…」(以上詳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

4.另查,訴外人徐春秀於101 年9 月4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略稱:「我幫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村長徐鏡清載運外籍勞工…徐鏡清…以每個月25,000元的待遇聘請我載運外籍勞工至他所指定的僱主家工作…薪資都是由徐鏡清對雇主收取,有些打零工的僱主會當天將薪資直接交給我,我再轉交徐鏡清…外勞每天從早上8 點工作到下午5 點,每天中餐由雇主提供。」

(參本院卷第53頁)。

此外,訴外人徐鏡清(於本案經傳喚到庭作證,詳後述)前於101 年9 月4 日在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稱:「(問:這三名印尼籍外勞【指M 君、R 君及另一位D君】已於101 年9 月4 日遭…聯合查緝到案(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你是否認識他們? 為何他們會在你桃園縣○○鄉○○村0 ○○○00號之1 處所出現?)我認識他們,他們在我家等雇主開工。」

(詳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

另徐鏡清於101 年10月5 日在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記錄略稱:「(問:陳欽貴的關係?他有2 名外勞也向你借調的?工資一樣嗎(1 人1 天1 千)?他是大坡村的村長,是我借調的,就D 君、M 君、R 君其中2 人。」

(詳參本院卷第56頁)。

又徐鏡清於103 年12月19日至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記錄略稱:「(問:請問陳欽貴有無聘僱M 君、R 君、D 君?之前101 年9 月4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暨…桃園專勤隊所詢問調查筆錄中陳述陳君向你借調上述2 名外國人,是哪兩名?)就是M 君、R 君。」

(參本院卷第57頁)。

此外,依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00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徐鏡清涉犯非法媒介外國人之刑事犯罪行為,亦記載略以:徐鏡清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101 年8 月間,媒介非法居留之逃逸印尼籍外籍勞工M 君、R 君至桃園縣○○鄉○○村00號陳欽貴住處,從事…清理池塘等之勞動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而徐鏡清所涉上開刑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88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據上,足認徐鏡清確實曾媒介逃逸外勞M君、R 君予原告以從事清理池塘工作之情形。

5.而原告前於101 年9 月4 日在桃園縣專勤隊調查紀錄亦略稱:「(問:前揭2 名外勞你是如何向下田村村長徐鏡清僱用?經過詳情為何?)因徐鏡清是下田村的村長,我與徐鏡清在閒聊中談到我家的池塘需要人力清理,所以…我向徐鏡清僱用2 名外籍勞工,由某一名男子(名字我不知道)開藍色的休旅車早上約7 點多載運2 名外籍勞工到我家來上班,並在工作結束後,以每一名外勞一天工作的酬勞,1 千元交給上述該名男子」、「(問:前述這2 名外勞每天工作時間為何?薪資如何給付?)這2 名外勞每天從早上8 點多工作到下午3 、4 點,中餐由我們提供,我們都是將薪資付給村長,每人每天以1 千元計算,至於村長如何給付薪資予外勞及如何拆帳我不清楚,我是事後他們工作結束,前述該名男子來開車要載外籍勞工回去時,當面以現金給付該名男子」、「(問:你聘用這些外勞,他們的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現置於何處?)…我都不知道。」

(參本院卷第48頁),又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之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記錄略稱:「(問:你有聘僱印尼籍外勞M 君、R 君、D 君?)…我向徐村長借僱用2 名外勞來撈(活)魚,免得事後太陽曝曬後會發臭,汙染了環境,民眾也會抱怨。

…徐村長說他那有工人可以請,薪資1 人1 天1 千」、「(問:有無查驗…外勞的證件?)無…」、「(問:是否知道外國勞工是要合法申請的?)知道要用外勞要合法申請」(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

據上可知,原告前於101 年間在桃園專勤隊、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接受詢問時,均不否認其有僱用及接觸外勞並給付薪資之情。

是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有僱用、接觸外勞及給付薪資之情,並略稱:桃園縣調查站101 年9 月4 日所做之原告調查筆錄記載不實,對原告有利之事實疏未記載,故前開調查筆錄不得採為裁罰之依據等節,均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6.至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5 年6 月29日傳喚徐鏡清到庭,其當日證稱略以:我沒有提供外勞給原告工作過,也沒跟原告收過外勞薪資,之前我在桃園縣調查站、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詢問時所說的內容,那時應該是我太緊張,所以才那樣說,當初我跟原告是同事,我們就互相幫忙,原告有給我訊息,說他那邊池塘有魚抓,魚還沒完全死掉、半浮沈,他說外勞可以抓去吃,順便協助處理乾淨,我當時緊張,所以才說有僱傭,但實際上原告沒有僱傭,原告沒有給我錢,外勞就是有魚可以吃,我也沒有給外勞錢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1至135 頁筆錄)。

惟依前所述,證人徐鏡清於距離事發時間接近之101 年9 月4 日、10月5 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詢問時均一致供述其曾仲介逃逸外勞予原告並收取外勞薪資之情,亦核與原告前於101 年間自陳之情節相符(詳前述),衡酌原告與徐鏡清之間當時互為同事、復無仇怨,應認徐鏡清並無構詞對原告故為不利指述之理,是本院認為應以證人徐鏡清101 年間之陳詞為可採,其於105 年間在本院之證詞容有誤記或偏頗,尚難憑採。

7.據上,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2 名外國人(為逃逸外勞)從事工作,於聘僱時對該2 名外國人之身分查核,確有疏失,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此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此範圍行使裁量權,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

而主管勞工相關事宜及法規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考量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台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並基於外界反應、監察院糾正等因素,經檢討95年「處最高罰鍰態樣」內容等事項,因此於99年12月10日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修正「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標準(函文及「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附於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而依上開裁處罰鍰額度一覽表,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其非法聘僱人數為「2 至4 人」者,其罰鍰額度即為30萬元(依該一覽表,聘僱人數1 人者,罰15萬元,聘僱人數5 人含以上者,則罰75萬元)。

按上開裁罰基準,乃行政主管機關針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各種行為態樣,在法定裁罰範圍所定之裁罰基準,核其內容、區分標準、裁處額度,尚無不合,亦均與母法無違,無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應屬可採。

是被告據此而就原告違法僱用外籍勞工2 人之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即屬有據,尚無裁量違法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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