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簡,11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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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號
民國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4 年8 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40145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贈與人劉得凰(下稱劉君)原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契稅代徵機關即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於101 年6 月13日受理由原告及劉君核章且附有贈與契約、當事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資料,由代理人陳俊熙代辦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稅申報書(收件號:AZ0000000000000 ),並經原告即契稅納稅義務人完納契稅,被告所屬中壢分局遂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惟劉君嗣於102 年10月8 日向平鎮區公所陳情撤銷前揭契稅申報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經平鎮區公所函轉被告所屬中壢分局,該中壢分局先後以102 年10月29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9 日桃稅壢字第1037407947號函、103 年10月17日桃稅壢字第1037414517號函否准劉君之申請,分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3 年5 月15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1 日府法訴字第1030143991號及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30日府法訴字第103030819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所屬中壢分局所為處分。

被告所屬中壢分局遂依前揭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以104 年4 月16日函文(下稱原處分,附本院卷第25至26頁)撤銷前揭契稅申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劉得凰之相關訴訟(詳如起訴狀所附: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1376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25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傳票、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27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陳報狀、宜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 號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民事事件筆錄、桃園地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7號偽造文書等案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1533號偽造文書等案不起訴處分書、高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劉得凰都承認他有贈與給原告,且劉得凰對原告所提的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在案,為何被告卻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契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撤銷,而將系爭房屋還給劉得凰?如果僅因劉得凰更新印鑑證明,即可將原贈與之系爭房屋討回,將天下大亂。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本案相關法規,引用契稅條例第2條、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2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詳後述)。

另按「…申報契稅後買賣雙方就契約之解除如有爭議,該爭議並非行政機關職權所能認定,在未經雙方同意或司法機關裁判解除契約前,不宜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

、「…契稅申報案件,如已符合契稅條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予以受理。

…」、「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有關申報契稅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之文件,除公定格式契約書外,其他有關文件規定如左:…㈡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㈣稽徵機關可視審核案件需要,請納稅義務人提供其他有關文件。」

,以上分別為財政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5年9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8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㈡本案原經平鎮區公所於101 年6 月13日受理系爭房屋贈與契稅申報書,並經原告完納契稅。

惟劉君於102 年10月8 日向平鎮區公所申請撤銷契稅申報,經平鎮區公所函轉被告所屬中壢分局,被告所屬中壢分局先以財政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申報契稅後雙方就契約之解除如有爭議,在未經雙方同意或司法機關裁判解除前,不宜單方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之意旨,作成102 年10月29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劉君俟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辦,劉君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5 月15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該函實質上已否准劉君之申請,難謂僅為觀念通知性質,應認其為行政處分,該處分未記載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為由撤銷。

㈢被告所屬中壢分局復以103 年6 月9 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重為處分,復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9 月1 日府法訴字第1030143991號訴願決定略以:本案印鑑證明既為稽徵機關平鎮市公所為確認訴願人劉君移轉系爭房屋真意之必要,而請代理人檢附,則平鎮市公所自有就該印鑑證明之有效性有查證之義務。

訴願人劉君既於101 年6 月6 日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則受贈人契稅代理人陳俊熙於101 年6 月13日持變更前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應認已無法作為原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之憑證,方符課予受贈人或契稅代理人檢附贈與人印鑑證明以確保贈與人移轉系爭房屋真意之規範目的。

基此,平鎮市公所受理系爭房屋契稅申報之行政審查程序,即有未當,尚無關乎契稅申報後,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有爭議,而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問題等語,因而撤銷該處分。

㈣被告所屬中壢分局再以印鑑證明非屬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契稅申報應備文件,僅係稽徵機關為求審慎所加附之文件,書面審核並無不合為由以103 年10月17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劉君之申請,又經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30日府法訴字第1030308190號訴願決定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則平鎮區公所受理契稅申請案件,應調查契約書、雙方當事人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屋贈與契稅申報書及訴願人印鑑證明等資料,判斷本案是否確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等事實…又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房屋如產權發生糾紛,易滋徵納困擾,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起見,而為但書之規定,是稽徵機關平鎮區公所尚難僅就印鑑證明為形式審認。

訴願人劉君既於101 年6 月6 日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則受贈人契稅代理人陳俊熙於101 年6 月13日持變更前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應認已無法作為原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之憑證,方符稽徵機關平鎮區公所課予受贈人或契稅代理人檢附贈與人印鑑證明以確保贈與人移轉系爭房屋真意之規範目的。

至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涉及當事人間私權爭執,非其職權所能認定為由,主張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及財政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部分,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房屋,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可參照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不無疑義,且本案非申報契稅後,就契約之解除有爭議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參照前揭判決及函釋否准所請,是否適當仍待釐清。

是以,為求原處分之適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等語,而撤銷該處分。

㈤被告所屬中壢分局否准劉君單方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之處分,既經桃園市政府撤銷,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重為處分須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被告所屬中壢分局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作出撤銷系爭房屋贈與契稅申報之原處分並敘明其理由依據,依法並無違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兩造於本院開庭時,均陳明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1.訴外人劉得凰與原告陳美惠原為夫妻(已離婚),劉得凰所有之系爭房屋乃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該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登記為劉得凰所有。

2.訴外人劉得凰於101 年6 月6 日變更印鑑證明。

3.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由代理人陳俊熙代辦系爭房屋贈與契稅申報書(收件號:AZ0000000000000),並提出劉得凰變更前之印鑑證明、原告(受贈與人)及劉得凰(贈與人)核章之贈與契約、當事人身分證等,向契稅代徵機關即平鎮區公所申辦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稅相關事宜。

4.劉得凰於102 年10月8 日向平鎮區公所陳情撤銷前揭契稅申報及變更納稅義務人。

5.依103 年5 月15日之宜蘭地院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3 號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民事事件調解筆錄(聲請人為劉得凰、相對人為陳美惠即本案原告,詳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調解成立內容略以:⑴劉得凰103 年5 月31日應給付陳美惠10萬元,同時陳美惠要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給劉得凰。

⑵陳美惠應於103 年8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撤銷。

⑶陳美惠應於103 年8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變更為劉得凰。

⑷陳美惠應於103 年8 月31日前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全部搬離。

未搬離之物品視為拋棄所有權。

⑸陳美惠同意撤回對劉得凰之家暴妨害自由案(桃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90 號),劉得凰同意撤回對陳美惠之偽造文書案(桃園地檢103 年他字第2552號)。

兩造均同意若有對對造提起其他刑事、民事案件,均予撤回。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以原處分撤銷該局於101 年6 月13日所受理關於系爭房屋之贈與稅契稅申報,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第7條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第29條規定:「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



2.再者,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於第41條(與本案相關者為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依第27條第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39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依第43條第3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依第104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其中,第10款所指「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參酌該條其他各款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款之意旨主要係為確認申請登記確屬當事人之真意(詳後述),從而,當事人依前開第10款所應提出之「印鑑證明」,自應解釋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最接近申請登記日期』核發」之印鑑證明,簡言之,即為申請登記日前最新核發之印鑑證明,合先敘明。

3.查原告主張:其前夫即訴外人劉得凰當初因為有外遇,所以口頭同意要將系爭房屋及土地都給原告,並於101 年6 月5日將印鑑證明、存摺等交給原告,讓原告去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移轉,原告因而委託代書於101 年6 月13日去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變更,並提出劉得凰(變更前)之印鑑證明、原告(受贈與人)及劉得凰(贈與人)核章之贈與契約、當事人身分證等,向契稅代徵機關即平鎮區公所申辦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稅相關事宜等情,除關於「劉得凰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之緣由」一情據訴外人劉得凰於另案中尚有爭執(詳後述)外,以上原告之其餘主張均核與卷附之劉得凰印鑑證明(上載登記日期為「100 年7 月22日」,印鑑之印文為方形,詳參被告原處分卷第122 頁)、原告及劉得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處分卷第125 頁)、系爭房屋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23 至124 頁)、契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6 至127 頁)等文件均相符合;

另參酌卷附之宜蘭地院101 年訴字第231 號由劉得凰對陳美惠(即本案原告)提起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民事事件,劉得凰於該案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我的印鑑是在101 年6 月5 日交給陳美惠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2至14頁所附之該案筆錄),是可認原告前揭所稱:係持劉得凰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而委託訴外人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等節,應屬有據,堪信屬實。

4.惟查,在訴外人劉得凰於101 年6 月5 日將其印鑑證明交予原告後,劉得凰旋於翌日(6 日)辦理新的印鑑證明登記,有平鎮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1 份(印鑑登記日期為「101 年6 月6 日」,印鑑之印文為圓形,詳參原處分卷第121 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據上可知,原告嗣於101 年6 月13日委託他人代辦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稅申報與納稅義務人變更時,所附之贈與人劉得凰之印鑑證明,並非「(不動產)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所規定「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辦理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情形尚有不符,則原告與劉得凰當初得免親自到場辦理申請登記之程序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被告嗣依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劉得凰)之申請,而將原告辦理之前開贈與契稅申報、納稅義務人變更等予以撤銷,與法尚無不合。

5.原告固質疑:如果僅因劉得凰更新印鑑證明,即可將原贈與之系爭房屋討回,將天下大亂等語,惟按諸前揭契稅條例第1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等規定之內容,可知稅捐機關(契稅代徵機關)或地政機關在辦理贈與契稅之相關事宜時,本需依據不動產權利變動之雙方當事人(即原始權利人與變動後權利人)之真意來辦理,而探求真意最簡單的方法即為雙方均親自到場辦理,然因現今社會一般人多工作繁忙,如均需本人親自到場始得辦理,自將造成民眾不便,因此,才會有當事人不需親自當場即得辦理之相關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而這些規定,乃因行政機關的人力、資源均有限,又不像警察或司法機關有調查權限,是為確保不動產權利變動雙方當事人確有辦理申請登記之真意,因此訂定相關要件(如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以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

其中,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如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需提出當事人最新之印鑑證明書,衡情此尚不失為確認當事人真意的方式之一,是核此規定尚無不合。

就本案而言,原告係主張:劉得凰係為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因而將印鑑證明交予原告等語,惟查,依劉得凰於宜蘭地院另案審理中乃略稱:因我對陳美惠坦承想跟訴外人楊秀雲在一起,所以在101 年6 月3 日談離婚時,我有同意把系爭土地給陳美惠,但後來101 年6 月4 日我不同意把土地給陳美惠,我想維持我們的婚姻,為展示誠意,我在101 年6 月5 日將印鑑、郵局存簿交給陳美惠,但在101 年6 月5日晚上我聽到陳美惠跟律師說,她想把我的土地偷偷過戶,所以我在101 年6 月6 日去辦新的印鑑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之宜蘭地院101 年訴字第231 號民事事件筆錄影本),是可知原告與劉得凰之間對於是否同意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移轉一事尚有爭議,而如前所述,以行政機關(包含:稅捐機關、契稅代徵機關、或地政機關等均同)有限之人力、資源及權限,實無從判斷當事人究竟有無申請登記之真意,是其必須依當事人提出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則「印鑑證明是否為最新申請者」即為行政機關進行形式判斷之要件之一,因此,本件原告委託他人代辦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時所提出者既非房屋原納稅義務人劉得凰之最新印鑑證明,而被告當初形式審查時未及發現,於嗣後審查時發現後因而撤銷前開贈與契稅之申報與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至訴外人劉得凰若果如原告所述,係惡意假稱欲贈與系爭房屋,乘原告辦理移轉之前乃先行變更印鑑證明以阻止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此核屬原告與劉得凰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循其他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予以釐清及解決(依前所述,原告與劉得凰目前確實尚有其他民、刑事程序進行中),尚非行政機關於辦理本件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變更而進行形式審查時所能知悉或審查、判斷之事項。

從而,原告之前揭質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揭契稅申報,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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