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簡,13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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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6號
民國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 年10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28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4年3 月30日府勞條字第1040075114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其公司代表人原為孫洪祥,嗣其代表人變更為何煖軒,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原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航空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4 年3 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勞工黃明昀、鍾珮霖、陳運瑋於104 年1 月1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有假日出勤之事實,原告未經員工之同意調移國定假日,當日假日出勤工資亦未加倍發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定屬實,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4項規定,以原告本次係第5 次違反同規定,以104 年3 月30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鑒於原告所從事之航空運輸業,往來國內、國際,提供服務、從事業務之時間,無法與一般國內事業完全等同,而對空勤組員工作時間的安排與調節應有較大的彈性及空間,俾利航空運輸服務業之運作。

且原告公司為一需全年無休提供航空、公共運輸服務業者,考量其營運的特性與需求,勢必需要與擔任空勤職務之員工,就勞務提供之日期有另為合意之必要。

是原告員工合意實施國定假日挪移,由原告事先於103 年12月23日排定班表,排定原告所屬空勤人員黃明昀、鍾珮霖、陳運瑋於104 年1 月1 日到班,且黃明昀等三人對原告排定之班表於到班前均未有任何異議並於當日到班,且事後亦於其他日安排休假,即表示黃明昀等三人實質上已默示同意104 年1 月1 日(即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已與其他之出勤日調移,則104 年1 月1 日本質上已非勞基法第3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國定假日,而僅為一般正常出勤日至明。

故104 年1 月1 日既已因調移而非屬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據此,原告就黃明昀等三人於104 年1 月1 日正常出勤日出勤,未發給加倍薪資,本即無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

㈡此外,依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亦同認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此可參酌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 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86年7 月17日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等內容即明。

㈢另司法實務判決亦採用上開行政機關解釋函函釋意旨,認為經勞資雙方協議排定班表,將應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於該應休假日上班即不生加倍給付工資問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意旨:「原告方面另提出之休假表,記載原告所僱勞工陳綺慧同意端午節出勤及對調此法定休假之日期,可知原告與勞工陳綺慧對於將法定應休假日之端午節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乙節已有協議,揆諸上開函釋意旨,陳綺慧於法定應休假日之端午節上班,即不得請求加倍給付工資。

則被告認原告有使勞工陳綺慧於101 年6 月23日端午節出勤工作,卻未加倍給付當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尚難認屬可採。」

( 原證五) 。

㈣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亦指出:「況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亦有勞委會87年2 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可參。

參以勞基法第33條規定『第3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30條、第32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而上訴人為汽車貨櫃運輸業,其抗辯因須配合海上運輸之行程運送貨櫃,故在業務之本質上,僅能以各駕駛隔日輪班之方式安排休假,尚無法因國定假日等原因而讓全體駕駛員休假,且為陸上貨櫃運輸業界共同的做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堪認上訴人符合勞基法第33條規定之『其他特殊原因』,而本件被上訴人亦應為已知悉,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例假日亦須工作,核此制度合於勞基法第33條之規定,自應屬勞動契約之範圍,應予遵守。

至於上訴人有無未遵守同法條所規定申請主管機關以命令調整之程序規定,惟僅生是否行政上應補正之問題。

是被上訴人縱有在例、休假日工作,仍應為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常之工作』時間,其於例、休假日上班係屬勞動契約之範圍,尚非可請求例、休假日加倍工資。」

(原證六)。

㈤據此,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事先排定班表並經所屬員工黃明昀等三人確認及同意104 年1 月1 日(即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與其他正常出勤日調移之結果,104 年1 月1 日當日即為正常出勤日,而非勞基法第37條國定假日,104 年1 月1 日既非國定假日而係正常出勤日,原告未發給加倍工資,即無原處分所認定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等情。

又原告與勞工間調移國定假日之方式,確實是為達到勞資雙方雙贏、一致和諧圓滿結果,一方面讓原告於各時段均得有人力順暢處理飛航事務及旅客運送業務,一方面亦讓原告所屬勞工得享有法定休息之日數,且確實為原告從事產業特殊性所必須。

被告未體察航空業之工作特殊性,僅執形式上勞工必須有明示同意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之書面同意,而因原告無法提出上揭明示同意之書面,即謂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實屬違法,訴願決定亦同此意旨,均有違誤。

㈥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固可與其空勤組員員工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惟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其約定方生效力,否則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限制:1.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84條之1 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明揭。

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494 號、第578號解釋參照)。

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本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

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

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系爭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排除本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

故對於業經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勞雇雙方之約定未依法完成核備程序即開始履行,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其約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響,自應基於前述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系爭規定避免恣意浮濫及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而為判斷…」同釋字解釋理由書所闡明。

3.另「再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依上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假日工作,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加倍發給工資。

例外情形則在雇主係依同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與勞工另為休假日之約定,其既不受同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自亦不生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參附件1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

4.揆諸前開法令、判決及司法院釋字,可知如欲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工作,除符合同法第84條之1 要件外,否則縱徵得勞工同意,仍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其理自明。

㈡原告並未徵得其所屬空勤組員同意,亦未將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不生雙方合意國定假日調移之效力: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3 日( 87) 台勞動二字第000000號公告(附件2 ),航空公司空勤組員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工作者,是以,原告所屬空勤組員當係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原告於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下,方可調移其所屬空服員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而無庸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薪資。

2.原告所稱其空勤組員國定假日調移,並未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要件。

因該條第1項規定,若欲排除同法第37條規定,需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另該規定係約定後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若無送備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意旨,其約定並不生效力。

原告固可與其所屬空勤組員另行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惟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為之,否則其約定並不生效力。

原告之勞動契約未載明調整國定假日,亦無任何其他書面約定(被證1 ),是以無從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 另行以書面約定之要件,又既無書面約定,則亦無從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是以原告所稱其所屬空勤組員國定假日調移一事,並不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亦無從排除同法第37條規定,從而原告之空勤組員於國定假日工作時,原告仍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薪資。

3.另原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 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及86年7 月17日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意旨,所指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而不生加倍工資問題,惟並未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適用,仍應於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對調,方得不生加倍工資之問題。

又縱依原告所舉上開函釋意旨觀之,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需經勞資雙方協商後方生效力,然依勞動檢查訪談紀錄所示(被證1 ),並無經工會同意,且無任何協商資料,從而無從認定原告調移國定假日係經勞資雙方協商後所約定。

4.至原告所稱其空勤組員於排班表出來後,無任何異議,故有默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一事,惟據上所述,原告並不符合就國定假日調移排除勞基法第37條規定效力,而無庸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薪資之相關要件,是原告所稱其空勤組員對於排班表無異議而為默示同意一節,充其量僅得視為原告之員工默示同意於休假日上班,並不生默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之效力。

㈢據上,本件開國紀念日為原告所屬勞工應休假日並無疑問,然原告並未給予當日工作之勞工加倍工資,確實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依法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可資參佐,故足信屬實。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所屬勞工黃明昀、鍾珮霖、陳運瑋於104 年1 月1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參照原處分卷第22頁之104 年1 月1 日出勤資料,及同卷第35、55、75頁之104 年1 月預排班表)。

2.前開勞工黃明昀、鍾珮霖、陳運瑋於上開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並未有加倍發給(參照原處分卷第24至34頁之薪資資料,及同卷第14至15頁之104年3月17日訪談紀錄)。

3.本件原告受原處分裁罰之行為,係第五次違反勞動基準法同條項之規定(亦即先前已因違反同規定而遭裁罰4 次,先前之裁處書附於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屬上開三名勞工於前述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工資未加倍發給,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而應予裁罰?茲析論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84條之1 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2.查本件原告公司為航空業,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原告「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而因上開第84條之1 規定所指得不受規定限制之範圍雖定明「第36條、第37條」,惟並未包含同法「第39條」(即關於在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因而實務上對於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是否因「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可不受該條之限制,固然有所爭議及討論。

惟查,就本件而言,因遍觀卷內資料,並無原告公司與勞工間曾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9條規定限制之相關合約或文件,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與其勞工間並無上開「不受勞基法第39條規定限制」之另行約定一節,堪信屬實;

則既無特別約定,自亦無從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獲得上開三名勞工之默示同意於104 年1 月1 日出勤工作,亦即勞資雙方已有另行約定,因此得不受同法第39條規定之限制(亦即無違反該第39條規定)一節,即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3.原告固主張:原告公司從事航空運輸業,往來國內、國際,提供服務及從事業務之時間,無法與一般國內事業完全等同,考量其營運特性與需求,因此對原告空勤組員工作時間的安排與調節需有較大的彈性及空間,是原告員工合意實施國定假日挪移,由原告事先於103 年12月23日排定班表,排定原告所屬空勤人員黃明昀、鍾珮霖、陳運瑋於104 年1 月1日到班,而黃明昀等三人對原告排定之班表於到班前均未有任何異議並於當日到班,且事後亦於其他日安排休假,即表示黃明昀等三人實質上已默示同意104 年1 月1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已與其他之出勤日調移,則104 年1 月1 日本質上已非勞基法第3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國定假日,而僅為一般正常出勤日至明,故104 年1 月1 日既已因調移而非屬國定假日,則原告就黃明昀等三人於當日之出勤,未發給加倍薪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等語。

惟如前所述,原告既不否認其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而該條已明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得不受相關勞基法規定之限制,則原告如欲主張不受勞基法第39條(在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規定之限制,至少即必須先提出原告與勞工曾經合意不受第39條規定限制之相關證明。

然依原告所述,其與勞工之間另行約定,係經勞工以「默示同意」之方式為意思表示(即原告預先於104 年12月間排定105年1 月之班表,排定上開三名勞工於105 年1 月1 日到班,而上開三人事前未曾表示異議,於105 年1 月1 日亦均按排定時間到班,原告因而主張上開勞工「默示同意」於國定假日出勤,另於他日休假等語)。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日期:103 年11月21日)之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

基於上開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494 號、第578 號解釋參照)。

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

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

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系爭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排除本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

故對於業經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勞雇雙方之約定未依法完成核備程序即開始履行,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其約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響,自應基於前述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系爭規定避免恣意浮濫及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而為判斷。

…等語(詳參該釋字之解釋理由書),足認大法官亦肯認勞資雙方對於勞基法強制規定之排除約定或協議,行政機關及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採取實質審查及嚴格解釋。

從而,關於原告所指其與勞工間之合意,本院認為應限於「明示」之同意,尚不能僅以「默示」同意即得排除勞基法相關法規之限制。

是原告仍執前詞而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一節,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4.至原告另稱:本案與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無涉,並請求向勞動部函詢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公司確屬該法第84條之1 所指之行業無誤;

至原告引用勞委會77年9 月6 日、82年7 月22日等函,主張上開函釋內容均表示勞資雙方可協商將休假日與工作日調移,從未特別表示限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始有適用等語,經查,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係於85年12月27日所增訂,於前開函釋作成當時尚未存在,則函釋內容當然不可能提及適用之行業有所區別,況且函釋僅為行政機關針對法規所作之說明,效力本無從牴觸法律,而85年12月27日以後既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增訂,依新法優於舊法、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等原則,屬第84條之1 所指行業者,當然應優先適用第84條之1 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告前揭請求函詢一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5.末以,本院於案情相似之另案(係某保全業者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遭裁罰之行政爭訟案件,而保全業亦屬同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中曾函詢中央主管機關,據勞動部105 年4 月1 日函文說明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包含農曆除夕、春節(農曆1 月1 日至1 月3 日)】,均應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上開休假日出勤工作,依該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

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雇主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與該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

該等工作者與雇主之約定,經以書面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休假事項得依約辦理。

前開規定所謂『可不受第37條規定之限制』,係指該法第37條所定應放假日可不受限於當日放假,惟尚非可使勞工無休假,且未排除該法第39條休假日出勤工作加倍發給工資規定之適用。

旨揭工資給付疑義,應視春節假期是否業經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於其他工作日放假而定。

春節假期如經勞雇雙方於其他工作日放假(該調整放假之日原有之工作義務應予免除並照給工資),則勞工於該期間出勤工作,雇主始無庸另加給工資;

惟雇主如再使勞工於約定調移後之休假日出勤工作,仍應依法給付加倍工資。」

(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之勞動部105 年4 月1 日函文影本)。

查勞動部之上開函覆內容,於本案亦值供參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記官 張育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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