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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壽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謝明儒
戴伊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 年12月5 日府社助字第1030301852號函之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8 日衛部法字第1040000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惟查本案仍有法律爭點待釐清,符合前述法條所稱必要情形。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建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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