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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志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謝政達
一、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2.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項)。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略述:原告未違反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謂之勞動基準法事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卻無法提出原告違法事實及證據確實有違誤,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惟並未提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亦未說明其原因事實,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故應一併命原告補正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書)影本。
3.本件被告既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其地址位於新北市,非屬本院轄區,依法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如原告認為本院有管轄權,請一併補正說明理由。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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