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簡,7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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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林進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乃限於「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13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原為「林冠傑文理補習班」之合夥人,嗣於民國98年1 月19日由訴外人林佑宗代理原告將位於桃園市○○路00號2 樓、3 樓之「桃園縣私立林冠傑短期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全部讓渡予訴外人張文麟,雙方簽有經邱奕澄律師見證之讓渡契約書1 份及補充訂正書1 份【讓渡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588,048 元】。

嗣張文麟依約將應分次給付之讓渡金陸續給付原告,雖最末期之200 萬元遲未依期給付,屢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然由上開契約及收受讓渡金之事實,足證原告確實已將補習班讓渡給張文麟。

嗣張文麟雖未依約向主管機關變更設立人登記手續,而持續以林佑宗名義持續為經營行為,然就系爭補習班之所得收入,依法應以實際所得人張文麟為課稅主體。

詎被告不查,竟仍以原告為課稅對象,遽認原告漏報所得,除命補稅款外並處以罰鍰,原告雖一再向被告陳明上情,然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維持對原告不利之認定,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及讓渡契約書等在卷可參。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其所指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向被告查詢並取得本件之訴願決定書,觀其違章事實係記載「…,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17,119 元外,並按補徵稅額217,119 元處1 倍之罰鍰計217,119 元」,是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34,238 元(217,119 元+217,119 元)。

核諸前開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被告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均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轄區,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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