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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放門禁與場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乃限於: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在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包括: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個人資料始得進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公室。
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比照廠商待遇,提供一般申請人辦公室座位及相關設備使用權(含會議室、專有電話分機、電子郵件帳號、電腦帳號使用權等等…),此有該起訴狀1 份附卷可參。
然該等聲明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被告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境內,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轄區,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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